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康浚維
被 告 譚世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之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8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 本院卷第2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帳號與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 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 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遂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外,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 銀行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原告 聯繫,並佯稱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4日12時54分許轉帳31,583元、 同日12時56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旋由
不詳詐騙集團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 此受有共131,583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1,58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罪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 第23337號、111年度偵字第23343號、111年度偵字第2391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原告之行 為提供助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被詐騙受有131,583元
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1,583元,自屬有據。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16-1頁),被告 自斯時起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另給付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31,583元並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1,583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