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06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蔡淳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辦日,向原債權人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間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GT智 慧生活4G好禮自由選申請書,約定選擇如附表所示之資費方 案,合約期間均為30個月,被告如提前終止服務契約或被銷 號時,應賠償電信補償金或專案補貼款,並以提前終止或被 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數與合約期間總日數,依比例逐日遞減 計付。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致合約提前終 止,被告尚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65 元及電信補償金8,320元,亞太電信公司電信費4,551元及專 案補貼款7,755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22,091 元未清償。前揭債權分別經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30 日、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 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電信補償金及專案 補貼款,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資料、經濟部函文、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台灣之星公司102年10月至103年 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書、GT智慧生活4G好禮自由選申請書、5 98吃到飽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公司107年2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 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退回之回執證明、台灣之星公司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亞太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 至50、79至8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本 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門號 原債權人 申辦日 選擇資費方案 合約 期間 提前終止日 電信費 補貼款計算式【專案補貼款×(剩餘合約日數/合約期間總日數=補貼款(元以下四捨五入)】 1 0000000000 台灣之星公司 102年4月19日 最依你499免預繳Ⅱ_促案_30M 30個月 103年1月23日 1,465元 12,000元×(913日-280日)/913日=8,320元 2 0000000000 亞太電信公司 106年4月17日 598吃到飽自由選方案30期 30個月 107年1月11日 4,551元 11,000元×(913日-269日)/913日=7,759元(註:本件原告僅請求7,755元) 小計 6,016元 16,079元(註:本件原告僅請求16,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