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1年度,4號
TPBA,111,訴更一,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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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金田

林金發
林銘輝

林阿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祥 律師
彭傑義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參 加 人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福隆(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66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
第42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訴訟中變更為謝國樑,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謝國樑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 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2款及第1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併案 辦理山坡地公共安全水土保持等有關共構牆與擋土牆等設施 的雜項使用執照;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限期命參加人就下列 事項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依被告核准的圖說及核定 的施工期限重新施工,再向被告申辦變更使用執照的核准使 用許可:⒈將原告林銘輝所有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段更槓子 寮小段265之3地號畸零地納入使用執照的建築基地範圍內。 ⒉將占用系爭鄰地的共構牆、擋土牆基礎結構及水管設備等 部分予以拆除,並依核准圖說補強該等結構,且依法辦理水 土保持法所定程序」。嗣經原審闡明及原告多次變更後,最 終確定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8月26日基府產工貳字 第1040049863號函及被告104年9月30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40 054162號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限期命參加人將占用系爭 鄰地的共構牆、擋土牆基礎結構及水管設備等部分予以拆除 ,並依核准圖說補強該等結構,且依水土保持法所定程序, 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後,再依法向被告申辦變更使用執照 的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原告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撤回前揭備位訴之聲明,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 卷第231頁),而被告及參加人已陳明其對於上開撤回並無 意見(本院卷第232頁),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當事人之防禦,尚屬適 當,且原告撤回其備位之訴,無礙於公益之維護,合於法律 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0年間向被告申請在合併前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 段槓子寮小段(下同)265、265-1及265-2地號土地(後合 併為265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建地)上新建1幢、32棟、 地上3層、32戶建築物,經被告核發100年4月26日100基府都 建字第2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因建築基地左側 圍牆的鄰地邊坡滑動,參加人依據「基隆市山坡地建築之擋 土牆作為建築物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下稱系爭外 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規定,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出 共構審查申請,經該公會核定後,納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內 ,並經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同意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



變更為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25戶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案)。原告共有的基隆市信義區深美段2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鄰地)與系爭建地相鄰。原告主張原告越界施工,且應與 相鄰之原告林銘輝所有265-3地號畸零地合併建築,向被告 陳情,並要求參加人應施作水土保持計畫。被告於102年11 月7日會勘後認定參加人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被告都市發 展處(下稱都發處)乃以103年8月15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30 045344號函請參加人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並經被告103 年12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30075169號函核定水土保持計 畫及104年6月1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554094號函核發水土 保持完工證明。參加人於建築工程完竣後,向被告申請核發 使用執照,經被告審核認系爭建案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准 予核發104年7月9日(104)基府都建使字第36號使用執照( 下稱原處分或系爭使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及參加人均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24號判決( 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案共構擋土牆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
 ⒈依據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7章擋土牆之規定,擋土牆主 要作用在於承載側向土壓力、水壓力、地震所產生之土壓力 、水壓力及慣性力等。再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1 2日召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重建工程建築物外牆 作擋土牆使用」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記載「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7.擋土牆共構鋼筋配置圖,L型擋土牆之基腳板是否足 以傳遞坡體的側向力至結構體,另結構體的結構計算中應加 入此側向力的作用」。可知擋土牆之作用本即在承受側向土 壓力、水壓力等,而以擋土牆作為建築物外牆共構後,擋土 牆所承受之坡體側向力會傳遞至建築物結構體,因此共構擋 土牆當然屬於承重牆壁而為建築法第8條所稱之建築物主要 構造。
 ⒉依照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所附「建築共構擋土牆審查報告 書」內一層結構平面圖、共構擋土牆配筋圖顯示,共構擋土 牆以共構樑與系爭建築物相連結。本案之「牆」既向被告依 系爭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申請變更為共構擋土牆。則 該共構擋土牆具有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之功能,故當然為 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㈡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確有未依圖說施工之情事:  系爭共構擋土牆於地面上雖無逾越地界之情形,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法官於107年3月12日至系爭建地及原告所有土地 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確認原告所有土地內確實有水泥塊與系 爭共構擋土牆相連,其表面呈現平整態樣,與不小心溢流、 滲漏造成之態樣不符,顯然該水泥鋪面係參加人為建築施工 而設。參加人為建築施工而於原告所有土地下鋪設水泥鋪面 ,而該水泥鋪面又與系爭共構擋土牆合為一體,自屬於主要 結構之一部分。其現場之建物主要結構與圖說不符,依建築 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核發使用執照。原告於被告核 發系爭使照前,多次行文告知被告上情,然被告仍核發系爭 使照予參加人,顯然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 ㈢由訴外人黃國杰於108年11月8日本院前審開庭審理時之證詞 可知,系爭建案進行放樣勘驗時並無任何專任工程人員到場 ,僅由跑照之林進添黃國杰前往現場。顯見系爭建案進行 放樣勘驗時,並無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在現場 說明,依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基隆市建築工程 施工中必需勘驗部份作業要點第6點、第7點及營造業法第41 條規定,被告應不予查驗,參加人亦不得繼續施工。如認放 樣勘驗之目的僅在確認系爭建案之範圍,並無安全考量,縱 有瑕疵亦屬輕微,則使上開條文形成具文,顯有不妥。使用 執照審查表上所列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既未經勘驗合格,被 告核發系爭使照即具有重大瑕疵。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建案係參加人於100年間,就系爭建地申請興建1幢、25 棟、地上3層、25戶及圍牆雜項工程。嗣因鄰地土石滑動, 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為確保四周山坡地與該建築基地穩定, 故依系爭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 出共構審查申請,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01年9月25日基建師 字會第1095號函(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01年9月25日函) 核定(其中A1〜A9戶後方係圍牆加厚及增加底版工程)。參加 人變更設計者為圍繞該25戶建物之「圍牆」,並非該25戶之 「外牆」。
 ㈡本案原即為圍牆興建,因該建築基地於施工中,鄰地發生邊 坡土石滑動,經參加人及孫德耀建築師事務所向基隆市建築 師公會提出建築共構擋土牆審查,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01 年9月25日函核定「建築共構擋土牆審查報告書」第二章說 明書事項(4)鄰地保護區於100年10月間,由於連日豪雨沖 刷導致部分邊坡土石滑動,為確保四周山坡地與本基地之安 全,擬依法變更基地為共構擋土牆,並於101年10月18日向 被告申請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將共構牆審



查結果及報告書納入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卷宗内,相關 細部結構設計附於共構報告書内。圍牆部分雖因變更設計而 與擋土牆共構,惟仍屬雜項工作物,不因變更設計而成為主 要結構。
 ㈢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可知系爭建地南面與 系爭林地相鄰之圍牆(共構擋土牆)外,並無水泥塊占用鄰 地之情事。而圍牆係屬雜項執照之雜項工作物,並非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5款之「承重牆」,亦非建 築法第8條所稱之主要結構,因此並非系爭建照主建物之主 要結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擋土牆安全鑑定報告書亦 已認定系爭建案主結構外之擋土牆與圍牆,其上方非屬建築 法第8條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基礎、主要梁、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頂)。雖未使用「共構擋土牆」名稱,惟 已依據現場會勘結果做出上開鑑定意見。
 ㈣依建築圖說並無圍牆外水泥鋪面,若有設置無鋼筋水泥之情 事,應為施工便利之假設工程,非屬建築物之結構體。建築 師孫德耀證稱圍牆外水泥混凝土沒有結構上作用,係為施工 方便之假設工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5月11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作成 系爭建照工程圍牆全鑑定(補充)報告書,其鑑定意見已將 「擋土牆」之用詞修正為「圍牆」,並已鑑定興建圍牆時毋 庸且亦無開挖坡角;另所謂之共構擋土牆乃緊鄰圍牆内側而 朝系爭建物方向「内」增建,並無越界情事。又參加人代表 人李福隆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案關刑案判決無罪確 定,已足資證明參加人並無越界建築以及並未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事實。
 ㈥放樣勘驗,是指在工程建設之施工階段開始前,將所要施作 之建築物或構築物平面位置和高程,按照圖紙上之要求標定 到實地的一項測量工作,目的僅在確認開挖之範圍,並非基 於安全考量,亦無若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說明,則建 築物瑕疵即遭後續建築工程掩蓋難以調查而致影響建築物安 全之情事。依黃國杰孫德耀建築師之證述,放樣勘驗僅係 確定基地之開挖範圍及有無先行施工之情形,尚未進行實際 開挖,要無侵害原告權益之問題。
 ㈦被告102年11月12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85796號函檢送之10 2年11月7日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結果4」所稱「陳情事項㈡切 削坡腳,造成邊坡之不穩定及下滑部分,本案經重新履勘初 步認定已超出純建築行為免擬具水保計畫之審查原則……」係 參加人於原建造執照核定的範圍外,因應鄰地土石滑動所施 作之水土保持措施,並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與第1次變更設



計將部分圍牆變更為共構擋土牆無任何關聯。為此,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系爭建地為被告82年2月10日開發完成之重劃區土地,地勢平 坦,系爭建案屬純建築行為,毋庸開挖整地及向主管機關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之必要:
 ⒈系爭建案坐落於基隆市政府於82年間開發完成之重劃區土地 ,重劃工程後基地地勢平坦。而關於被告104年8月19日基府 產工罰貳字第1040234967B號函裁處參加人之理由及適用法 令為「本案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堆積土石,業已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併 同第23條第2項規定暨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 標準規定處分」云云。該裁罰函文雖載稱違規日期為102年1 1月7日,然揆諸102年11月7日「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 現場會勘紀錄」,姑不論被告係於會勘後2年,且參加人業 已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後始予裁罰,有違常情外,另依該日會 勘紀錄記載:「十、會勘結果……3.有關陳情事項(一)逾界 開挖面積約260平方公尺部分,起造人已有申請鑑界,並經 本府都市發展處101年10月12日以基府都建壹字第101018049 2A號函說明,如陳情人尚有疑慮,建請循司法途徑辦理。」 是關於原告向被告陳情參加人有逾界開挖部分,依該次會勘 紀錄所載,自應探究都發處101年10月12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 010180492A號函說明之內容。而細繹該函予參加人及建築師 之說明:「本案民眾所提出幾項質疑事項,今經 貴公司及  貴所逐項說明且無越界施作之情形,並將結果通知本府產 業發展處且經該處同意備查在案,共構牆並經公會審查通過 在案,故同意備查。」堪以證明被告於102年11月7日辦理會 勘時,不可能有任何逾界開挖情事。原告執該日會勘結果記 載:「4.陳情事項(二)切削坡腳,造成邊坡之不穩定及下 滑部分,本案經重新履勘初步認定已超出純建築行為免擬具 水保計畫之審查原則,將納入水保計畫一併檢討」云云,可 知「切削坡腳,造成邊坡之不穩定及下滑部分」為原告之陳 情事項,並非被告認定有該等事實。至被告104年8月19日基 府產工罰貳字第1040234967B號函裁處參加人之理由,實為 施工人員於「基地內」未經申請許可而堆積土石。 ⒉孫德燿建築師即系爭建案設計暨監造人於刑事案件明確證述 ,系爭建地之基地施工前土地是平整的,就沒有作整地的設 計規劃,系爭鄰地坡腳至少已有80度以上的切齊,系爭建地 就不需要作切除坡腳的工程。訴外人吳智文孫德燿建築師 事務所指派至本案現場監工之人員、訴外人蔡清溪即系爭建



案現場監工亦證稱系爭基地於開工前即為平整土地,參加人 自毋庸開挖整地。此外,系爭建案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時, 參加人委由郭張權技師辦理水土保持工程,其依規定向被告 函詢本案基地是否有違規紀錄,經被告103年9月22日基府產 工貳字第1030056227號函說明系爭建地並無山坡地違規查報 紀錄。又原告持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通過之水土保 持計畫書,向被告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於系爭基地「內」 施作水土保持設施,原判決亦認定該變更設計合法,未侵害 原告權益。
 ㈡系爭建案之圍牆及第1次變更設計後始興建之擋土牆均坐落於 系爭基地範圍內,是系爭建案於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予參加人 時,客觀上並不存在越界建築之事實;至嗣後始發現部分坐 落於圍牆外之水泥塊,亦非系爭建案之基礎結構: ⒈系爭建案於100年8月29日開工,於施工期間即100年10月3日 ,基隆市於24小時內累積雨量達223.5毫米之豪雨沖刷,導 致鄰地土石滑動,待雨勢漸緩後某日,原告林銘輝之父林窸 意旋商請系爭建案施工單位之現場人員,協助清理鄰地邊坡 滑動之土壤,並要求施工人員回填土壤於圍牆外側邊坡,以 作為災後緊急處理;被告並命參加人會同鄰地土地所有權人 於14日內邀請水土保持技師協助勘查。其次,為釐清系爭建 案是否有超挖逾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藍麗芬亦於100年10 月25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系爭土地,會勘結 果確認系爭建案周圍之圍牆並無逾界建築,被告並同意備查 。詎原告一再以參加人有越界施工為由,逕為不實指摘,然 均經確認系爭建案位於基地內無訛。
 ⒉又系爭建案設計及施工時已有退縮建築線10至50公分不等, 因100年10月3日猛然豪雨,鄰地邊坡土石滑落至系爭建案之 「圍牆」,致系爭建案之圍牆遭誤認為係「擋土牆」。是日 ,系爭建案工程即停工,孫德燿建築師並至現場勘查,為確 保四周山坡地與基地之安全,乃建議系爭建案再予強化,故 為第1次變更設計。參加人更自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新設圍牆是否有安全之慮,經該會指派張錦峯沈子謙 2位土木技師鑑定,作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2月29日 (100)省土技字第北1769號鑑定報告書,檢覆結果顯示無 安全疑慮。又上開鑑定報告書有部分文字誤繕之處,業經參 加人向該會申請更正,並經該會作成107年5月25日「圍牆安 全鑑定(補充)報告書」,認定系爭建案於興建之初並無「 擋土牆」,亦未開挖坡角。正因系爭建案有前述豪大雨情事 導致鄰地土石滑落情事,參加人爰將部分「圍牆」變更設計 為「共構擋土牆」,而「共構檔土牆」之範圍,依基隆市



築師公會專業技師簽證之「建築共構擋土牆審查報告書」所 載為「共構申請範圍:……分別為TYPE-A、TYPE-B及TYPE-C, 其平面配置圖、展開圖及配筋圖詳圖2.1.11至2.1.13所示」 ,是僅有上開部分範圍屬「共構擋土牆」。況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上開共構擋土牆外之系爭基地南面並 無任何水泥塊占用鄰地,根本無越界建築之事實。 ⒊迄參加人於101年5月30日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申請系爭建照 第1次變更設計,經該會以101年9月25日函審查核定且由專 業技師簽證,無安全疑慮,被告爰於101年10月29日核准參 加人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參加人方依法將部分「圍牆 」變更為「共構擋土牆」,而共構擋土牆乃係緊鄰「圍牆」 往基地「內」增建,二者合併為一。新設之「共構擋土牆」 係延伸於基地內之「圍牆」施作,更無越界之可能。原告陳 稱系爭建案有違法挖土方剷除山坡地坡腳云云,俱無理由。 至刑事案件現場會勘及開挖後始發現坐落於系爭建地圍牆外 ,部分位於系爭建地、部分位於原告土地之水泥塊,該水泥 塊之性質依刑案證人孫德燿建築師證述,僅係無筋混凝土( PC),為施工人員於放樣時施作方便,又未於施工後清除所 致,絕非原告所指之「基礎結構」。
 ㈢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土地相鄰者,為系爭建物之「圍牆」, 非建物主結構本身之外牆,且該「圍牆」及嗣後部分變更為 「擋土牆」者,均非主要結構,核屬建築法第7條之雜項工 作物:
 ⒈原告前對參加人之代表人李福隆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下稱案關刑案一審)刑事 判決無罪,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下稱 案關刑案二審)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案關刑案判決 ),判決理由明確敘明,系爭建地之建物圍牆(含擋土牆) 均未越界。孫德燿建築師初始設計系爭建物時,係以「圍牆 」將系爭建物與鄰地區隔,並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觀 諸申請書所附「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等,「壹層 平面圖」於建物外尚畫設一道牆面,該牆面之範圍大致與系 爭基地相同,且於該牆面外再以綠色線框設暨標示「地界線 」字樣,觀諸「貳層平面圖」更為顯明,可知「圍牆」要為 區隔系爭基地與鄰地之用,此復有「雜項工作物概要表」記 載「圍牆250.35公尺」可憑。揆諸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審查通 過之第1次變更設計報告書,共構擋土牆分別為「TYPE-A」 、「TYPE-B」及「TYPE-C」,圖面則如「共構擋土牆配置圖 」所示,佐以第1次變更設計之「壹層平面圖」、「貳層平 面圖」等,可見部分「圍牆」變更為「擋土牆」者,仍係原



圍牆之位置,並非建物主結構之牆面,要屬「雜項工作物」 ,有參加人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所列「 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可憑,且被告所核發之系爭使照存根且 為相同記載,在在證明該擋土牆係屬雜項工作物,而與原告 辯稱之主要結構有間。
 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之定義「外牆」 為「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即圍繞系爭建物之牆壁。質言之 ,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所附之「壹層外牆示意圖」 、「貳層外牆示意圖」,該「外牆」為圍繞32戶建物之牆壁 ;於參加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後,該「外牆」仍為圍繞建 物之牆壁,只係因參加人將原32戶建物重新規劃更改為25戶 建物,故牆壁之範圍於變更設計前有所不同。而不論係互核 前述變更設計前、後之平面圖及外牆示意圖,「圍牆(含擋 土牆)」與「外牆」二者範圍截然不同,由此益證本件原告 所質疑者,係「圍牆(含擋土牆)」,而非「外牆」,為建 築法第7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不屬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 被告於歷次審查參加人之申請書時,亦為相同認定,此實為 建築實務之常理,並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 省土技字第3703號鑑定書可憑。
 ㈣另關於「放樣勘驗」之目的,依黃國杰孫德燿建築師所述 ,均僅係確定基地之開挖範圍及有無先行施工之情形,且該 次放樣勘驗程序業經黃國杰審查暨確認無誤,職此,姑不論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此項勘驗程序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㈤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01年9月25日函核定「建築共構擋土牆 審查報告書」所列本案審查人員,包含大地技師、土木技師 、結構技師、建築師等人,顯見土木技師亦為審查本案共構 擋土牆之專業技術人員。參加人曾就系爭建案之相關爭議向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張錦峯土木技師作成(10 9)省土技字第3703號鑑定報告書(案號:1090110308,下 稱109鑑定報告),明確認定本件擋土牆與圍牆非屬建築法 第8條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係屬同法第7條所規定之「雜 項工作物」,而無另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必要。況上開 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函文說明四明確載以:「本案報告書經審 查原則同意,有關詳細內容仍由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 負責,並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堪徵基隆市建築師公會 審查核准後,被告亦同意參加人辦理變更設計事宜。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原審卷1第36頁)、系 爭鄰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3第238至239頁)、 系爭建照(原審卷2第158至161頁)、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01



年9月25日函(原審卷1第309頁)、被告(100)基府都建字 第00028-01號建造執照(原審卷2第162至165頁)、被告102 年11月12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85796號函及所附102年11 月7日會勘紀錄(原審卷3第483至485頁、原審卷4第49至51 頁)、被告都市發展處103年8月15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3004 5344號函(原審卷1第48頁)、被告103年12月19日基府產工 貳字第1030075169號函(原審卷2第41頁)、被告(100)基 府都建字第00028-02號建造執照(原審卷2第166至169頁) 、被告104年6月1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554094號函及所附 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原審卷2第94至96頁)、原處分(原 審卷1第30至34頁)、訴願決定(原審卷1第18至22頁)、原 判決(原審卷4第370至405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1至3 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七、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 在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 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基礎。是本件爭 執事項厥為:㈠參加人就系爭建案所納入變更設計者究係25 戶建築物之「外牆」?或是圍繞該25戶建物之「圍牆」?㈡如 係圍繞主建物之圍牆(即雜項工作物),是否會因爲在該圍 牆加上擋土牆(即二牆共構)之後,該圍牆即因此變成建築 物之主要結構?㈢該圍牆是否為承重牆(即是否為承受系爭 建照主要建築物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 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是否為系爭建照所指主建 物之主要結構?㈣南面與系爭鄰地相鄰之圍牆(共構擋土牆 )外有無水泥塊占用系爭鄰地?若有,則該占用系爭鄰地之 水泥塊是否爲圍牆基座之一部分,是否與第一次變更設計後 新增的共構擋土牆合爲一體,而屬於主要結構之一部分?㈤ 放樣勘驗之目的是否僅在確認系爭建案之範圍?抑或是有安 全考量,如未經專任人員到場會同說明,則建築物瑕疵即遭 後續建築工程掩蓋難以調查,致影響建築物安全而生侵害原 告權利之結果?㈥系爭建案有無超出免擬具水保計畫之純建 築行為,而應納入水保計畫一併檢討?若有,則參加人未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八、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適用之法令:
 ⒈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



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 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 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 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 屋頂之構造。」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 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 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31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 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 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 。……。」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 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 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 、立面圖,一次報驗。」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 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 ,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 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準此 ,可知建築執照有四種,其中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 雜項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 「使用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而建 築工程完竣後,主管建築機關原則上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 日內派員查驗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 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得發給使用執照。而所謂主要結構 ,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第25款規定:「 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十 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二十五、承重牆:承受本 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 載重之牆壁。」
 ⒊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0年7月20日修正)第28條規定



:「(第1項)建築物必需勘驗部分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 項、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安全措施等。其施工中必需勘驗 部分作業要點由本府另訂之。(第2項)申報勘驗前應由承 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於申報勘驗之文件簽證,並經 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 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 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3日內報備,依本自治條例第18條規 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 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第3項)放樣及基礎之勘驗, 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所定建築線為 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 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第4項)本府得 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本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 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第5項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一併保存至該建 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㈡經查:本件參加人於100年間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新建1幢 、32棟、地上3層、32戶建築物,經被告核發系爭建照,嗣 該建築基地左側圍牆因鄰地邊坡滑動,設計建築師為確保四 周山坡地與建築基地安全,遂依據系爭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 業細則規定,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出共構審查申請,經該 公會核定後,乃納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內,並經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同意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為興建1幢 、25棟、地上3層、25戶建築物。嗣參加人於該建築工程完 竣後,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告派員查驗該建築物 樓層數及戶數、建物尺寸等皆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其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此 有基隆市建物使用執照現地勘(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內政部訴 願卷可稽。是以,被告審認該建築物與設計圖樣相符且符合 建築法規相關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核發使用執照,係與建 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相合。
 ㈢雖原告主張擋土牆所承受之坡體側向力會傳遞至建築物結構 體,因此共構擋土牆當然屬於承重牆壁而為建築法第8條所 稱之建築物主要構造云云。惟查:
 ⒈系爭建案係參加人於100年間,就系爭建地申請興建1幢、25 棟、地上3層、25戶及圍牆雜項工程,嗣因該建築基地於施 工中,鄰地土石滑動,參加人(即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為 確保四周山坡地與該建築基地穩定,故依系爭外牆共構使用 審查作業細則,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出共構擋土牆審查申 請,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01年9月25日函核定在案,此有基



隆市建築師公會101年9月25日函及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01年9 月14日建築共構擋土牆審查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1第309 頁及原審卷3第336至340頁)。又參加人於101年10月18日向 被告申請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將共構牆審 查結果及報告書納入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内,新設共構 擋土牆高度3公尺以上長度20.93公尺,高度3公尺以下長度3 4.95公尺,相關細部結構設計附於共構報告書内,此有被告 (100)基府都建字第00028-01號建造執照在卷足憑(原審 卷2第162至165頁)。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5月1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就參加人提供資料及當時鑑定照片進 行研判,經其鑑定分析後,將原鑑定報告內有關「擋土牆」 之用詞修正為「圍牆」,並依據施工前現況照片顯示,認本 基地為被告開發完成之重劃區,申請人取得土地時基地內部 平整,本可直接施作圍牆而不需開挖鄰地角坡,參加人施工 圍牆時並未無開挖坡角等情明確,遂作成系爭建照工程圍牆 安全鑑定(補充)報告書,有該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3 第369至417頁)。
 ⒉參以參加人就系爭建案係經基隆市建築公會以101年9月25日 函審查同意後,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將部分圍牆變更為 擋土牆之相關爭議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張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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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