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48號
TPBA,112,交上,48,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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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立川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6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 同區酒泉街與重慶北路口時,於酒泉街東向西之機車待轉區 處,於機車引擎發動下,以手動方式牽引系爭機車穿越路口 ,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以人力牽引機 車方式)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製單舉發。嗣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 認上訴人前揭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3月3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A04PQK4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交字第1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牽引系爭機車穿越路口時 ,系爭機車引擎處於發動的狀態,但是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 勘驗舉發機關提供的採證光碟,影片中並無事實證明上訴人 是發動引擎牽引系爭機車。在影片中上訴人牽引系爭機車時 ,車身向上訴人傾斜45度角,尾燈也一直沒有亮起,何來發 動引擎之說等語。
四、上訴理由雖指陳上訴人牽引系爭機車穿越路口時,引擎並未 發動云云。然原審法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畫 面,並請兩造表示意見,依據勘驗報告所示,上訴人經舉發 機關員警攔停之際,自陳系爭機車之引擎處於發動狀態,原 判決因而認定當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面對路口燈號已轉 為紅燈,仍於系爭機車引擎發動下,牽引系爭機車斜穿越重 慶北路3段酒泉街路口,而遭員警攔停,上訴人面對圓形紅 燈,縱使以牽引機車方式通過路口,亦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判決第6頁第7行至第18 行)。本院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之規範重點,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 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 處罰,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 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至於車輛係以何種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在所不問,縱使汽(機)車駕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 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例如:以人力牽引或 以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 之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若非如此解釋 ,即難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核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 斷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包含勘驗筆 錄)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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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