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林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客戶帳號0000000000)消費使用,雙方簽訂 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行動通 信服務契約),並約定「合約生效後30個月内不得退租、因 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提前退租、取消或調解費率者, 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8,000元」等語(系爭專案補貼款約定之 目的係針對被告因退租、未繳納電信費等原因致系爭行動通 信服務契約提前終止時,債務不履行所致生損害,核其性質 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另雙方有約定小額代收 代付服務費,亦即若被告以手機門號採買物品,得由訴外人 遠傳公司代付金額(核其性質類似消費借貸,消滅時效為15 年)。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截至帳單逾期日109年1 2月1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4,259元(專案補貼款8,3 59元+電信服務費4,300元+小額代收服務費11,600元),迄 今未為清償。又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業於109年12月10日將 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移轉日以債權讓與通知 書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259元,及其中15,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辦,被告經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公司調取資料後始知悉系爭門號係被告之朋友蔡明傑持 被告身分證交予被告之前任女友林子瑜代為申辦,當初系爭
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只要有代辦人員簽名即可審核通過,是 系爭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上「林呈達」並非被告所親簽,原 告遽執系爭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 電信費用等項,於法無據。又系爭電信費用債務詎今已有7 、8年,被告亦為時效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同 法第357條規定自明。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 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 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 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門號非 其所申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提出系爭門號申請書 之原本並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惟原告所提出系爭門號 之申請書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契 約書、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 售檢核表等件均屬影本,已難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況原告 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積極證明前開私文書上被告簽名之真 正,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門號申請書上被告之簽 名係被告本人所親為,即未能證明前開私文書之真正,則其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之專案補貼款8,359元、電信服務費4 ,300元及小額代收服務費11,600元,均屬無據。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間有 系爭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59元,及其中 15,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裁判費 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被 告時效抗辯部分),自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