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郭黛華
訴訟代理人 李持正
鄭宇淳
被 告 蘇曼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0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 綠園南門路口快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 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而送廠修復,兩造投保之保險公司僅就零件、 烤漆等修復費用達成和解,關於系爭車輛之包膜、價值減損 等損害並未達成和解。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重新全車包膜 ,支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原告另委託嘉義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貶損之差價為7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保險公司賠償已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他要再詢問保險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 南門路口快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 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送廠修復,兩造投 保之保險公司就零件、烤漆等修復費用達成和解乙情,業 據其提出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 度南司小調字第1198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14頁) ,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全車包膜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重新全車包膜 ,本次鍍膜費用為65,000元云云,並提出壹玖玖壹車體美 妍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 ,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包膜及 前次包膜保固期間之證明,實難逕認系爭車輛原有包膜而 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重新包 膜之費用,即屬無據。
2、系爭車輛因車禍全減損之價值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其委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貶損之差價為7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並經該公會於112年2月4日以嘉市車商公昌字第11205 5號函回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對此亦無 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 減少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少 之損害為70,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