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清潔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059號
TNEV,111,南小,105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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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文昌祠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宗
被 告 鄭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 依新設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為司法院民國(下同)37年院 解字第3792號解釋所揭示。原告係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即清朝 乾隆5年間,由地方人士募金籌設創建而成(原證1)可參。 民國成立後,於73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原告雖未向主管 機關為財團法人登記,惟係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 ,參之上開判例,原告文昌祠仍具有法人資格(原證2鈞院9 7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合先敘 明。
㈡、緣原告所有之土地坐落臺南市中西區高砂段叁小段壹陸柒、 壹陸柒之壹、壹陸柒之貳地號(重測後為銀同段268、269、 270地號),設有停車位(原證3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證4)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每半年1次繳納計6,60 0元。而原告於106年8月間管理委員會(即管理及監事委員 )改選並於同年12月10日由陳錦昌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原 證5)。原告雖於同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 原證6),又於111年4月6日聲請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原證7),然被告兩次(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11日 )均不到場(原證8)。被告迄今未給付停車位(使用費) 清潔費合計59,400元(自107年1月至111年6月止計54個月即 1,100×54月)。原告爰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並檢具相關證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停車位(使用費)清潔 費及利息。
㈢、107年間,訴外人張振興、蘇冠樺陳博輝孫瑞華四人自動 向原告表達調解意願,並於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且均經鈞院核定而給付停車位(使用費)清潔費( 原證11)。109年間,訴外人張志逢高靖雅林政翰、蔡 明展四人透過停車戶孫瑞華向原告表達調解意願,同於臺南 市中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亦均經鈞院核定而給 付停車位(使用費)清潔費(原證12)。訴外人林肇茂、莊 鵬諺自111年元月起,已主動與原告簽約及繳費,其中林肇 茂並同意移轉誤交給開除信徒黃朝英(107年至110年,計3 年)之所繳金額予原告(原證13)。唯獨被告經原告「二次 存證信函送達」、「三次貼文告示」、「二次調解未理會」 ,迄未繳費。原告所定停車位(使用費)清潔費每個月1,10 0元,在一位難求的臺南市中西區,換算每天僅36元(四捨 五入),此種收費水平連公有停車位之計算標準亦會自嘆弗 如。被告所繳之地價稅,是被告自己在土地上使用之房屋所 占用之土地面積之地價稅,與系爭停車位無關。㈣、訴外人黃朝英曾係原告之信徒,並於103年間與時任原告主任 委員張子科(任期自102年9月1日起算4年至106年8月31日止 )協議自同年6月15日起代理主委1年(至104年6月14日止) ,代理事項為推動寺廟登記事宜,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確定判決(第6頁第21行至第23行) 可稽(原證15);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 第173號確定判決(第8頁第27行至第28行):「是系爭協書 應僅為張子科授與黃朝英主委之代理權而己,且限於代理事 項為推動寺廟登記事宜甚明」可考(原證16)。上開兩判決 均確定黃朝英代理事項與原告之財產管理、收益、處分無涉 。黃朝英並無收取停車位使用費之權利。況之前原告於106 年8月27日第五屆第四次信徒大會己開除黃朝英之信徒資格 (原證17)。同時黃朝英僭稱是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云云,也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裁 定否認(原證18)。黃朝英竊佔原告之土地,亦經臺南地檢 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原證22) 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55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0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編號E停車位,107年1月至111年6月,我都有使用,我是 職業計程車司機,但停車位的清潔費,我沒有繳給原告。原 告的存證信函也有寄給其他人,其他人都是繳給原告,現在 只剩下我還沒有繳納。因為,107年1月以前,系爭停車位的



清潔費是一次年繳則僅1萬元,我都是交給奎樓書院的黃朝 英,我不知道黃朝英奎樓書院的什麼人,但107年1月以後 ,因為原告跟奎樓書院黃朝英之間有糾紛,所以我不知道系 爭停車位之清潔費應該交給誰,所以我迄今都沒有繳納。㈡、如果要繳納使用清潔費,我寧願交給奎樓書院黃朝英,因為 奎樓書院以前有在清潔,但原告沒有在清潔。我有停車,我 是願意付費,但我不知道要繳納給誰。庭呈110年地價稅繳 款書,地價稅都是我在繳納,為什麼我還要支付清潔費,其 他住戶因為房屋無法使用了,所以就不繳納地價稅,我會繳 納是因為我有房屋坐落在該土地之上,不是系爭編號E停車 位我知道,因為系爭編號E停車位的土地應該是不用繳納地 價稅的。原告很厲害能取得土地的所有權狀,但原告是外來 的人,根本沒有住在奎樓書院裡面。黃朝英跟我說他跟原告 還有訴訟,我怕我交給原告停車位使用費,之後黃朝英會再 向我要。我不認同原告說黃朝英是竊佔,因為黃朝英之前將 奎樓書院整理的很好,包括教室跟書院,他都有好好整理, 而且黃朝英做了很久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36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可參)。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業已自承:系爭編號E停車位,107年1月至111年6 月,我都有使用,我是職業計程車司機,但停車位的清潔費 ,我沒有繳給原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筆錄),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至111年6月使用系爭編號E停車 位、迄今尚未繳納停車位(使用費)清潔費乙節,即堪認定 。
㈢、至被告答辯:但我不知道應該繳費給誰乙節,經查,系爭臺 南市○○區○○段○○段000號、167-1、1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原告;訴外人奎樓書院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廟宇及規劃停車 格範圍(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5日地所11字第1



0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奎樓書院占用系爭土地(即 奎樓書院建物及停車格)之面積合計為243平方公尺;奎樓 書院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號、167-1、167-2地 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四十四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即系爭編 號E停車位,詳見小調卷第33頁複丈成果圖)、F部分面積三 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返還 土地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小調卷第19至47頁),足 認原告主張系爭編號E停車位為其所有,被告應將系爭編號E 停車位使用費繳交予原告乙節,係屬有據。被告固稱107年 以前伊都是交給黃朝英云云,然被告並未就107年以後之所 有權人或管理收益處分權人係黃朝英乙節提出任何證據相佐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非有據,難認有理。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編號E 停車位10平方公尺,自是受有利益,且被告不遷讓系爭停車 位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 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每月使用費(清 潔費)為1,100元乙節,有訴外人林肇茂繳納停車費收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按:原告會議紀錄決議如為 1年繳為1萬2千元、月繳則為每月1,200元,參小調卷第70、 71、75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編號E停車 位(使用費)清潔費共59,400元(自107年1月至111年6月止 計54個月即1,100元×54個月),堪可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00 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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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