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9號
TNEV,112,南簡,9,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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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曉昇

被 告 蕭煥達
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曾麗花前以原告在原 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94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牆壁外緣增建磚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同段9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 ,對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8年 度營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原告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 67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嗣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為確定兩造上開土地之 地界線曾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調閱系爭建物興建 時之原始設計圖,其上載明:「地界線是在(系爭建物)牆 壁以外12公分」,足見依附系爭建物所增建之系爭地上物仍 坐落在原告之同段908地號土地上,並未逾越地界線而無權 占用被告之系爭土地,然系爭判決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鑑界,該所竟以「臺 南市學甲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斷定兩造土地之地界線 貼合在系爭建物之牆壁線上,民事二審法院所囑託之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後亦為相同認定,原審及上訴審法院並據上開鑑 界結果認定系爭地上物確實已逾越地界線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前開鑑定結果與原始設計圖關於地界之認定明顯不同, 而原告以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宗地資料查詢表及地籍圖 參考圖對照陳曾麗花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向佳里地政事務 所申請公開鑑界系爭土地所敲定之界址點,與原始設計圖之 記載相符,足見原始設計圖所載兩造土地之地界線係在系爭 建物牆壁以外12公分處為真,佳里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 心所為之上開鑑界則為錯誤,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未逾



越地界線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 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某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經終局判決確定,即生既判力,自 不得再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應以裁定駁 回該更行起訴。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 ,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 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之原因事 實,係指債權人請求權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撤銷權行使、緩期清償、權利濫用 等。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 主張,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 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能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 務人不得以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陳曾麗花(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自 陳曾麗花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15日聲明 承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109年4月28日持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等,經本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向本院柳營簡易庭對 於陳曾麗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9年度營簡字第684號(下稱前案)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至堪明確。




 ㈢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仍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為對造,再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與前案核為同一事件。從而,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屬就經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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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