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曾郁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4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 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共3年,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 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 日起,第1年前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且第1年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被告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原告無須事先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111年8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8,745元, 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時指標利率百分之0 .84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後為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 貸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個人貸款約 定書(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撥款資 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 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