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鄭蓮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33號清償
債務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鄭蓮茂有債權債務關係,為 了解案件情形,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33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有影印及抄錄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卷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促字 第19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函文、系爭事件判 決、相對人鄭蓮茂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 覽之系爭事件卷宗,就該系爭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縱 其與相對人鄭蓮茂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與該案訴訟僅具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相對人鄭蓮茂之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等件,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聲請人 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 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屬 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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