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德亮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車主為訴外人陳○芳),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6時18分, 行經國道5號南向9.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
車(利用爬坡道超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 睹攔停,填製掌電字第ZOZA11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1年7月30日前,經上訴人當場親自簽收,案件於111年7 年12日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提出申訴,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仍認「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超車」違規事實明確,於111年10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OZA1107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 而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12 月28日以111年度交字第7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汽車於事發時因欲下坪林交流道而 在國道5號南向8.2公里處「爬坡道行車」,舉發通知單卻記 載於9.0至9.4公里處「爬坡道超車」,所載內容顯然名實不 符,且係在爬坡道行車,並無超車行為,原判決維持原處分 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 原判決針對認定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有行駛在爬坡道,違規 超越主線車道,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均有具 體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論斷依據,並就上訴人係故意違反道 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節,詳予說明所為論斷 依據暨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29行至第7頁第15行),經核且 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空言 指摘爬坡道確切所在公里數應為8.2公里處云云,並未具體 陳明依據為何暨原判決就此有違背如何法令之情由,其所稱 位置又係在原判決已論明禁行小型車之爬坡道範圍(原判決 第6頁第18至25行),實亦無礙原判決以其有前開違規行為 之論斷。是上訴人前開指摘,均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 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 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 執,泛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 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