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黎宗祐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複代理 人 康文彬 律師
被 告 吳麗水
吳國村即暐寶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關於「參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參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元」;主文第三項,關於「二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四十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