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12年度,23號
TNEV,112,南簡聲,23,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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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周敏惠

相 對 人 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196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實施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向嘉義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惟因管轄 錯誤,經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 至本院續行審理,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惟此條第3項規定之 法院,應為受理而已繫屬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 院。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簡易庭通知 書、112年度嘉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 符,固堪信為真實。惟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3號民事



裁定係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作成,因此系爭本案訴訟尚未移 送至本院繫屬,有該裁定1件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4張在卷 可查,則嘉義地院雖將系爭本案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但目 前尚未確定,本院並非系爭本案訴訟之繫屬法院,自無從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而裁准停 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在系爭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本院之前, 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又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 訟並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類型,因此 聲請人另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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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