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李佩芬
被 告 陳佩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一台IPAD MINI6 64G WIFI本機(含配件盒裝)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42分43秒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一樓購買IPAD MINI6 64G WI FI本機(含配件盒裝,下稱系爭IPAD)後,將系爭IPAD贈與 被告,被告於同日晚間22時4分許自原告住處將系爭IPAD取 走。原告嗣於111年10月22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IPAD,同日 被告覆稱:「早安啊這麼晚沒睡唷~~沒問題啊,你帶回去用 !我平常手機就能用了,我今天不在台南,回去拿給你!」 等語;經原告再次詢問歸還系爭IPAD乙事,被告於111年10 月24日覆稱:「不好意思,週末比較忙,昨晚到台南也10點 多沒時間回覆訊息,月底趕出貨可能下班時間也比較晚,這 兩天找時間重置完再跟你說」等語;被告再於111年10月27 日稱:「這的確不是我要的東西,不管今天是借回去急用還 拿回去,我也沒覺得什麼問題。但我也的確回覆過你我最近 事情比較多,會找時間重置完成給你」等語,顯見兩造間已 以口頭上合意被告會將系爭IPAD返還原告。詎料被告迄今仍 拒絕返還,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IPAD。又原告於 贈與系爭IPAD予被告時,曾與被告約定不能讓第三人知悉此 事,兩造間存有附負擔贈與關係,被告卻違反約定將此事告 知他人,爰併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IP AD。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IPAD目前在被告占有中無誤,原告於111年8 月4日主動將系爭IPAD贈與被告,當時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並 不需要,原告仍執意要贈送予被告,被告才會在兩造對話訊 息中表示系爭IPAD不是被告需要的。不過原告既然已將系爭 IPAD贈與被告,系爭IPAD所有權就歸屬被告所有,要如何處 理系爭IPAD,是被告的選擇,被告不需要將系爭IPAD返還原 告。原告之前是只有說要先拿回去,並沒有說要返還,所以 就被告認知而言,原告只是要借用。另外,原告於贈與時,
僅有提到沒有必要讓別人知道這件事,並未提出不可以告知 第三人之條件,故兩造間並未成立附負擔贈與等語,以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IPAD所有權尚未因贈與而移轉於被告: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42分43秒許,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一樓購買系爭IPAD,並將系爭IPA D贈與被告,被告於同日晚間22時4分許自原告住處將系爭 IPAD取走。原告嗣於111年10月22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IPA D,同日被告覆稱:「早安啊這麼晚沒睡唷~~沒 問題啊,你帶回去用!我平常手機就能用了,我今天不在 台南,回去拿給你!」等語;經原告再次詢問歸還系爭IP AD乙事,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覆稱:「不好意思,週末 比較忙,昨晚到台南也10點多沒時間回覆訊息,月底趕出 貨可能下班時間也比較晚,這兩天找時間重置完再跟你說 」等語;被告再於111年10月27日稱:「這的確不是我要 的東西,不管今天是借回去急用還是拿回去,我也沒覺得 什麼問題。但我也的確回覆過你我最近事情比較多,會找 時間重置完成給你」等語,此有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4頁),自堪認上開對話紀錄為真正。 ⒊本院審酌被告先於111年10月24日表示:這兩天找時間重置 完再跟你說等語;復於111年10月27日稱:這的確不是我 要的東西,不管今天是要借回去急用還是拿回去,我也 沒覺得什麼問題,但我也的確回覆過你我最近事情比較多 ,會找時間重置完成給你等語。依被告回覆上開對話之內 容觀之,系爭IPAD並非被告所要的物品。因此,即使被告 於111年8月4日晚間22時4分許自原告住處將系爭IPAD取走 ,因系爭IPAD不符合被告所想要之東西,自難認被告有允 受原告贈與系爭IPAD之意思,是應認系爭IPAD所有權尚未 因贈與而移轉於被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IPAD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訂立 並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故「契約」之作成方式並不 以有書面為限,縱當事人間僅有口頭之意思表示,只要雙
方達成「要約、承諾意思合致」,則「契約」仍然成立。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4日將系爭IPAD贈與被告,並由被告 將系爭IPAD取走,然因系爭IPAD並非被告所要之物品, 難認被告有允受原告贈與系爭IPAD之意思,則系爭IPAD所 有權尚未因贈與而移轉於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 ,系爭IPAD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且被告先後於111年10 月24日、同月27日向原告表示:會找時間重置系爭IPAD完 成給原告,亦堪認兩造就被告返還系爭IPAD予原告之意思 表示達成合致,被告自有履行該口頭返還約定之義務。 ⒊依上所述,原告為系爭IPAD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達成被告 返還系爭IPAD之約定,則原告依該口頭返還契約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IPAD,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