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16號
TCDV,103,訴,2116,2017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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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林鈺侖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 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賴國智
      偉瓏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參加訴訟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
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國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國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國智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 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 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 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或顯在化。本件參加人以後述車禍被告賴國智駕駛之車輛係 向參加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由,而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 21日具狀聲明輔助被告賴國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22 頁 ),則被告賴國智於本件訴訟若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即應在



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然 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 被告賴國智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偉瓏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由張乾彬變更 為張世勳,業據張世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參加人具狀參 加訴訟後,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由吳明洋變更 為蔡鎮球,亦據蔡鎮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國智於101年5月2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1分許,途經西屯區河 南路與市政北二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停車格時,其將前開小客 車駛入該停車格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停放前開小客車後,開啟車門欲下 車時,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 左前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前開機車),亦與被告賴國智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 同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前開小客車 之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 右足第五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右肩、手、 大腿)、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下合稱前開傷害)及屬 於外傷性之「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又 被告賴國智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屬於外傷性之 「第3-4、4-5、5- 6頸椎間盤突出」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 賴國智不服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 交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亦稱前開刑事 案件),被告賴國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賴國智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乃為被告偉瓏公司向前 開小客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全台通公司)租賃使用之汽車,且本件車 禍發生時為上班時間,被告賴國智顯係被告偉瓏公司之員工 並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偉瓏公司應與被告賴國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合計4,619,075元之損害 ,說明如次:
㈠醫療費用593,561元:
⒈業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包括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林新醫院等 醫院就醫自費支出之70,561元、9,880元,及原告因本件車 禍車禍成長期頭痛及脊椎問題而尋求民俗療法,無法開立單 據之支出計17,200元,以上合計97,641元。 ⒉原告所受「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 日後尚須作頸椎間盤切除、合併椎間盤支撐或人工椎間盤置 入等手術及須繼續門診治療,此部分手術及術後復建之未來 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95,920元。
㈡看護費用198,000元:原告自101年5月2日至同年5月10日共 住院九日,住院期間需人協助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18,000元。此外,就原告所受「 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預估日後手 術後需專人照護期間計9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 ,此部分看護費用為180,000元。
㈢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下列必要支出,合計257,126元: ⒈原告於101年5月10日出院後,因需「使用護具固定保護,使 用拐杖」造成行動不便,亦需他人協助照護,故原告請求自 101年5月10日至101年11月底之居家清潔、照護之費用共計 41,250元,應屬合理。再者,就原告所受「第3-4、4-5、5- 6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預估日後手術後六個月期間 ,原告無法自行清潔居家並需他人協助照護,故請求每週三 次,每月12次,每次1,000元之居家清潔、照護費用,共計 72,000元。
⒉腋下拐、醫療用品及器材等用品共計9,541元。 ⒊原告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49,945元。
⒋原告因無法自行洗頭,以致需由他人幫忙清洗之費用計8,07 0元。另就原告所受「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之傷 害部分,預估日後手術後一年期間原告無法自行洗頭,此部 分洗頭費用每個月約1360元,一年合計16,320元。 ⒌另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一夕白髮,而有購買假髮之必要,故 原告請求假髮費用60,000元,應屬有理由。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2,571,15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頭部挫 傷處,經常性頭痛及暈眩,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表所載



,(1)「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及(2)「遺存運 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3)經手術切除 棘狀突起三個月以上者。等級之審定:按第七級審定之,應 可認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應為70%。另原告車禍發生前係在 臺中市大坑九號步道擺攤,販賣養生堅果、日本品種栗南瓜 、手工編織包等商品,每月收入約25,000元,且原告係52年 12月23日生,自本件車禍發生翌日起至年滿65歲,原告尚可 工作16年6月,據此原告請求16年6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2,571,158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後之後遺症,如經常性頭痛、 頭暈,且依美國腦震盪防治法案報導,腦震盪患者與慢性創 傷腦病變有直接關係,且造成阿茲海默症是一般正常人的四 倍。原告因此不僅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更造成原告家庭 經濟頓時陷入困境,而被告賴國智之資力甚為雄厚,爰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二、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619,0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9,075元,及被告賴國智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偉瓏公 司自103年5月28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賴國智固有駕駛前開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之情事。惟原告之系爭「第3-4、4-5、5-6頸椎間 盤突出」部分,綜參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復前開刑事案件一 審法院之函文全部內容,及本件訴訟經法院囑託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顯見系爭「第 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乃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即 已存在之疾病。是原告主張系爭「第3-4、4-5、5-6頸椎間 盤突出」乃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並無可採。二、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部分,其中因系爭「第3-4 、4-5、5-6頸椎間盤突出」所生之相關費用部分,與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無涉,自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之其餘 部分,說明如次:
㈠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林新醫院之醫療費用30,811 元係由被告賴國智為原告墊付支出,此部分亦應予扣除。且 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包括眼科、內科部、雷射中心、整 形外科等科別,而部分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相



隔已久,且未據原告提出可資認定與前開傷害有關之診斷證 明,難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有關,而原告主 張民俗療法費用17,2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手寫所列之明細 ,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相關單據或診斷證明,均難認係 屬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
㈡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林新醫院住院九日之看護費用18,0 00元部分,依其醫囑僅記載建議需人協助,並無記載需專人 照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部分,除腋下拐、醫療用 品及器材等用品中之1,691元,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101 年6月26日期間就醫之計程車費4,550元,堪認係屬原告因前 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難認 為屬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並無可採。
㈣原告因前開傷害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本件經法院囑託 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5%。且原 告就其主張應以每月收入25,000元計算乙節,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並無可採,此部分應以基本工資20,008 元作為計算基礎為適當。
㈤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高達1,000,000元,實非被告賴國智 所能負擔,被告賴國智之財產所得係長期持有之股票散股、 加油站之收入僅為薪資且多屬共有之不動產,並非如原告所 稱之資力雄厚,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50,000元 為適當。
㈥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27,845元,亦應予扣除。
三、被告賴國智並非被告偉瓏公司之員工,前開小客車僅係租賃 之小客車,且依被告賴國智駕駛前開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之 過程,可知被告賴國智並非為被告偉瓏公司執行職務,前開 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亦均僅認定被告賴國智對原告係犯普 通過失傷害罪,並非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則被告賴國智駕 駛前開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之行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對被告偉瓏公司所為之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賠款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㈠被告賴國智於101年5月2日14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1分許,途 經西屯區河南路與市政北二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停車格時,其 將前開小客車駛入該停車格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停放前開小客車後,開 啟車門欲下車時,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 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前開機車亦與被 告賴國智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同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時, 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前開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 地,被告賴國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即右足第五近端趾骨開放 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右肩、手、大腿)、頭部外傷併輕 微腦震盪等傷害】。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7, 845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本件車禍之行為人即被告賴國智,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以被告 賴國智乃為被告偉瓏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賴國智係為被告 偉瓏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前開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為 由,據此依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偉瓏公 司應與被告賴國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前開小客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公司,此觀前開刑 事案件偵查卷附前開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即明(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587號卷第49頁)。又前開小 客車係被告偉瓏公司承租使用之汽車,被告賴國智為被告偉 瓏公司之股東乙節,固據被告賴國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 陳明在卷(見前開他字第6587號卷第23頁)。然有限公司



股東,可區分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該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 行使監察權而依公司法第48條規定查閱有限公司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及執行業務之董事,此觀公司法第108條、 第109條之規定甚明。且參諸卷附被告偉瓏公司之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92、2 93、305至308頁),可知被告賴國智並非被告偉瓏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再者,被告賴國智係由其家裡出發至本件車禍 地點之停車格停妥前開小客車開啟左前車門,旋即發生本件 車禍乙節,業據被告賴國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稱前開他字第6587號卷第22頁),且前開小客車亦無任 何足資識別與被告偉瓏公司相關之證件或標誌,此觀本件車 禍之現場相片即明(見前開他字第6587號卷40至45頁),再 佐以被告賴國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其職 業時自陳:我有加盟中油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沒有經營其 他業務,但我有投資事業等語(見前開他字第6587號卷第54 頁)以觀,則被告賴國智既非屬被告偉瓏公司之執行業務股 東,且依前述前開小客車之外形、被告賴國智駕駛前開小客 車之行車路線,客觀上顯無從逕認與執行被告偉瓏公司職務 有任何關連。於此情形,倘認被告賴國智係被告偉瓏公司之 受僱人並因執行被告偉瓏公司之相關職務而駕駛前開小客車 ,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屬速斷,已難遽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⒉實則,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原告即曾主張被告賴 國智駕駛租賃之前開小客車,應屬上班時間而為執行職務( 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2頁即原告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 狀),此部分除檢察官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103年5月28 日審判期日當庭陳明:證據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國智有執 行業務之情形等語明確外(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1頁 ),且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調查結果亦同此認定(亦 即認定被告賴國智並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均認定被告 賴國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罪刑 確定,有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此外,原告對於被告賴國 智確係被告偉瓏公司之受僱人並因執行被告偉瓏公司之相關 職務而駕駛前開小客車,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之有利於己 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偉瓏公司所為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三、再者,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傷害範圍,是否亦兼括系爭 「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在內,互有爭執。是本



件應先審究者為:原告之系爭「第3-4、4-5、5- 6 頸椎間 盤突出」,是否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說明如次: ㈠原告主張系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亦係因 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 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亦 同此旨)。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進一步言,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經查: ⒈觀諸卷附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判決書,前開刑事案件 一、二審法院,固均認為原告之系爭「第3-4、4-5、5-6頸 椎間盤突出」,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然細繹前開刑 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之理由,可知刑事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係以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3年4月30日神外醫丞字第27號 復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函文(即說明欄第二之⒊點內容) 中記載:「依101年9月24日前往秀傳醫院就診時之檢查料及 病歷資料,指出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是在車禍之後發生的, 依病史而言,多是外傷所造成,但亦無法完全排除固有之退 化」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然前揭函文既已同時載明「但亦 無法完全排除固有之退化」等語,顯見原告之系爭「第3-4 、4-5、5-6頸椎間盤突出」,是否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 害,已至有可疑。況且,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依原告於10 2年3月26日審判期日陳述(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6 頁 ),對於「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半年期間,因從事販賣堅 果工作,每日需自貨車上分批扛運10幾公斤至20公斤之堅果 至攤位上,以原告之工作型態,是否係屬前開頸椎間盤突出 之高危險群」之疑義問題併向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函詢(見 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1、112頁),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 103年4月30日前揭函文就此部分之意見亦載明:「是,長期 負重可能是頸椎椎間盤突出的高危險群」等語(見前開刑事 案件一審卷第151頁即:該函文說明欄第二之⒎點內容),



由此益見倘認原告之系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 」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而非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存 在之疾病,顯屬速斷,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再者,本院檢送前開刑事案件卷附原告就醫(包括林新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秀傳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病歷及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3年4月30日前揭函文及 本件車禍肇事等相關資料,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害範圍,是否兼括系爭「第3-4、4-5、5-6頸椎 間盤突出」在內,期間原告先後於104年11月4日、105年3月 23日到場受檢並經臺大醫院綜核前揭資料之鑑定結果為:原 告於101年5月2日車禍後送往林新醫院治療,依據急診及住 院病歷記載,主要診斷有:右足第五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 多處擦傷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並未明確提及頸椎 間盤突出的相關症狀及檢查,當日接受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 手術,出院後持續於多家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原告之後於 101年9月24日在秀傳醫院依頸部磁振造影檢查確診有「第 3-4、4-5、5-6椎間盤突出」,然而頸部磁振造影檢查也看 出頸椎有退化現象以及骨剌產生之情形,同時間做的頸椎X 光攝影檢查則並未發現有椎骨骨折或脫臼位移之現象,因此 原告之「第3-4、4-5、5- 6 椎間盤突出」是否因本件車禍 所致之傷害或是本身脊椎退化所致,目前並無足夠證據顯示 ,該疾病為外傷所直接導致,故以本身脊椎退化所致可能性 較高等語,此觀本院囑託鑑定函文及臺大醫院105年3月28日 復本院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72、173、21 4至216頁),且就原告質疑臺大醫院前揭鑑定有無參酌原告 在秀傳醫院之最初MRI攝影光碟影像疑義問題,臺大醫院就 此部分亦明揭:經檢視該光碟影像內容,其結果跟前揭鑑定 時參酌之影像報告並無二致,故不影響前揭鑑定之結果乙節 ,亦有臺大醫院105年9月29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8、2 79頁),足見原告之系爭「第 3-4、4-5、5-6頸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間, 顯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第3-4、4 -5、5-6頸椎間盤突出」乃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並無 可採,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原告以系爭「第3-4、4-5、5- 6頸椎間盤突出」亦係 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為由,據此請求被告賴國智亦應賠償 其此部分之損害,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國智 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 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賴國智之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賴國智 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賴國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原告之系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二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賴 國智應賠償其系爭「第3-4、4-5、5- 6頸椎間盤突出」之損 害,並無可採,已詳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請求被告 賴國智賠償其日後手術及術後復建之醫療費用495,920元、 三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180,000元、六個月期間之居家清潔 及照護費用72,000元、一年期間之洗頭費用16,320元,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7,641元部分,說明如次: ⒈就原告主張其至林新醫院等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70,561元、 9,880元部分,綜核卷附原告就醫之林新醫院、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秀傳醫院、臺中慈濟醫院、高堂 中醫診所、靖唐中醫診所宏安中醫診所樂活中醫診所賴中醫診所世鴻耳鼻喉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醫療單據,其 中:⑴就高堂中醫診所9,030元、靖唐中醫診所3,150元、宏 安中醫診所2,710元部分,堪認係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 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⑵就林新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 ,其中自101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之30,791元部分, 堪認係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至於101年5月2日至102年3月7日之3,085元(其中1,080元 為診斷書費用)及102年3月7日之290元部分,應扣除有關系 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之醫療費用及超過一 份診斷證明書(200元)之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其餘1,915 元堪認係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用;⑶至原告主張其餘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臺中榮民總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秀傳醫院、臺中慈濟醫院、 樂活中醫診所賴中醫診所世鴻耳鼻喉科診所等醫療院所 之醫療費用部分,核屬系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 出」之醫療費用,或依其就診科別難認確屬前開傷害之必要 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再者,被告賴國智就其應給付原告



前揭林新醫院醫療費用32,706元(計算式:30,791+1,915 =32,706),其中30,811元係由被告賴國智為原告墊付支出 乙節,業據被告賴國智提出此部分之醫療單據三紙為證,且 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費用自應予扣除。綜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醫療費用,被告賴國智應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合計16,785元(32,706-30,811+9,030+3,150+2,710 =16,785)。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⒉另原告主張民俗療法費用17,2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 醫囑證明及其支出之單據等證據,證明此部分確係因前開傷 害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㈢原告主張自101年5月2日至同年5月10日之九日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1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101年9月17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堪認原告於該九日確有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 由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 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 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 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 )。並佐以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與目 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前揭九日看護費用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原告主張之其餘增加需要之必要支出計257,126元,其中六 個月期間之居家清潔及照護費用72,000元、一年期間之洗頭 費用16,320元,不應准許,已如前述;至其餘部分,有無理 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自101年5月10日至101年11月底之居家清潔、照護 之費用計41,250元,及假髮費用6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 出相關醫囑證明此部分確係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腋下拐、醫療用品及器材等用品計9,541元,依原 告所舉之單據,除其中被告賴國智不爭執之1,691元應予准



許外,至其餘電毯、手手腕護具及護腰計38,000元、頸圈 3,60 0元及頭巾450元部分,難認確屬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 要費用,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餘之洗頭費用8,070元部分,綜核原告所舉此部 分洗頭單據及前揭林新醫院等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其中原告 在林新醫院因前開傷害住院期間之101年5月6日洗頭費用250 元,堪認係屬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其餘洗頭費用,難認確屬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 用,則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49,945元部分,綜核原告所舉 此部分交通車資單據及前揭林新醫院等醫院診斷證明書,其 中自101年5月2日至101年6月26日(即原告因前開傷害中之 右足第五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手術及嗣後拔除鋼釘)期間之 就醫計程車資4,550元,堪認係屬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其餘交通費用,難認確屬因前 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賴國智應賠償原告前揭增加需要之必要支出合計 為6,491元(計算式:1,691+250+4,550=6,491)。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次按勞動 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 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參見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53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且此部分經本 院併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鑑 定機構即臺大醫院綜參原告先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診斷



有疑似創傷後頭痛,及原告於本件鑑定時到場經臺大醫院理 學檢查發現原告右側上肢肌力減弱、行走步態有輕微不穩, 及神經心理檢查發現原告有明顯身體化性心理病理症狀和記 憶障礙,並參考美國醫學永外障害評估指引後,鑑定結果為 :原告右足第五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其下肢障害比例 為4%,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原告頭部外傷併多項後遺症 ,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3%,合併上述二項原告之全人障害比 例為2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等情,此觀前揭卷附 臺大醫院105年3月28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即明(見本院 卷第214至216頁),則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之比 例為25%,應堪認定。
⒉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雖主張應以每月25,000元計 算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參諸卷 附之原告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投保勞保,且原告嗣 於101年9月3日投保勞保於臺中市工商務員職業工會,尚非 原告受僱於特定機構實際之薪資數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 遽予憑採。惟原告係52年12月23日出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 在卷可按,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5月2日)年 齡為48歲又6個月,與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強制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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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瓏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