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文玲
于蕊嘉
李淨雯
被 告 吳銘慧即吳元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元榮(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 2月21日死亡,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50,34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7日 起至民國111年9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1年 9月7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元榮(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 2月21日死亡,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2月19 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 1 11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元榮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7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 29日起訴時原以吳銘慧、吳貴美、吳品怡為被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元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7,014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被告吳銘慧、吳貴美、吳品怡於111年10月26 日向法院聲明對吳元榮遺產拋棄繼承,本院於111年12月12 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911號就吳貴美、吳品怡之聲明准予 備查在案,另駁回吳銘慧之聲明,已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並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於112 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吳貴美、吳品怡之起 訴(本院卷第126頁),被告吳貴美、吳品怡均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撤回對被告吳貴美、吳品怡 之起訴,無庸得各該被告之同意,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又 原告於同日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26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弟弟吳榮元分別於109年5月4日、110年6 月16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各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第 一筆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第二筆自110年6月 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機動計算(目前為1.84 5%),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僅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 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如第7 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除 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以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吳榮元於111年2月21日 死亡,其子女吳忠霖、吳屏溱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267號准予備查在案,其姐妹黃吳秋景 、吳貴美、吳品怡亦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繼字第1641、3911號准予備查在案,其兄吳銘慧即被告 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有向法院聲明對吳元榮遺產拋棄繼承,但因 超過3個月時間而未獲法院准許。被告不知悉吳元榮向原告
借款,吳元榮發生車禍死亡後,接到法院通知,始知此情。 原告貸款給吳元榮時,既未要求連帶保證人,吳元榮死亡後 之借款債務,理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應由親人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 約定書、貸款申請書暨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1267號公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41號公告為 證(本院卷第23-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1267號、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41號、111年度司 繼字第391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被告雖曾向本院聲明 對於被繼承人吳元榮遺產拋棄繼承,惟經本院於111年12月1 2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91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吳元榮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出借吳元榮款項時要求連帶保證人,應 自行吸收吳元榮死亡後未清償之債務云云,惟此得以拒絕清 償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吳元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