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2011號
TNEV,111,南小,2011,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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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011號
原告 蕭建程

被告 黃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8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8日3時, 在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洗車場,以 徒手扳開第12號、第14號投幣機,竊取投幣機內之10元硬 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遭竊之 硬幣25,000元、投幣機修復費用15,000元及營業損失5日5 ,000元,共計45,00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8日3時,在原告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洗車場,以徒手扳開第12號、第 14號投幣機,竊取投幣機內之10元硬幣之事實,業據提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64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為憑;又被告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2280號判決「黃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 查明,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經營之洗車場的第 12號、第14號投幣機,為被告徒手扳開破壞並竊取投幣機 內之10元硬幣,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 下: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得之10元硬幣共計25,00 0元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只有竊取10元硬幣約2,0 00元而已等語,而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雖有扳開投幣機竊取其內硬幣之行為,但無法明確計算 出被告竊取之硬幣數量,自難認定被告竊取之10元硬幣共 計為25,000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竊得之10元硬幣逾2,000元部分,尚難採 信。
  ⒉原告主張修理為被告破壞之投幣機共支出15,000元,雖據 提出金剛修繕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惟觀該報價單係修繕3台投幣機(每台修繕金額為5,0 00元),而被告破壞之投幣機僅2台(編號第12號、第14 號),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僅本事件破壞投幣機,在其他時 間亦曾破壞投幣機,但既尚未舉證證據證明,尚難憑採。 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2台投幣機修理費10,000元【計算式 :5,000元(每台修繕金額)×2台=10,000元】,至逾前揭 部分之投幣機修理費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修理編號第12號、第14號2台投幣機的時間為5天,有 前揭報價單在卷可稽。而原告以每日營業額1,000元計算 營業損失,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5,000元之營業 損失,核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00元(計算式: 被竊之金額2,000元+投幣機修復費用10,000元+5日之營業 損失5,000元=17,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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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剛修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