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陳緯雄
被 告 陳織全
訴訟代理人 陳明俊
王軍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鄭正義所有車牌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訴外人劉俐伶駕駛於民國 111年4月7日19時4分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靠近公園路 路口處,遭被告駕駛AMF-5196號自用小客車,因有圓環外側 車道之汽車未禮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汽車必要修復費用26,607元(包含鈑金費用6,750元、烤漆 費用11,550元及零件費用8,307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當時,被告駕駛其所有之AMF-5196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民生綠園最外側之車道,遭訴外人劉俐伶駕 駛系爭汽車由民生綠園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 中,不慎以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汽車左側車身肇事, 由於被告汽車為行駛在前之汽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 圓環外側汽車必須禮讓內側汽車之情形,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鄭正義所有系爭汽車,由訴外人劉俐 伶駕駛於111年4月7日19時4分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靠 近公園路路口處,與被告駕駛AMF-5196號之自用小客車碰撞
肇事,致系爭汽車有受損,經送廠修繕之費用26,607元(包 含鈑金費用6,750元、烤漆費用11,550元及零件費用8,307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第二分局民權派 出所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伸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 賠計算書各1份為證(調解卷第15至21頁),上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件處理卷宗到院,經該局以111年9月20 日函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到院(調解卷第37至79頁 ),是系爭汽車與被告汽車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本件事故之 事實,堪已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外 ,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以及故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圓環外側車道之汽車未 禮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兩車 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依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處理卷宗之內容 ,訴外人劉俐伶就本件事故經過係以:「我駕駛0791-YA號 自小客車由公園路進入民生綠園圓環後駛入中線快車道,因 當時我的左方有車輛,所以我只注意到左方車,突然我的右 前車頭撞到對方AMF-5196號自小客車,我才知道右方有車。 我0791-YA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對方AMF-5196號自小客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無受傷。」,另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陳述為「我駕駛AMF-5196號自小客車由公園路進入民生綠 園圓環後沿民生綠園圓環外側車道直行,對方0791-YA號自 小客車突然由民生綠園圓環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切,與我所 駕駛之AMF-5196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我AMF-5196號自小客 車左後車身與對方0791-YA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
雙方均無受傷。」,上開內容有訴外人劉俐伶與被告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査紀錄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9至62頁), 另經本院比對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圖 (調解卷卷第43、63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調解卷第51、53頁)之內容,記載本件事故當時之路 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 認定係被告駕駛其汽車行駛於民生綠園外側車道時,遭行駛 於左後方之訴外人劉俐伶駕駛之系爭汽車,從中線車道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不慎以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汽 車之左後車身而肇事,因此本件事故中,肇事原因應是訴外 人劉俐伶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兩車間距所致,被告 汽車是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前方之汽車,就本件事故並無原告 所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圓環外側車道之汽車未禮讓內側車 道之車輛先行之情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此情與處 理本件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相合( 訴外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之代碼為:07,即「變換車道或方向 不當」。被告駕駛之汽車代碼為:44,即「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應就系爭汽車之受損負損害賠償云云,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不法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取得代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07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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