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321號
TNEV,111,南小,321,2023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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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孫眷綸
洪志芳
被 告 葉桂媚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補充判決為「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31日宣示判決,被告曾經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惟本院前開判決 漏未於主文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首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補 充判決如主文所示;另於理由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文字後補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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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