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12年度,25號
TNEV,112,南簡聲,2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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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敏惠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000十 一樓
相 對 人 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九六九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南簡補字第一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者,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 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均屬之(參見該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 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 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7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5建號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1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969號票款執行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業已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該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系爭本 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嘉義地院民事執行 處111年12月13日嘉院傑110司執誠字第41969號函1份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 補字第1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無訛。依上 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載標的金額為60,000元, 認本件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應以 其聲請執行債權額60,000元為基礎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 失,而該項損失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 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客觀妥適標準。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6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 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 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 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8,500元【計算式 :60,000元×5%×(2+10/12)=8,500元】,聲請人應以上 開金額提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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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