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號
原 告 莊凱翔
被 告 翁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受詐騙集團詐騙,先後將新臺幣(下 同)90,061元、48,631元、9,537元,合計148,229元匯入被 告所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148,229元損害。被告雖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偵查時辯稱,他是為了辦貸款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寄出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蒐證後認定 被告非故意幫助詐騙集團進行非法洗錢,而為不起訴處分。 但原告認為即使被告並非故意幫助詐騙集團,但被告提供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仍有過失造成原告財物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48,229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 ;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 集團,使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1年4月8日匯款入系 爭帳戶合計148,229元等情,並提出交易明細資料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見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67號卷第11-18頁)。 ⑴經查,依原告交易明細資料,雖能證明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然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刑事偵查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依被告於偵查中 提出其與暱稱「邱信智」(以下簡稱:邱)之LINE帳號之對話 紀錄顯示,對方確有提及:「(邱):翁大哥你好 放心我們 公司初步評估而已」、「我先幫你送評估」、「評估結果出 來了」、「可以協助你辦什麼時侯方便跟你聯絡」;被告亦 曾回覆「大哥抱歉喔 因為我這邊沒有保人喔」等諮詢貸款 過程對話,而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亦傳送身分證、健保 卡等資料予對方,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為辦貸款而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相符。參酌現今求職、貸款不易,民眾 為順利求得工作、貸得款項,往往順應對方之要求,尚屬常 情,是被告辯稱係因貸款,而應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乙情,應屬可信。再者,依被告與詐騙集團上開LINE對話內 容,並非以一定代價徵求個人帳戶或手機門號,自難僅憑被 告交付帳戶乙事,逕令被告擔負刑法幫助詐欺罪責。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故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⑵次查,被告因受詐騙而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就該交付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是另受 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介入,導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之結果。 換言之,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被告因無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亦非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下提供帳戶,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
⑶基上,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 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48,229元,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8, 2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