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劉國豪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郭子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淡生
被 告 蔡郭錦秀
郭紅子
郭翊即郭盛吉之承受訴訟人
郭慶國 原住○○市○○區○○街00號3樓
郭芬芬
郭英英
林寳珠(即被繼承人郭健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天福
被 告 郭李秋妹
郭栢堅
郭栢強
郭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林寶珠」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寳珠」。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應支補償人原告劉國豪,應支金 額「合計450,936」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450,369」。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應支補償人被告林寳珠,應支金 額「合計14,780」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14,779」。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應支補償人原告劉國豪及被告林 寳珠,應支補償總金額欄合計「456,148」之記載,應更正 為「465,14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一、二、三、四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