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46號
TPBA,112,交上,46,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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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洪金盾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男路 1段160巷口(下稱系爭巷口),因「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



舉發北市警交字第AFV272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 月9日前,並執行拖吊移置在案。嗣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 發,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 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 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9 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72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 400元、牌照扣繳,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合 法妥當,惟系爭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第 一大點內容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領有 合法牌照刪除」、「牌照扣繳刪除」。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 交字第75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車主不是故意違規,係因板橋區 監理站櫃枱人員告知引導錯誤可停空地,建議臨櫃人員應該 提供紙本停牌及繳銷說明注意事項,保障百姓知的權益。再 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為何不以報廢車處置、舉發機關 為何於裁罰前,未先聯絡車主等語。
四、本件原判決已依憑員警答辯表、現場照片、汽車異動歷史查 詢報表以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卷證,認定上訴人為依法取得 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而其系爭車輛確實未懸掛號牌於系 爭巷口停車,又停車地點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屬於道路範圍 ,違規事實明確,且上訴人應知悉車輛未懸掛號牌不能占用 公用道路,而上訴人仍決意並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上,上訴人 對本案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 ,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 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 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 審之主張,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 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 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但觀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撤回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起訴(原判決第1



頁第23至27行),可知當事人欄上開記載為誤寫誤繕之顯然 錯誤,原審應予裁定更正,亦併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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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