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邱奕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邱思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12月3 日17時20分許,由訴外人林威廷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不慎 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926元(工資5,102元、零 件37,973元、烤漆4,85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 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包含工資5,102元、 零件37,973元、烤漆4,851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其 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已 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6, 32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973÷( 5+1)=6,329,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烤漆4,851元及工資5,102元後 為16,282元(計算式:6,329+4,851+5,102=16,282)。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