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蕭炳璋
蕭汝庸
前列蕭炳璋、蕭汝庸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顏義雄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因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不知被告之實 際姓名,先具狀暫以「顏**」為被告,且原告請求被告房屋 無權占有應拆除之面積部分未經地政機關勘驗測量,亦暫以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藍線所示面積約2.5平方公尺(實際占 地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所 占土地返還予原告。」為訴之聲明。後經查明被告實際年籍 資料後,原告於110年1月12日以後之訴狀均已更正被告之正 確姓名,而系爭土地遭原告占用面積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現場勘驗測量後,於112年2月23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部分拆 除,並將該所佔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聲明之更正 ,僅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而被告為與系爭土地毗鄰土地即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484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並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座落於484號土地上(該建物亦無 稅籍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系爭建物有越界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之土地,侵害原告2人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並使原告無法使用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2人。
㈡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部 分拆除,並將該所佔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二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48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及被告所有坐落於484號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均已存在30餘年,故原告二人絕不可能遲至 109年11月23日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時,始知 悉渠等所有之某部分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484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無權占用之情事,是以,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原告二 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該建物之承重牆,如拆除越界部分將導 致系爭建物之承重力不足而有倒塌之風險,甚至損及原告所 有之建物安全,對兩造及社會勢必造成極大損失,原告本件 訴訟,實已嚴重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而構成民法第14 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請求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參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判決免為拆除。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則為毗鄰之484號土地所有人,系爭 土地及484號土地上各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緊鄰建築, 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等情 ,有系爭土地、484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 事務所110年5月25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00048574號函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3月19日DAA5第3700 號)、112年1月1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20003998號函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30日DAA5第247 00號)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以,
系爭建物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 ,堪予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 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經查,系爭建物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然其所占用之 面積分別僅為6.33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縱經拆除,將該部 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況且 原告建物與系爭建物為接連建築之情況下,縱命被告拆除系 爭建越界部分牆體,將該部分狹長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亦難 以有效利用該土地。又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部分牆體部分,乃 系爭建物之主牆,如拆除恐影響建築主體結構及部分樑柱, 此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現場勘驗查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牆體,必將嚴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 ,甚至將導致系爭建物傾倒之風險,縱以現今建築技術或有 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而維持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工法,倘 命被告拆除該越界部分,被告仍須斥重資重建補強系爭建物 之結構,上開事實足見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利益甚小,但 將使告受有耗費拆除及重建費用之重大不利益,則兩造所獲 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堪認原告權利之行 使,已構成權利之濫用。再者,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但仍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796條之 1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 之土地。準此,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本院顧及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雖逾越地界,但得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33
平方公尺,固係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惟本院審酌公共利益 及兩造權益後,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雖逾越地界,但應依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移去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 法尚非妥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