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有助
被 告 謝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5 年12月8日止,於撥款後本金分60期,自111年1月8日起,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利息計收。又上開借款經原告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本件轉列 催收款項日為112年1月31日),前開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即3.045%)固定計算;且借款人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 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⑴111年11月8 日、⑵111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⑴390,87 2元、⑵20,1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貸款全部查詢單及一般放款暨保證 業務明細登錄卡查詢、催繳函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35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 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 (新臺幣) 逾 期 利 息 計 算 違 約 金 計 算 1 390,872元 ⑴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 ⑶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045%計算之利息 2 20,167元 ⑴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 ⑶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3.045%計算之利息 合計 411,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