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林德財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葉宗益
葉靜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十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各被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 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分割並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希望能取得原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51 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次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均為被告所不爭。此外,本院復查 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 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 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 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 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 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
㈢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起訴時經本院定期調解,惟 因兩造均經合法通知未到,致調解無法成立,業經本院依職 權查對本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677號卷宗無訛,堪認兩造就 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 18.15平方公尺,被告雖表示希望取得原物,然並未提出具 體分配方案供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縱將被告應有部分 合併計算換算分配系爭土地可取得之面積尚不足1平分公尺 【計算式:18.15平方公尺×(90,000分之457+90,000分之45 7)≒0.1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 此比例分配原物,顯將不利於使用,而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土 地全部分歸伊所有,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不僅有 助於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同段相鄰土地之整體規劃運用,恰可 解決系爭土地面積過小,再予細分勢必難以利用,而有損其 經濟價值之問題,亦難謂對被告有何明顯不利之情形。綜上 ,應認原告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係最符合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妥適。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 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 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 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 取得全部,乃符合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業如前 述,但考量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已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所 應分得,被告則未取得原物,為求公允,應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對被告金錢補償之必要。復查兩造前 實已對補償方式達成共識,即以15,000元作為原告取得被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0,000分之914之對價,有被告葉 靜怡提出之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 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所陳明(見 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衡以當事人對於共有土地分割後 ,自己實際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與按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受 分配之價值是否相當,應最為關切,雖被告事後翻異,但仍 非不能作為本院認定找補方式之依據,爰參酌上開協議,命 原告補償各被告7,500元【計算式:15,000元÷2人=每人7,50 0元】,以衡平分割後各共有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取得價值之 落差。
㈤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部分,祇須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 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000分之914前曾於98年11月18日設 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20,000元之最高現額抵押權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7頁 ),嗣玉山商業銀行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訴訟未到庭,亦 未聲明參加訴訟,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庭函(稿)1紙、
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127頁 ),揆之前揭規定,該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移存於被告受補償 之金錢,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 債務人之金錢補償債權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併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狀況、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利益等節,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之全部,復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各被告,係為對兩造公平並 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90,000分之89,086 2 被告葉宗益 90,000分之457 3 被告葉靜怡 90,000分之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