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268號
TNEV,111,南簡,1268,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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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陳丁茂
被 告 邱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向原告收取仲介費新臺 幣(下同)35萬元,然並未仲介任何服務事宜,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法應返還原告35萬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為原告之第二任越南妻子辦理歸化入籍中華民國國 籍,故與其夫妻相識,他們94年6月20日結婚,100年11月 28日兩願離婚。在106年原告主動問被告何時要去越南? 他很久沒去了,想隨被告去越南自由行,於是原告在106 年2月5日隨著被告和另三位相親客人出國,當被告安排三 位客人相親時,原告悄悄詢問他可以相親嗎?被告說可以 ,就依法簽約,原告與阮氏江完成相親、結婚、送件等手 續。被告向原告收取之35萬元,包括原告支付受媒合當事 人自行支付之費用、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暨婚介促進協 會行政管銷費、原告參加旅行團團費等共28萬元,及原告 至越南結婚,由被告先行代墊買給女方的衣服、金飾、生 活費、喜宴上給父母紅包等7萬元,以上共35萬元。(二)雖原告與其配偶阮氏江在台北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 面談時,不知何故未通過面談。後來透過向立委黃偉哲陳 情,終於台北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同意撤銷拒件, 再度面談,到107年2月5日原告配偶阮氏江首次入境臺灣 ,至今進出臺灣10多次,因為Covid-19疫情,阮氏江也在 台灣和原告同住2-3年,但移民署專勤隊訪查一直未能過 ,這非被告能掌握,也非被告責任。至111年間阮氏江簽 證已到期,必須返回越南,但原告不願意拿出機票款,故 兩人吵架,阮氏江返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再回到台灣。被告 向原告收取之款項35萬元,是出具明細表、發票,兩造經 會算後,原告才為給付,有正當之理由。原告在時隔數年 後,又向被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簡易訴訟程序就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不得因原告未提出其訴訟標 的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稱其交付被告仲介費35萬 元,因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依原告所述情節,顯 欲主張因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應係主張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受領物。
(二)原告主張其在106年間去越南遊玩,被告沒有做任何仲介 服務,原告被被告拖去結婚,結了婚之後,面談又沒有通 過,所以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⒉經查,原告於106年間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 導暨介促進協會」介紹越南籍人士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 婚相關事宜,簽有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由承辦 人即被告代為收取上開契約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之費用 25萬元、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暨婚介促進協會行政管銷 費2萬元、原告旅遊團費等共28萬元,及原告至越南結婚 ,由被告代墊買給女方的衣服、金飾、生活費、喜宴上給 父母紅包等7萬元,以上共3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 出具之明細表(見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75號卷第15 頁),及被告提出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統一 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89-1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
  ⒊查原告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暨婚介促進協會 之媒介,已於106年間與訴外人阮氏江結婚,目前仍有婚 姻關係,阮氏江多次來台與原告同居,此有被告提出原告 與阮氏江之越南結婚證書、結婚照片、旅遊照片、阮氏江 護照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1、46頁,第77-88頁),及 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



確實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暨介促進協會之媒 介,並由被告為承辦人員,在越南媒合婚姻成功屬實。原 告稱被告沒有仲介、沒有任何服務,其到越南旅遊並無結 婚之意,是被被告拉去結婚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依據 上開契約向原告收取受媒合當事人應行支付之款項25萬元 、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暨婚介促進協會行政管銷費2萬 元、原告旅遊團費等共28萬元,及原告至越南結婚,由被 告代墊買給女方的衣服、金飾、生活費、喜宴上給父母紅 包等7萬元共35萬元並無不合。
  ⒋雖原告主張阮氏江在面談時被駁回云云。然查,原告之配 偶阮氏江以結婚依親為由向我國申請簽證,經我國駐胡志 明辦事處面談審查後,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 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如:雙方對於認識交往經過等 重要内容說詞不一)(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駁回阮氏江簽證申請,並說明:「 案 經本處與台端及配偶NGUYEN THI GIANG(阮氏江)君面談 併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而 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以上揭函為簽證拒件處分,…」此 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5頁) 。故阮氏江向我國申請簽證未獲准,係因原告與阮氏江面 談時,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致遭駁回,與被告並無關連,難認原告有何解除契約之 法律依據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尚乏法律上之依 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上開契約及為原告代墊項,經兩造會算 後向原告收取35萬元,並無不合。此外,原告未能主張及 舉證其有何解除契約之法律上理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及依據不當得利、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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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