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85號
TNEV,112,南簡,185,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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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九樓、十樓及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楊盛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27元,及其中新臺幣106,398元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萬泰銀行嗣後核准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 雙方約定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利息 ,延滯繳款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被告於91年7 月25日與萬泰銀行簽訂變更約定書,變更貸款額度為6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107,12 7元(含本金106,398元、利息729元),及其中本金106,398元 部分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帳務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3 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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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