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煥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3月1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505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煥武幫助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2日20時許。
㈡地點︰網路平台。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優加優 生活館」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以供不特定之買 家購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甩棍網頁資料。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2日新北警行字第1120324613號 函。
㈢被移送人警詢之陳述。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警械非經 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 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相關文件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許可;廠商應自許可 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 ;製造廠商應變更工廠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完成前項 登記之廠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製造廠商另附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 內政部備查;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本文、警 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1、4、5、7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蝦皮拍賣網站「優加優生活
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是我所有,但我將系爭帳戶交給 網路通訊軟體「微信」中自稱「黃佳琪」之男子使用,販賣 所得雖然會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定期有另一位大 陸人會到我的飲料店直接領取現金,所以我沒有因為系爭帳 戶販賣商品而獲利等語。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因此獲 利或實際為張貼等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他 人張貼甩棍資料以販賣,販賣所得匯入被移送人銀行帳戶後 ,再定期將販賣所得交予相關人士,應認被移送人所為係幫 助行為。又本院參酌上揭規定及行政院95年05月30日院臺治 字第0950023739號發布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 格表」,足認系爭帳戶所張貼之甩棍係屬警械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管理辦法中所規定之「警棍」,乃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被移送人或「黃佳 琪」均未經許可任意販售甩棍防身武器,當屬違反前開法律 之行為。從而,被移送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核其 所為,係幫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為幫助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規 定減輕處罰。又本院裁處法條及移送機關移送法條均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應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之需要。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幫助販賣具有一定危險性之警械器具,違反 政府管制警械流通使用之目的,暨考量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案發後坦承違規行為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7條、第63條第1項第8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