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667號
TNEV,111,南簡,1667,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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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劉彥良
被 告 葉人瑋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該院民事庭後移送本院,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韋林陳鉅弦及「王永慶」 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郵局人員,以電 話向原告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自動扣 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05月26日19時40分許,A TM存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其中15元係手續費)至訴 外人歐昆靈申設之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王永慶」或陳鉅弦指示持 提款卡提領系爭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提領款項交付 陳鉅弦陳鉅弦再將贓款交回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因該詐欺集團之 詐術,陷於錯誤而陸續ATM轉帳或存款多筆金額至數個不同 帳戶,共計遭詐騙175,22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75,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伊沒有錢可以賠償 ,且伊現在監服刑中,只能用勞作金分期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與訴外人黃韋林陳鉅弦及「王永慶」及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郵局人員,以電話 向原告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自動扣 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05月26日19時40分許,ATM 存款29,000元(其中15元係手續費)至系爭人頭帳戶後, 由被告依「王永慶」或陳鉅弦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系爭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提領款項交付陳鉅弦陳鉅弦再 將贓款交回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828、37121號追加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原 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中地院臺中 簡易庭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卷〈下稱臺中簡易卷〉第3至 20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並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中簡易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1 03至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其因該詐欺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而陸續ATM轉帳或 存款多筆金額至數個不同帳戶,共計遭詐騙175,227元云 云,然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僅參與提領系爭人頭 帳戶之犯行,就原告因受騙而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款 項,被告均未經手,尚難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僅就原告因ATM存款至系 爭人頭帳戶所受之損害即29,000元,負共同侵權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另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被告分別於系 爭人頭帳戶中提領20,000元、8,000元、9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此亦為盜領原告金額云云,然觀 諸系爭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除原告所匯金額外,亦有其 他被害人所匯款項,縱被告於系爭人頭帳戶中提領超過原 告存入之金額,亦與原告無關,難認原告有何請求權,附 此說明。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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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