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號
原 告 顏宏儒即顏志樺
被 告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3年5月12日及93年5月14日,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已經時效消滅,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 予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3356號),爰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主動跟我們聯絡,承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並稱其狀況不好,無法處理,但我們私下了解,原告在鐵 工廠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3 年5月12日及93年5月14日,且未載到期日,揆諸前揭規定, 應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發票日起算3年,分別至96年5月12日及96年5月14日已屆 滿。然被告遲至111年11月17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3356號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付 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洵屬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向其承認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並於言 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兩造間LINE通話紀錄為據,惟觀之兩造 間通話紀錄均在爭執原告用以抵押的車輛憑空消失云云,全 未提及系爭本票,難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有何承認 之觀念通知,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 載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3年5月12日 顏志樺 3萬元 未記載 CH662500 2 93年5月14日 顏志樺 11萬元 未記載 CH662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