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974號
TNEV,111,南小,197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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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徐淑靜

訴訟代理人 蘇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5,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本 金變更為32,00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內,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料理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於翌(16)日上午7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之 成功大學力行校區校門口(下稱成大校門口)前,因路邊起 駛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劉佩 琪所有、訴外人呂宗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 依約賠付劉佩琪修復費用65,553元(含工資費用11,100元、 烤漆費用11,175元、零件費用43,278元),其中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部分19,836元不予請求;又因呂宗樺就本件事故應負 3成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後尚有32,002元未獲被告賠償。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在車道上,呂宗樺欲自後超越,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經被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呂宗樺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然呂宗樺並未為上開 動作,被告根本不知道呂宗樺要違規超車,更無充足之時間 可為反應;且當日被告是依照成大校門口警衛指示進入,從 兩車碰撞照片來看,被告車輛的保險桿是往遠離被告駕駛座 之方向凸出,表示是系爭車輛來撞被告車輛,而非被告車輛 主動擦撞,是本件事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 ,亦應僅負擔兩成之過失,且系爭車輛僅有兩車碰撞處即右 後輪外輪框損壞,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其餘項目與本件事故無 關,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內,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料理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於翌(16)日上午7時10分許駕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成大校門口前時,與 呂宗樺所駕駛、劉佩琪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酒後 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3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佩琪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65,553元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原告理賠計算書、第五分局函復本件事故調查資 料、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5、17、22、43至89頁, 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呂宗樺就本件事故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成大校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及系爭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共有4段影片,以下勘驗結果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至55、57至70頁 ):




  ⑴檔案名稱:IPN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avi(成大校門口警衛室前之監視器畫面,由警衛室 往小東路方向拍攝),勘驗結果:00:00至00:52校門口 前路面上有以白色虛線方框、緩衝路障及白色粗實線標示 劃設出之方框,方框前寫有「等待區」之文字,方框內往 校內方向有「←入口」之圖示(下稱等待區方框)。00:5 3至01:11被告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沿小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靠近校門口後閃爍右轉燈,右轉後停在等待區 方框前方路面處,未駛入該方框。01:12至01:16呂宗樺 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沿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被告車輛後方道路處時,被告車輛尚為靜止狀態 。01:17至01:19系爭車輛經過被告車輛後方欲右轉駛入 校門口的時候,被告車輛突起駛緩速前進,原告行車速度 未變隨即右轉,當車頭超過被告車輛車頭時,右側車身與 往前直行的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01:20至03:01 兩車碰撞後均煞停下車查看。
  ⑵檔案名稱:IPN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avi(成大校門口警衛室前之監視器畫面,由小東路 往警衛室方向拍攝),勘驗結果:00:00至00:20畫面右 上方建築物為警衛室,警衛在旁走動,校門口前路面上有 等待區方框及標示「注意」之告示牌,並設有管制出入柵 欄,此時出入柵欄均為升起狀態。00:21至01:06警衛進 入警衛室,直到00:33出入柵欄仍為升起狀態。00:34出 入柵欄均降下。01:05校內有車輛要往外,管制出的柵欄 升起,管制入的柵欄仍維持降下狀態。01:07至01:11被 告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往校門口方向右轉,在「注意 」告示牌前方道路上靜止,未駛入等待區方框內。01:11 管制入的柵欄升起。01:12至01:24被告車輛約靜止3秒 後,坐在警衛室內的警衛以左手比向校內方向,被告車輛 始起步緩速前進,此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右轉 沿被告車輛左側往校門口方向前進,當系爭車輛車頭超越 被告車頭位置後,兩車發生碰撞。01:25至03:01兩車碰 撞後均煞停下車查看。
  ⑶檔案名稱:電影與電視%000000-00-00%0000-00-00.mp4( 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結果:00:00至00 :10系爭車輛沿小東路行駛。00:11至00:13系爭車輛偏 右行駛進入機慢車道位置,往成大校門口靠近,此時被告 車輛出現在前方校門口處呈靜止狀態。00:14至00:15系 爭車輛持續前行,右轉欲自被告車輛左側駛入校門口。00 :16至00:17系爭車輛車頭超越被告車輛車頭位置,持續



前行,畫面中已看不到被告車輛。00:17至00:18「砰」 一聲後,系爭車輛車身有輕微晃動,呂宗樺說「靠夭啊」 ,隨即煞停。
  ⑷檔案名稱:電影與電視%000000-00-00%0000-00-00.mp4( 系爭車輛車後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結果:00:00至00 :09系爭車輛沿小東路行駛。00:10至00:21系爭車輛有 疑似方向燈的開啟聲音,並自內側車道偏向外側車道,進 入機慢車道後右轉。00:22至00:26被告車輛車尾出現在 畫面右下角,隨即出現被告車輛車側、車頭,同時「砰」 一聲,系爭車輛晃動一下,呂宗樺說「靠夭啊」,隨即煞 停。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成大校門口前設有警衛室及管制出入 柵欄,柵欄前方路面標示有等待區方框,供欲進入校園之車 輛停等於該處,待警衛查驗身分後升起柵欄再駛入;而被告 車輛沿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欲進入成大校園時, 並未在等待區方框內停等,而是靜止在方框外的轉角處,其 停等位置已有不當。其後警衛升起柵欄示意被告駛入,彼時 呂宗樺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出現在被告車輛後方,並右轉擬駛 入成大校門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被告起駛理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其疏未注意率爾 起駛,致以車頭撞擊已右轉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而呂宗樺 駕駛系爭車輛,欲駛入成大校門口時,理應早已看到被告車 輛停在成大校門口前方轉角處,雖然依其車前行車紀錄器畫 面可見,呂宗樺右轉欲繞過被告車輛駛入成大校園時,應無 法注意到被告車輛已緩步起駛,但呂宗樺既係自後繞駛過前 方停等之被告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如放慢車速或以燈光、手勢等方式,使被告車輛注 意其動向,惟呂宗樺亦疏未注意率爾右轉,致其車身與緩慢 往前移動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形觀之(參調字卷第4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被告與呂宗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應同負過失責任。
 ⒊被告固抗辯稱:被告駕駛在車道上,呂宗樺欲自後超越,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經被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從兩車碰撞後被告車 輛保險桿是往遠離被告駕駛座之方向凸出,表示是系爭車輛 來撞被告車輛,而非被告車輛主動擦撞,故被告並無過失等 語。然上開規定係指兩車均在行進狀態中,後車欲超越前車 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先停 等在成大校門口前方等待方框區外的轉角處,直到呂宗樺靠 近被告車輛後方處時,被告車輛仍是靜止狀態,其後才突然 往前起駛,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規定,況依呂宗樺行車之角 度(即前開系爭車輛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內容),在 其右轉的同時,被告車輛突然起駛緩緩向前,其顯然難以察 知被告車輛之動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又關於兩 車碰撞點,依前揭勘驗結果已知,系爭車輛車頭超過被告車 輛車頭時,其右側車身與往前直行之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 碰撞,則被告抗辯是呂宗樺駕車來撞被告車輛,亦難憑採。 ⒋經審酌上開兩造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及被告當日為酒 駕之情形,本院認被告與呂宗樺就本件事故應各負百分之70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代位劉佩琪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02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65,553元(含工資費用11,100元、烤漆費用11,175元、零件 費用43,278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9至 21頁),其中零件費用43,278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3,442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7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22,275元後,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5,717元。被告 雖辯稱系爭車輛應僅有兩車碰撞處即右後輪外輪框損壞,其 餘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惟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車頭係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依被告提出之 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均在右側車身,且該估價單 之報價日期為111年4月21日,與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5 日相距不遠,尚堪採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日系



爭車輛僅有右後輪外輪框損壞,是其所辯,容難採認。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問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 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 諸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 ,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 ,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 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查系爭車輛為劉佩琪所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由呂宗樺駕 駛,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呂宗樺是否為劉佩琪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然依劉佩琪就本件事故向原告申請理賠,而未爭執呂宗 樺無權使用系爭車輛乙節,可推知呂宗樺應為獲劉佩琪同意 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車輛有管領力之人。而呂宗樺與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條第3項規定,由劉佩琪承擔呂宗樺部分之過失責任。準 此,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經依前揭過失比例相抵,減輕被告 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後為32,002元【計算式:45,717元×(1 -百分之30)=32,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劉佩琪65,553元,惟劉佩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損害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為32,002元,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本件原告得代位劉佩琪,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2 ,0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調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 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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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