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499號
TNEV,110,南簡,1499,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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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張建文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滕執中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複 代 理人 謝春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37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下午1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 大道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本田路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上情,貿然駕車左轉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吳惠玲,沿鹿耳門大 道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 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臉部多處挫擦傷併下巴撕裂傷1公分、左肩舺骨閉鎖性 骨折、左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94,413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413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 民卷第5頁、簡字卷二第19至20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表示願意賠償,但原告主 張之金額多項無據,致未能合意,對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附



表,另兩造對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被告應負七成肇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見簡字卷一第138至147頁、簡字卷二第20至21頁)。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一第19、22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40,4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支出必要費用40 ,492元乙情,業具提出臺南市安南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附民卷第43至129頁、簡字 卷一第103至11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 卷一第22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醫材費27,04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 術,支出之醫療費及醫材費用共27,041元,並提出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繳費證明、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 (見簡字卷二第39至45頁、第49至73頁)為證;被告對於有 發票、收據、繳費證明之部分不爭執,是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110年12月28日之手術住院費用及相關回診、醫材費用8,442 元【計算式:129+25+14+14+110+60+2,850+100+1,000+160+ 290+100+100+100+1,000+370+330+290+290+390+350+370】 (見簡字卷二第43至45、55至71頁)部分,屬必要醫療費用 ,其餘醫材費用,被告僅提出照片並無相關消費收據,自屬



無據。另原告所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門診收據費用共18,213元(見簡字卷二第73頁),係原 告聲請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與系爭 事故無因果關係,應於訴訟費用核定中計算,併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3交通費11,0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至醫療院所回診、復健,及因系爭事 須往返法院調解、開庭,共支出車資11,036元,並提出救護 車收據、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租車 免用統一票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131至147頁)為證,而被 告則主張除其中往返醫療院所車資3,012元不爭執外【計算 式:500元+400元+160元×11+352元,見附民卷第131至143頁 】,其餘均否認,因原告往返法院調解、開庭之車資係為主 張訴訟權利所為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 部分就逾3,012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4系爭機車維修費39,4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39,450元損失乙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見簡字卷一第127頁)為據,復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系爭機車係97年12月出廠(見簡字 卷一第41頁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11月已有10年11月之久,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機車 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945元【計算式:39,450 元×1/10】,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以3,945元為合理。
 ⒌附表編號5載運系爭機車費用1,000元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
 ⒍附表編號6住院雜費199,998元部分: ⑴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1月3日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 住院,108年11月5日進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108年11月19



日出院,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乙情,有臺中榮總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4日函為證(見簡字一卷第149、 173、1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臺南市住院病 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看護費用為半日1,400元、 全日2,400元情(見簡字一卷第219頁),則原告請求3個月 全日看護費180,000元,每日約2,000元,應屬合理。 ⑵醫材費用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要醫材包紮及食用營養品等語, 固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見附民卷第149至159頁)為證 ,惟原告此部分請求除購買紗布費用29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以外,就有服用營養品及使用其他醫療用品之必要乙節,並 未提出醫師處方以資證明,難認此部分係治療系爭傷害之必 要花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除該297元以外,其餘部分則無 從准許。
 ⒎附表編號7不能工作損失268,0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月薪44,675元乙情,固提出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儒公司)員工薪資條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 件(見附民卷第161至175頁)為證,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104年7月間即自北儒公司離職(見禁閱卷之原告勞保投 保資料),且原告亦自陳:自北儒公司離職後沒有固定工作 ,在打零工等語(見簡字一卷第138頁),則原告主張以自北 儒公司離職前半年之平均收入計算月薪,洵屬無據,是本件 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35,500元計算原告月薪。 ⑵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術後需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乙 情,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4日函為證 (見簡字一卷第149、173、1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月薪35,500元計算乙節,業經認 定如上,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13,000 元【計算式:35,500元×6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⒏附表編號8減損勞動能力202,646元部分: ⑴原告就108年11月3日起至109年5月2日不能工作之全部薪資損 失請求如前,此期間自不得再重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則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應自109年5月3日起計算至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又原告67年9 月24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 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32年9月24日止,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期間即為109年5月3日至132年9月24日,共計23年4月 21日。
 ⑵另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乙節,有成大



醫院鑑定報告書(見簡字卷一第365至373頁)可稽,則原告 請求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8,258元【 計算式:月薪35,500元3%=1,065元;1,065×185.0000000+( 1,065×0.7)×(186.00000000-000.0000000)=198,258.000000 00。其中18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0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1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7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198,258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憑。
 ⒐附表編號11看護費1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110年12月28日住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110年12 月29日出院,需專人半日看護6週乙情,業據臺中榮總嘉義 分院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字卷二第49頁), 是審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看護費 用為半日1,400元(見簡字一卷第219頁),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應為58,800元【計算式:6週42日×半日看護1,4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此部分看護費係因接 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所需,與附表編號6接受鋼釘鋼板固定手 術所支出看護費不同,附此敘明。
 ⒑附表編號1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系爭刑案卷宗 及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 及治療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⒒原告就附表編號9復健及門診交通費17,548元、附表編號13預 估未來開刀手術費及醫療費23,397元、附表編號14未來開刀 住院雜費46,085元、附表編號15未來復健門診交通費19,840 元、附表編號16衣物毀損8,030元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就附表編號10醫療輔具9,800元之請求,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自陳:電動床、拐杖等係向親戚朋友所借等語(見簡字一 卷第139頁),是上開請求,均屬無據。
 ⒓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6,246元【計算式:醫療 費40,492元+醫療及醫材費8,442元+交通費3,012元+車輛維 修費3,945元+看護費及購買紗布費用180,297元+不能工作損



失213,000元+喪失勞動力損失198,258元+移除固定手術看護 費58,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為 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 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 失責任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4,372元【計算式:1,006,246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4,3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40,492元 不爭執。 2 紗布棉花棒等醫材費27,041元 有發票、收據可證明支出之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 3 交通費11,036元 僅對其中來往醫院所生交通費3,012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4 系爭機車維修費39,450元 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5 請親友幫忙以貨車將系爭機車自肇事地點載運至嘉義住家花費1,000元。 爭執。 6 住院雜費199,998元 對購買紗布費用297元不爭執,其於營養品等支出非治療行為。 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應為3個月。 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 7 不能工作之損失268,050元 【計算式:月薪44,675元6個月】 應以月薪35,500元計算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8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02,646元 【計算式:月薪44,675元12個月算到原告65歲退休的霍夫曼係數12.6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3】。 計算方式不爭執,但月薪應以35,500元計算。 9 復健及門診交通費17,548元 爭執。 10 醫療輔具9,800元 爭執。 11 看護費180,000元 爭執,與附表編號6重複計算。 12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過高。 13 預估未來開刀手術費、醫療費23,397元 爭執。 14 未來開刀住院雜費46,085元 爭執。 15 未來復健及門診交通費19,840元 爭執。 16 安全帽、眼鏡、衣服、褲子、運動鞋毀損共8,030 元 爭執。 總計 1,594,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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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