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尤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尤俊德
被 告 邱寶明
方梅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 代 理人 唐世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戴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梅麟應給付被告邱寶明新臺幣153,956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方梅麟負擔。原告其餘之訴(即以邱寶明為被告部分)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係代位行使被告邱寶明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請求邱 寶明對其為給付,自無須將邱寶明列為共同被告,僅得以第 三債務人即被告方梅麟為被告。是原告對於邱寶明部分之訴 ,為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即應駁回,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邱寶明之債權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 度司執字第26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方梅麟以不實之本票 債權參與分配邱寶明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分得新臺幣(下 同)153,956元(下稱系爭款項),方梅麟前揭本票債權業經 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方梅 麟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系爭款項,致邱寶明受有損害,詎 邱寶明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之。並聲明:方梅麟應給付邱寶 明153,95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方梅麟則以:系爭款項已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21 日交付邱寶明120,000元及320,000元,共計440,000元已返 還予邱寶明。如無法逕認上開款項為返還系爭款項之事實,
伊亦得行使抵銷權。是邱寶明對伊就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已消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邱寶明之債權人,方梅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26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不實之本票債權 參與分配邱寶明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分得系爭款項,前揭 本票債權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 定在案等情,為方梅麟均未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原告另主 張得代位邱寶明行使對方梅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乙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邱寶明 對方梅麟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存在?⒉原告得否 行使代位權?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 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 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 件;再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 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 人,債權人亦享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故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 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 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經查:
⒈方梅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6416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以不實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邱寶明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分得系爭款項,前揭本票債權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986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是方梅麟受領系爭款 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邱寶明失去清償實際債 務之損害,邱寶明對方梅麟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方梅麟返還系爭款項。方梅麟雖以前揭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 已返還或行使抵銷而消滅,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借據影本 為證(補字卷第25-27、35-37頁)。惟查存摺內頁影本方梅 麟勾選之金額共440,000元,與借據影本合計金額為400,000 元不符,而差距40,000元,亦與系爭款項不符,自難認方梅 麟有返還系爭款項予邱寶明之事實。又方梅麟提領上開款項 是否有交付邱寶明僅憑借據尚難推認,況若邱寶明確有借款
,則依常情,於借據上可記載借款金額及其中有關系爭款項 部分已為抵銷之旨,以明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而上開借據並 無如此意旨之記載,可認方梅麟無法證明於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9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後確有交付 款項或借款予邱寶明之事實,其所為已返還系爭款項或為抵 銷之抗辯均無足採。
⒉原告現為邱寶明之債權人,前於104年度司執字第26416號強 制執行程序中分配邱寶明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尚未獲完足 清償,堪認邱寶明應已陷於無資力,且邱寶明既對方梅麟享 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然未予行使,亦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 。所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邱寶明 對方梅麟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請求方梅麟應 給付邱寶明系爭款項,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10 5年5月受領系爭款項後,於同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由其代位受領,即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邱 寶明對方梅麟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方梅麟 應給付邱寶明153,956元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1 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