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曾蕙華即曾鏸嬅
被 告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 1704號裁定准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92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 行在案(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本票為原告前夫與訴外人借 款後請原告簽名,錢亦遭前夫取走,原告對前夫有無清償借 款一事不知情,直至收到系爭裁定後始知前夫並未清償借款 。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4月26日,被告遲至111年 11月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迄今已逾3年之時效。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收到本票裁定後曾與被告協商債務分期清 償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嘉義地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裁定准許在 案,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11年11月8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狀暨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嘉簡字卷第9至15頁),並經 嘉義地院核調系爭裁定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既 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37條第1、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經債 務人為抗辯後,債權本身雖不消滅,然債權人之請求權則歸 於消滅。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 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 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92年4月 26日,是執票人對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92年4月26日起算3年,至95年4月25日即罹於時效 ,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業於95年4月25日後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而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1年11月間始持系爭 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復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 由存在,則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92年4月2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92年10月25日 TH751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