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司簡調字,111年度,1201號
TNEV,111,南司簡調,1201,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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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林宗宏林正泳林玉女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調 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 ,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 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 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 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 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 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依上開實務見解,無法以調解方式 為遺產分割。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宗宏(下稱林宗宏)積欠聲請 人款項50,965元尚未清償,且已與相對人林正泳林玉女因 共同繼承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公同共有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 割登記而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為此聲請 調解,代位請求相對人分割系爭土地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代位分割相對人林宗宏林正泳、林玉 女等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惟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其性 質屬形成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非當事人得以調解方式取代 法院判決,是聲請人得否逕代位林宗宏分割系爭等不動產,



已非無疑。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全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 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 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解釋上不宜由債權人逕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繼承人等為之。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不得僅就全部遺產中之 某個別遺產請求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逕主張代位相對人等就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 本件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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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