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12年度,3號
TPBA,112,他,3,2023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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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3號
抗 告 人 許名宏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
2年2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 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抗告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 2年2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 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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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