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瑞祥
楊瑞兆
楊乃潔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李惠閔
上列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為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忠勇新村附近 更新地區福林段一小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 新會」(下稱實施者)擬具的「擬訂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 小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範圍內。實 施者於109年9月1日向相對人報核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 相對人以111年12月21日府都新字第11160182393號函准予核 定實施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作成 原處分的程式有瑕疵,未經合法補正,並牴觸較高位階的法 規範,有裁量瑕疵及利益衡量瑕疵等違法情形。系爭土地上 有聲請人共有的建物,一旦執行拆除,將造成系爭土地及建 物等財產上難於回復的損害。又依實施者111年12月30日111 福林字第215-3號函(下稱111年12月30日函)所示,預定公 告拆遷日為112年6月15日,時間急迫,如未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待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時,顯然已經來不及。 ㈡聲明:原處分於本案行政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都市更新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 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
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 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 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 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的共有人。實施者擬具 「擬訂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業經相對人以109年6月10日府都新字第 1097001385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本院卷第43頁以下)。實 施者續於109年9月1日擬具「擬訂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 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報請相對 人核准實施,相對人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本院卷第47頁 )。實施者以111年12月30日函通知聲請人分配結果、拆遷 補償費數額及預定公告拆遷日為112年6月15日,實際拆遷日 期將於取得拆除執照後另行通知等(本院卷第15頁以下)。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函文可以佐證,足以認 定為真實。
㈢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一旦執行拆除,將造成系 爭土地及建物等財產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且預定公告拆遷日 為112年6月15日,時間已經急迫,原處分應停止執行等等。 然實施者111年12月30日函記載:「本案預定公告拆遷日為1 12年6月15日,實際拆遷日期將於取得拆除執照後另行通知 」等等,故實際拆遷日期仍有待取得拆除執照後始能確定。 又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規定:「(第1 項)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 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 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二、由實 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第2項 )實施者依前項第1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 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 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 ,由實施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2款之請 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 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第7項)實施者依第1
項第2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第2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 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 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相對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7項規定 訂有「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 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其第3條規定:「實施者依本條例 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時,應符合 下列條件:一、已依本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就拆除或遷 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 精神與不願自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以下簡稱代拆戶)辦理2次以上協調會,仍協調 不成者。二、已繳納臺北市代為拆除或遷移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審查及勘查之費用。」第4條規定:「 前條所稱協調會,其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協調會召開 之日期應於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通知自行拆除 或遷移期限屆滿後。二、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3 週以上。三、召開協調會之通知應於協調會召開日20日前寄 送,並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 之送達規定。通知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報經本府同意後,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並張貼於當 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設置之專門網頁周 知。」第5條第3款、第5款、第6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 「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三、拆除執照。但符合建築法第78條但書規定者 ,不在此限。……五、實施者已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及都市 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通知代拆戶限期自行拆除或遷 移之相關證明文件。六、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 召開協調會過程之相關證明文件(含協調對象、寄送召開協 調會通知、出席簽到表、會議資料、會議紀錄、會議照片或 錄影、寄送會議紀錄等之證明文件)。……九、執行拆除或遷 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十、代拆戶安置計 畫。……。」第6條規定:「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 土地改良物時,不符前三條規定者,由本府以書面通知實施 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 請。」第7條規定:「本府受理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 土地改良物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後,應召開2次以上協調會 ,其程序準用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第8條規定: 「(第1項)本府依前條規定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者,應提 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就實施者申請案件之
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進行評 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紀錄,供本府續行協調或執行代為 拆除或遷移之參考。(第2項)經本府確認協調不成者,於 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書面通知實施 者審查結果。二、訂定預定拆遷日,並辦理下列事項:㈠公 告並張貼於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址、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 本府設置之專門網頁。預定拆遷日公告次日起至預定拆遷日 ,不得少於30日。㈡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㈢通知代拆 戶預定拆遷日及疏導期限。三、成立府級工作小組。四、通 知實施者及協辦單位參與現場勘查。」依此可知,相對人以 原處分核准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後,實施者並非當然即得隨時 拆除聲請人所有位在更新單元範圍內的建物,而是須先通知 限期自行拆除未果後,始得代為或請求相對人代為強制拆除 ;且實施者代為拆除前應進行至少2次以上的協調程序(各 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3週以上),協調不成始得檢 具拆除執照、通知限期自行拆除的證明文件、確實行協調程 序的相關證明文件、代拆戶安置計畫等,申請相對人代為拆 除;於相對人受理實施者申請並審查符合規定後,相對人亦 應進行至少2次以上的協調程序(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 隔至少3週以上);仍協調不成者,須再提請臺北市都市更 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進行評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記錄, 供相對人續行協調或執行代為拆除、遷移的參考;經相對人 確認協調不成時,於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訂定預定拆遷日 ,通知代拆戶並公告之(預定拆遷日公告次日起至預定拆遷 日,不得少於30日)。換言之,並非相對人一作成原處分, 即使聲請人所有的建物陷於隨時會被拆除的急迫狀態。 ㈣聲請人陳述:系爭土地上的建物目前出租他人營業,做豬肉 攤位使用,目前仍營業中等等,則該建物的拆除僅是造成聲 請人財產上及經濟上利益的損害,而此等損害,依客觀情形 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聲請人亦 未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 或甚為複雜的情形。是以,尚難認原處分的執行,將對聲請 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的情形。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