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黃文揚
訴訟代理人 鄒雲玉
被 告 黃君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60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 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 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 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者,可能被使用於 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 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 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將其所申辦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5時前之某時,交付與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15 時51分許起,佯稱「雨傘王」、「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以 電話聯繫原告,告以作業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而於111年3 月16日16時43分起,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1元、41,501 元至系爭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 碼提領。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有遭人詐騙91,482元之過程無意見, 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不小心遺失,因記性不好怕忘記 ,所以就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一起放在卡
片套裡,整個連同提款卡一起遺失,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於接到銀行通知才知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本件非為被告所詐騙,被告也沒有 賣帳戶,故不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15時51分許起,佯 稱「雨傘王」、「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原告, 告以作業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而於111年3月16日16時43分 起,匯款新臺幣49,981元、41,501元至系爭帳戶,隨即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等情,有附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 424號(原審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來電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客 戶存提紀錄單(下稱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因上開事實, 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認定犯幫助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遺失系爭帳戶云云,惟查:
⒈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騙以前,已經備妥 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 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提款卡及密碼為必 要,亦即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 詐騙金錢以前,應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 進行詐騙之可能。觀諸本件詐騙及提領贓款之過程,原告 及系爭刑案另名告訴人邱嘉恩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時間, 集中於111年3月16日15時至17時間,詐騙手法大同小異( 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164686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10頁原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33160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9至13頁邱嘉恩之警詢筆錄),應屬同一詐欺集 團所為。再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警一卷第21至22頁 ):原告於111年3月16日16時44分、47分分別匯款49,981 元、41,501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於16時46分、47分各遭 提領20,000元,16時48分、50分、51分、52分遭提領10,0 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元;邱嘉恩於同日18 時49分、19時3分匯款1元、20,987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
於19時8分、9分、10分遭提領20,000元、1,000元、400元 。比對原告、邱嘉恩遭詐騙及款項遭提領之時間,有前後 密接之時序關係,符合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短時間內利 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至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停 止之犯罪手法。則詐欺集團於向原告行騙時,應已取得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當無可能以系爭帳戶行騙, 徒增事後無法取得詐騙款項之可能。是堪認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於111年3月16日15時前已由詐欺集團所取得 。
⒉衡諸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 請人間有一定之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 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其與實際使用人間當有 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又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得 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 ,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 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 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在於金融帳戶屬「具 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 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查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 。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縱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惟因 其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若於日後發生 糾紛或法律爭議時,可立即提供實際使用人之資料以供查 核,避免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加害人或司法機關追究之對 象,致蒙受不利益。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集團 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之最主要原因,即在於其等收 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 後,於詐騙取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往往 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致遭截 斷金流流向,難以追查,且此等犯罪手法為稍有智識能力 或社會經驗之人所普遍知悉,是一般人為避免被不明人士 利用,多會妥善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絕不會輕易交給 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因此,對於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予非熟識之人,如 無正當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 欺侵權行為,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行為之結果,主 觀上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之態度,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不法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追究,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集團實行侵權行為,自 已提供助力,而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⒊經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11年3月16日15時前, 已為詐欺集團所取得,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於系爭刑案警 詢中所述:系爭帳戶是我於110年12月13日申請開戶使用 ,用途為學費補助款帳戶,因為學校為支票,要有帳戶才 可入帳,我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只有我自己知道等語(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6頁) ,足認並無他人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或他人知悉系爭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情況。被告雖辯稱其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我於111年2月21日最後一次提款500元後,將提款卡、密 碼一起裝入卡套內,騎車時放在牛仔褲後面口袋,提款卡 連同密碼一併掉了遺失,後來一、二個月後,銀行打來說 我被列為警示帳戶,我自己就沒有發現提款卡等語(參警 二卷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6號 卷第13至14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自其111年2月21日最 後一次提款後,迄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受騙匯款並遭提領 一空時,長達將近1個月之久,被告均未發現提款卡遺失 而有任何掛失動作。惟依被告所述,雖其另有中華郵政、 臺南歸仁農會帳戶,然該兩個帳戶均是小孩及中低收入戶 補助使用,及小孩繳保險費用扣款用,兩個帳戶提款卡都 在被告母親處,系爭帳戶是當初學校補助款使用,要開立 支票故申辦,只有辦帳戶那一次的補助,之後就沒有,其 內款項是被告提領後購物用掉等情(本院卷第29至30頁) ,參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於110年12月至1 11年2月間,每月均有數筆提款或存款之交易紀錄,顯見 系爭帳戶並非閒置帳戶,而係被告平時經常使用之帳戶, 用途為提領生活花費。則被告辯稱:於111年2月11日提領 500元後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本件詐騙發生 後之111年3月16日,經銀行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發現提 款卡遺失等情,實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使用系爭 帳戶之使用習慣尚有不符。且詐欺集團如非與提供帳戶者 間有容任使用帳戶之共識,亦無可能任意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詐騙,蓋如以偶然拾得之提款卡、密碼作為人頭帳戶實 施詐騙,可能在尚未領取詐騙所得前,即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提款卡、或因帳戶所有人以臨櫃方式提款,導致詐欺所 得落入他人之手而無法提領,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遺失等情,尚難採認。
⒋被告所辯其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既難認可 採,而依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系爭帳戶提 款卡均為其自己使用,未曾交付他人,被告亦未告知他人 提款卡密碼,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應為被告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堪可認定。而現今詐騙犯罪橫行,被告將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自得預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 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系爭帳戶亦確 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所提供 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 然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 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 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 行為,而受有91,482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應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金錢損失91,482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 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 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另辯稱:政府在網路新聞都 有宣導,原告應有危機意識,卻仍被詐騙,本件原告也有責 任等語,然查原告係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未能事 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 ,且詐欺集團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 防範,尚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原告亦無隨時 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 得以原告未能查察詐術,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 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其目前經 濟能力不佳等語,則僅屬清償本件債務能力之問題,尚不影
響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1,4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 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4 82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