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佳靜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洪文亮即洪文亮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國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 1040017783號令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依該條修正理 由,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已向本院起訴 ,但聲請人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因本件訴訟向法扶 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聲請人符合無資 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 提出起訴狀、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為證,且依聲請人 起訴之主張,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