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856號
TNEV,110,南簡,1856,2023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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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謝智翔
許駿文
高鈺雯
被 告 林宗扶(即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鴻韋(即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怡華(即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宗盛(即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玉露(即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群英(即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瑞成律師(即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
謝綉琳
謝展鴻 住○○市○鎮區鎮○路00號四樓 蘇志
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蘇志忠
蘇芬芳
陳國薇(兼陳顯堂之繼承人)

陳靜發(兼陳顯堂之繼承人)


陳思錦(兼陳顯堂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二樓 (臺北○○○○○○○○)


黃雀
尤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陳國薇、被告陳靜發與被代位人陳思錦應就被繼承人陳顯 堂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林宗扶林怡華林鴻韋林宗盛林玉露林群英應就 被繼承人林黃去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寳龍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代位人陳思錦與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黃新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㈥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此所稱「合一確定」,指依法 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而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 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起訴時,原以陳 思錦、黃新恭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陳思錦黃新恭之 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准由原 告代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而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黃新 恭之遺產,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 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



撤回起訴,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茲分述 如下:
 ⒈被繼承人黃新恭於49年3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林黃去、 黃寳龍謝綉琳謝展鴻蘇志良蘇志忠蘇芬芳、陳顯 堂、陳國薇陳靜發陳思錦、黃雀、尤黃鑾等13人於95年 3月8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嗣公同共有人尤黃鑾於106年9月23日死亡(本院卷㈠第101 頁),其長男尤金水於107年1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又公同 共有人林黃去於101年2月17日死亡(本院卷㈠第117頁),其全 體繼承人為林宗扶林鴻韋林怡華林宗盛林玉露、林 群英等6人,並未就林黃去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人陳顯堂於97年9月8日死亡(本院卷㈠第135頁),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國薇陳靜發陳思錦等3人,亦未就陳 顯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黃新恭 、林黃去、陳顯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73-151頁),且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3-32頁),原告於11 0年12月24日具狀更正起訴狀記載「黃新恭之繼承人等」為 被告陳國薇陳靜發謝綉琳謝展鴻蘇志忠蘇志良蘇芬芳黃寳龍尤金水林宗扶、陳秀靜、林鴻韋、林怡 華、林宗盛林玉露林群英、黃雀等17人(本院卷㈠第65-6 7頁),惟於111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秀靜之起訴(本院卷㈠ 第423頁),並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變更聲明如本院卷㈠ 第66頁所示。
 ⒉被告黃寳龍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2月9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 承人先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4月25 日、111年6月8日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11年度司繼字第1285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474號卷宗核閱 無誤(影印後附於本院卷㈠第459-473頁)。嗣原告向本院聲請 為黃寳龍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卷㈠第493頁),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3139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 在案,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43-547頁),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39號卷宗查明無訛。二、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思錦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5 萬2,356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658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5545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陳思錦之外祖父黃新恭於49



年3月15日死亡後遺留系爭土地,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黃去、 黃寳龍陳顯堂、被告謝綉琳謝展鴻蘇志良蘇志忠蘇芬芳陳國薇陳靜發陳思錦、黃雀、訴外人尤黃鑾等 13人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公同共 有人尤黃鑾於106年9月23日死亡,其長男尤金水於107年1月 26日辦畢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人陳顯堂、林黃去、黃寳龍依 序於97年9月8日死亡、101年2月17日死亡、111年2月9日死 亡,陳顯堂之全體繼承人陳國薇陳靜發陳思錦等3人; 林黃去之全體繼承人林宗扶林鴻韋林怡華林宗盛、林 玉露、林群英等6人;黃寳龍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均 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陳思錦繼承之遺產,惟被告陳思錦與其他繼承人迄 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致原告無從對被告陳思錦繼承之系 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陳 思錦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 陳思錦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如 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國薇陳靜發陳思錦 應就被繼承人陳顯堂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 宗扶、林鴻韋林怡華林宗盛林玉露林群英應就被繼 承人林黃去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林瑞成律師 即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寳龍所遺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新恭所遺系爭土地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之債權時,係以保全其債權為目的,雖得代位債務人受領第 三債務人之清償,然其受領清償所得之利益,仍屬債務人所 有,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又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 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 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思錦對其負有債務,被告陳思錦繼承遺產 後怠於請求分割,為保全原告之債權,代位被告陳思錦提起 本件訴訟,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



33658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459號債權憑證 為證(調卷第17-25頁),是原告以被告陳思錦之債權人地位 ,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依前 開說明,自無以被告陳思錦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對被告 陳思錦起訴,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債務人陳思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黃新恭所有,黃新恭於49年3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林 黃去、黃寳龍謝綉琳謝展鴻蘇志良蘇志忠蘇芬芳陳顯堂陳國薇陳靜發陳思錦、黃雀、尤黃鑾等13人 於95年3月8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人,其後,公同共有人尤黃鑾於106年9月23日死亡(本 院卷㈠第101頁),其長男即被告尤金水於107年1月26日辦畢 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人陳顯堂於97年9月8日死亡(本院卷㈠第 135頁),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國薇陳靜發陳思錦等3 人,均未拋棄繼承;公同共有人林黃去於101年2月17日死亡 (本院卷㈠第117頁),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宗扶林鴻韋林怡華林宗盛林玉露林群英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 公同共有人黃寳龍於111年2月9日死亡(本院卷㈠第373頁), 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 285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474號准予備查,本院於111年10 月7日依原告聲請為黃寳龍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黃新恭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黃寳龍繼承系統 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調卷第155-193;本院卷第69 -152、371-383頁),且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39號裁定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43-5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85號拋棄繼承卷宗、111年度司繼字第 147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㈠第459-473頁),是以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林黃去、黃寳龍陳顯堂,及被告 謝綉琳謝展鴻蘇志良蘇志忠蘇芬芳陳國薇、陳靜 發、陳思錦、黃雀、尤金水等13人公同共有,其中訴外人陳 顯堂、林黃去、黃寳龍已死亡,訴外人陳顯堂之全體繼承人 陳國薇陳靜發陳思錦等3人,林黃去之全體繼承人林宗 扶、林鴻韋林怡華林宗盛林玉露林群英等6人,黃 寳龍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堪 信為真實。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 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林黃去、 黃寳龍陳顯堂死亡後,訴外人林黃去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林宗扶林鴻韋林怡華林宗盛林玉露林群英等6人 ;黃寳龍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陳顯堂之全體繼承人即 陳國薇陳靜發陳思錦等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陳思錦,訴請被告陳國薇、 被告陳靜發與被代位人陳思錦就被繼承人陳顯堂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宗扶林怡華、林鴻 韋、林宗盛林玉露林群英等6人就被繼承人林黃去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黃 寳龍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黃寳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㈣再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思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陳思 錦已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此有被告陳思錦105年度至1 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 第179-192頁),足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被 告陳思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又繼承訴外人陳顯堂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 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卻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陷於無資力,危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思錦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 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黃 新恭所遺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本院審酌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 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陳思錦與其他被告即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由被代位人陳思錦與其他被告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陳國薇陳靜發應與被代位人陳思錦陳顯堂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宗扶林怡華、林 鴻韋、林宗盛林玉露林群英應就林黃去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 應就黃寳龍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陳 思錦與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 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黃新恭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 用4,850元應按全體共有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新恭於49年03月15日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82㎡ 公同共有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6.66㎡ 公同共有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7.87㎡ 公同共有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39.68㎡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黃新恭之全體繼承人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宗扶 1/25 2 林鴻韋 1/50 3 林怡華 1/50 4 林宗盛 1/25 5 林玉露 1/25 6 林群英 1/25 7 林瑞成律師即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 1/10 8 謝綉琳 1/40 9 謝展鴻 1/40 10 蘇志良 1/60 11 蘇志忠 1/60 12 蘇芬芳 1/60 13 陳國薇 1/15 14 陳靜發 1/15 15 陳思錦 1/15 16 黃雀 1/5 17 尤金水 1/5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宗扶 1/25 2 林鴻韋 1/50 3 林怡華 1/50 4 林宗盛 1/25 5 林玉露 1/25 6 林群英 1/25 7 林瑞成律師即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 1/10 8 謝綉琳 1/40 9 謝展鴻 1/40 10 蘇志良 1/60 11 蘇志忠 1/60 12 蘇芬芳 1/60 13 陳國薇 1/15 14 陳靜發 1/15 15 原告 1/15 16 黃雀 1/5 17 尤金水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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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