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139號
TNEV,111,南簡,1139,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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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陳岳平


被 告 陳優美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7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2年2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追加系爭租約第7條之法律 關係(本院卷第183頁),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 請求權基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想在臺南市崇學國小周遭經營補習班 ,遂洽詢崇善路之住商不動產臺南崇善加盟店(即東篁房地 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篁公司)代為尋找仲介租賃房屋並 於111年4月16日簽立承租要約書,原告因而給付東篁公司仲 介服務費25,000元。適有被告將其所有住址為臺南市○區○○ 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仲介出租,系爭房屋當 時雖仍出租予訴外人大山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 ),租期至115年3月24日止,因訴外人大山公司已覓得他處 房屋準備搬遷,屆時將與被告終止租約,之後自得租予原告 使用。簽約之前,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就訴外人大山公司現



仍使用系爭房屋一事,是否可確定訴外人大山公司最晚應於 111年7月25日遷出系爭房屋,並告知如逾期未能清空房屋交 予原告使用,原告就無意承租系爭房屋,經被告同意後雙方 遂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給予裝潢免租期111年7月 26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至116 年8月14日,租金於111年8月15日至114年8月14日止,每月5 0,000元整,114年8月15日至116年8月14日止,每月55,000 元,押租金或保證金100,000元,雙方遂於111年4月22日簽 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林欣佩事務所處完成公證,並支出公證費用3,750元 。
 ㈡雙方簽約後,原告便於111年4月30日向樂獅英語總公司(即 樂獅教育有限公司,下稱樂獅公司)申請加盟,並簽立加盟 合約及支付加盟金43萬元至該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後經雙方 協調,樂獅公司僅收受原告103,125元之加盟金不退還); 同時原告因需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遂111年5月間委由房屋 設計師代為設計規劃,並支出設計費用52,500元。後因大山 公司未依期限清空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經原告於111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未果,遂於111年8月2日另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約之意思。同時爰依民法第184條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又原告因被告無法如期交付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已支出房仲服務費25,000元,公 證費用3,750元、房屋設計費用52,500元、損失之加盟金103 ,125元,共計184,375元。為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84,37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雙方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房屋租約時, 當時即可知訴外人大山公司仍未搬出系爭房屋之情形下,仍 願簽約承租,此係因兩造與及仲介「陳佩誼」已確認訴外人 大山公司已期前終止租約(租期至111年6月25日),並告知 最遲將於111年7月25日搬遷,被告主觀上並無「一屋二租」 之意思,對於事後之不能依約如期交屋,究非有故意或過失 ,更無不法侵害被告權利,應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且被 告嗣後之所以屆期(111年7月26日)未能如期交屋,實係因 可歸責於訴外人大山公司或其負責人李振弘違約遷延不搬所 致,本件不得歸責被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租賃



契約定金匯款單影本、租約要約書乙份及仲介服務費發票影 本、樂獅公司品牌加盟合約書影本、加盟金發票影本、匯款 單影本、轉帳紀錄影本、大和視覺設計之房屋設計平面圖、 3D圖、招牌設計圖影本、設計師報價單影本、發票影本、永 康大橋郵局111年7月22日、8月2日存證信函影本,系爭租約 公證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9至87頁)。另本院發函 樂獅公司、東篁公司函詢原告給付之加盟費及房仲服務費之 確切金額,業據各該公司函覆本院(本院卷第163、165頁) 。是以,就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並完成公證,然被告於111年7 月26日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原告 遂於111年8月2日與之解除契約乙節,以及原告已支付上開 費用共計184,375元之事實,已徵明確,且被告對此亦未否 認,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按「租賃物因產權發生糾紛時,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解 決,倘乙方(即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時,甲方應賠償之。」 、「本契約為規定事項,依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辦理」,系 爭租約第7、14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則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 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 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 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再按「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房屋因遭訴 外人大山公司占有使用中,以致被告無法於111年7月26日將 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之事實,被告即有負排除大山公司持 續使用狀態並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之義務,被告無法履 行系爭租約致債務不履行,是依系爭租約第7條、民法第226 條、第256條、第260條之規定,原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已支出有房仲服務費25,000 元,公證費用3,750元、房屋設計費用52,500元,及損失之 加盟金103,125元,共計184,375元,此部分業經本院查明屬 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4,375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7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84,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990元(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由原告自行負擔),本 件除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 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建築物定期 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涉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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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獅教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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