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451號
TPBA,111,訴,451,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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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桐生慶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洪邦桓 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 人 彭瑞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代理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鐘昀珊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18
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6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崇悟,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呂敬銘張世棟,茲據被告歷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45-46頁、第257-2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至105年5月間持憑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向被告報運 進口貨物共14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05/J82/G0142號等 143份,詳附表A部分)。嗣國貿局基於原告以詐欺方式取得 之輸入許可證為不實輸入許可證,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以107年5月18日貿服字第1070151264A號函全數撤銷 其輸入許可證,被告遂以107年6月4日基普五字第107101469 8號函(下稱107年6月4日函),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因 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以107 年9月20日107年第10700463號等共143份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追繳貨價新臺幣(下同)253,497,070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8年8月14日 台財法字第108139056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



110年8月3日基普五字第1081020735號重核復查決定將原處 分追繳貨價合計金額變更為252,701,981元,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原處分所依據之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 貨價」,違反憲法第15條對財產權之保障及違反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且對於本案之裁判結果具有直接影響,應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一)關稅法第96條第1項「限期退運」規範之法律效果僅係單 純課予納稅義務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將不得進口貨物辦理 退運之義務,然現實上並未變動該等進口貨物之所有權歸 屬,或是存在任何懲罰性或裁罰性之效果;關稅法第96條 第3項「追繳貨價」則係賦予被告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徵「 無法退運貨物之『全部貨價』」之權限,故就其法律效果而 言,非但為剝奪納稅義務人財產權之規定,實質上更相當 於「沒入處分」之性質,而具有懲罰性或裁罰性之效果,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研究意 見,該等追繳貨價處分性質上乃相當於「沒入或沒收處分 」,並已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剝奪。
(二)縱以被告所稱「追繳貨價」規範係屬「限期退運」規範之 替代措施為討論基礎,然對比「限期退運」與「追繳貨價 」規範之法律效果可知,兩者間實欠缺相當性及合乎比例 性:
1.倘認立法者制訂關稅法第96條規定之立法及政策目的,為 杜絕不實申報貨物進口牟利之誘因,且「追繳貨價」規範 係作為所謂「限期退運」規範之替代措施時,則被告應予 追繳之貨物價值,至多僅應為該不得進口貨物之「轉售利 益」(並且應扣除相關貨物銷售之成本及費用等),而非 係該不得進口貨物之「貨價本身」,方合乎憲法第15條保 障財產權規定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否則納稅義 務人除受有不應轉售貨物之利潤損失外,另將受有超出前 述轉售利益之原本貨物價值損失,甚至可能是須重複支付 進口貨物買賣價格之損失,就此當已逾越所謂杜絕不實申 報貨物進口牟利之誘因等立法及政策目的甚明。 2.被告辯稱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追繳貨價僅為貨物完稅價格 即貨物價值本身,主要在除去違法進口貨物在我國境內存 在之價值,與退運目的亦在除去該貨物存在我國境內之作 用近同云云。惟參酌關稅法第96條第1項「限期退運」之 義務及法律效果,「限期退運」處分僅係單純課予納稅義 務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將不得進口貨物辦理退運之義務,



衡其立法目的應僅在除去「違法進口」之狀態本身,核與 被告辯稱除去該違法進口貨物之「價值」本身無涉。況且 ,於被告實際執法過程中,更未見被告須先行審酌違法進 口貨物之「價值」多寡或高低後,方得作成「限期退運」 處分之情形。
3.揆諸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修法理由,倘如被告所辯關稅法 第96條規定立法目的,乃在於「除去違法進口貨物『價值』 本身」,則有關進口貨物之貨價(完稅價格),實均已於 進口報單上清楚列載,況無論進口貨物放行後多久,或是 進口貨物銷售或消費完畢與否,皆不會影響「違法進口貨 物『價值』本身」,則又何來修法理由中所揭:「屢生違反 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之質疑」或「進口貨物放行後超過 一年,多已銷售或消費完畢,難以達成要求辦理退運之行 政目的」等修正考量。又如認被告上開針對關稅法第96條 規定立法目的之主張為可採,是否謂立法者根本無需規劃 或設計「限期退運」處分之階段,大可直接規定如遇有納 稅義務人違法進口貨物之情形,皆得本於「除去違法進口 貨物『價值』」之立法目的,直接作成「追繳貨價處分」即 可,尚無需先行命納稅義務人履行退運出口之義務。是被 告主張所謂關稅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立法目的,乃在於 「除去違法進口貨物『價值』本身」,顯屬錯誤,更與修法 理由相互矛盾牴觸,殆無可採。
二、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作成時點係已逾越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明訂之處分 期限,自應予撤銷:
1.被告如擬針對不得進口之貨物,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 退運;或者是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前述貨物退運出口時 ,被告擬進一步作成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依據 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均應於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為之,否則逾期即喪失作成處分 之合法權限。
2.原告前係於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5日期間,向被告辦 理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計143批,而被告則係於107年9月12 日至9月25日期間作成原處分,實早已逾關稅法第96條第4 項所明定「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為之」處分期 限,故原處分自屬適用法令有所錯誤之違法行政處分,應 予撤銷。
(二)原處分之作成時並未涉及新舊法令變更時應如何適用之問 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主張本件爭議應適用舊法規定,恐 屬誤解:




1.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係於107年5月9日公布,並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無論是國貿局於107年5月18日撤 銷原告694張輸入許可證,並同時副知被告依據相關海關 關章進行處置;或者是被告於107年6月4日作成責令原告 限期退運處分,甚或是於107年9月12日至9月25日作成原 處分,實際上均已屬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適用之時間 效力範圍,故解釋上並無新舊法令適用之問題。 2.若套用訴願決定所引用之「構成要件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 體實現」(下稱「事實終結說」)之新舊法規適用標準, 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原告違反行政法/關稅法上義務之 違規事實(即所謂「逾期未辦理」限期退運義務之構成要 件),係直至107年9月4日「後」之時點,方始發生,而 此一違規行為或事實發生時點,認定上更屬新法規定之適 用範圍,自無涉及所謂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並經鈞院108 年訴字1664號判決理由,針對此等爭議明確表示在案。(三)縱認原處分之作成涉及新舊法令變更時之適用問題,惟參 酌「從新從輕原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適用現行 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而無回溯適用舊法規定之餘地 ;依該項之修法理由,當無在新法業已施行生效後反倒退 適用舊法之理:
1.依關稅法第10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第4條及第13 條,被告於107年9月12日至9月25日作成原處分,應適用0 00年0月00日生效之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 2.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及第11條及關稅法第10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原處分自應依照具法律位 階之「關稅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適用於作成 追繳貨價處分當時,業已實施生效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 最新規定,無再行主張應依所謂命令位階之「關稅法施行 細則」,而適用所謂舊關稅法規定之餘地。
3.此外,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足見立 法者對於中央法規之施行及適用,若遇有法規變更或修正 情形,仍係秉持「從新原則」或「從新從優原則」之法規 適用基準。
4.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3條之1規定,若遇有租稅法令變更時,原則上應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規定(即從新原則),例外如裁處前之法 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則應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 法律(即從輕/從優原則)。
5.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5月29日及107年5月9日修 訂時立法理由,實係考量追繳貨價等處分,實際上將造成



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效果,故假使未進一步限制被告作成前 述處分之期限,現實上將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立法者將原本被告得作成前述處分之期限,由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算「五年內」修改為「一年內」為之,則係考量 原本規定之「五年」期限過長,恐有違行政法上信賴保護 原則,以及影響法律安定性之疑慮;再者,參照實務運作 情形而言,若進口貨物放行後超過一年以上,相關進口業 者通常多已將貨物銷售或消費完畢,故若於此時再要求進 口業者辦理貨品退運,自難以達成原本法令所欲要求辦理 退運之行政及公益目的,則被告自不應在新法業已施行生 效後,反而倒退適用立法者係已明確指出存在違反信賴保 護及法律安定性疑慮,以及難以達成原本要求辦理退運行 政目的之舊法規定。
6.倘若進口業者已將先前放行之進口貨物銷售完畢,此時縱 使被告再令進口業者辦理退運,非但於客觀上進口業者根 本無法履行此等義務,實際上亦難以達成被告要求退運之 行政及公益目的,是應認被告於此時欠缺再作成限期退運 處分或進一步之追繳貨價處分必要性及妥當性。(四)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追繳貨價處分實際上將造成剝奪財產 權之法律效果,屬與行政罰類似之不利處分,應「適用」 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 1.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及第5條規定,裁處罰鍰或沒入 處分等典型之行政罰,或是其他剝奪或消滅人民權利之具 裁罰性質之不利處分,皆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本案原處分相當於「沒入處分」,並已涉及人民財產權利 之剝奪,故實質上應具有行政罰之性質,是按照行政罰法 第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之研究意見,當應有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 之適用。
2.退步言,縱本案原處分是否具裁罰性質仍有爭議,惟參酌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之見解,即使係屬 單純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惟若其法律效果 實與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頗相類似,則 解釋上仍應認為該等處分「實質上」應具有行政罰之法律 效果,於法理上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 從輕原則」。
3.綜觀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新、舊法之修訂,實際上僅係將 被告作成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處分之法定期 限,由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五年內」改為「一年內」 等程序性規範修正,而並非屬規定人民權利義務得、喪、



變動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之情形,準此,被告於決 定是否作成原處分之際,自應適用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 項,方屬正確(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縱依最高行政法院所揭「事實終結說」見解,實更應認定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應適用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 定,並應受到該等規定之處分期間拘束及限制: 1.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 原告雖係於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5日期間,向被告報 運進口本案貨物共143批(即關稅法第96條第3項構成要件 「一、已徵稅放行之貨物(但屬不可進口之貨物)」), 但有關被告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貨物之時點,則係發生 在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生效施行「後」之107年6 月4日,被告始作成責令限期退運之處分,並要求原告應 於107年9月4日前完成本案貨物之相關退運出口程序(即 關稅法第96條第3項構成要件「二、(海關)責令限期辦 理退運」)。原告最終更係於前述責令限期退運處分所定 之107年9月4日期限完成及經過「後」(亦屬現行關稅法 第96條第4項規定生效施行「後」之時點),經確認未能 依限辦理退運貨物出口之義務時,方始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構成要件「三、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退運」。申言之 ,有關被告得作成原處分之構成要件於生活事實中「完整 」「具體」「實現」之時間點,係發生在107年9月4日「 之後」。事實上,被告亦係於關稅法第96條第3項明訂之 三個構成要件,均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後(註: 即107年9月5日0時之後),方分別於107年9月12日至9月2 5日期間陸續作成本件原處分。
2.依最高行政法院所揭「事實終結說」,或是訴願決定引用 之釋字717號解釋理由書見解,新舊法規適用標準,實均 繫於應適用法規之構成要件,是否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 具體實現」;以及系爭事實或法律關係是否於「法規生效 前業已終結」為斷。本件爭議下被告得依法作成「追繳貨 價處分」之構成要件「二、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三、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退運」部分,實係於新法時期之生 活事實中,方為「完整」「具體」「實現」,故自應適用 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同理,有關本件爭議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現實上並未在現行關稅法制訂及生效前業 已終結,反係於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制訂及生效 「後」,其事實或法律關係「方始終結」,故自應適用現 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且並無違反所謂「禁止法律



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3.訴願決定理由或被告主張意旨均係刻意曲解及簡化本件爭 議之構成要件,僅剩下「一、已徵稅放行之貨物(但屬不 可進口之貨物)」單一要件,此非但與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之清楚文義及構成要件等規範明顯相悖外,無異更 係將最高行政法院所揭「事實終結說」之判斷標準,由「 應適用法規之構成要件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當時有 效的法」,無端並恣意變更為「構成要件於生活事實中部 分具體實現當時有效的法」。此外,無論就被告作成另案 限期退運處分、或是原告構成「未依限辦理退運」之違規 或關稅法義務違反之事實及法律上關係,均係遲至107年5 月11日現行關稅法制訂及生效「後」之時點「方始終結」 ,故自無適用所謂舊法規定,或是主張違反「禁止法律溯 及既往原則」之餘地。
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5號判決所審理及判斷之爭議事 實及法律關係,實係為被告在先作成之「限期退運處分」 ;又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關「限期退運處 分」之爭議事實或法律關係,本僅存在「不得進口貨物」 之單一構成要件,此與本件追繳貨價處分依關稅法第96條 第3項規定,自屬不同之二事。更遑論,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再字第5號判決,根本並未就本件追繳貨價處分之爭議 加以審認或判斷,從而,訴願決定僅片段擷取與本件非屬 相同法律爭議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5號判決部分要 旨,即率予認定本件爭議亦應適用舊關稅法規定云云,自 非可採。
(六)訴願決定認定系爭貨物之輸入許可證經國貿局撤銷後,發 生溯及既往之效果,故被告不可能適用當時不存在之新法 ,作為本件追繳貨價處分之依據云云,已構成適用行政程 序法118條規定明顯錯誤之違法:
1.蓋即使如訴願決定所認,原告於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 5日期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143批之輸入許可證 ,嗣經國貿局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118條規定發生溯及 既往效果,並使系爭貨物回溯自進口時,即屬「不得進口 之貨物」之性質。然此,充其量亦僅得解釋被告依據關稅 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時之第一個構成要件「 已徵稅放行之貨物(但屬不可進口之貨物)」,係已於舊 法時期具體實現。然而,有關被告得作成原處分之其餘兩 個構成要件,即「二、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三、納稅 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退運」部分,尚無因國貿局撤銷輸入許 可證之行為,或是依行政程序法118條規定,即得發生或



創設所謂「同樣」溯及既往及具體實現之法律效果。 2.惟訴願決定先是恣意認定被告係依當時有效之舊法規定, 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原告未依限辦理,被告得追繳貨 價之構成要件同於舊法時期完全實現,此乃法規適用之當 然結果云云(參訴願決定第8頁倒數第6行以下),本屬未 洽。更遑論,訴願決定更未於理由中論述或說明,何以適 用行政程序法118條規定,可以得出「被告得追繳貨價之 構成要件同於舊法時期完全實現」之法律效果?明顯已構 成適用行政程序法118條及關稅法第96條第3項錯誤之違法 情形。
3.倘依前述訴願決定之論理邏輯,亦即於國貿局撤銷系爭貨 物之輸入許可證後,被告得追繳貨價之構成要件即「同於 舊法時期完全實現」、「此乃法規適用之當然結果」云云 ,則是否謂被告係得於國貿局撤銷系爭貨物之輸入許可證 時,即得「同時」作成「(另案)限期退運處分」及「( 本件)追繳貨價處分」,如此被告又何需等待或需先後經 「(被告)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原告)未依限辦理 退運」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方分別於107年9月12日 至9月25日期間作成本件原處分。
(七)退萬步言,縱單就原處分第一個構成要件而言,亦應認「 不得進口之貨物」違法事實,係繼續發生並持續存在至新 法生效施行「後」之時期,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適 用新法規定:
1.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11 8號判決見解,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 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新訂生效之法規 ,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而 所謂「已發生」,應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 具體實現,故倘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自應認行為人 之「違法行為」尚在持續進行中,而仍未終了,故縱然直 接適用新法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違反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
2.被告作成原處分(即關稅法96條第3項規定)之完整構成 要件應為:「一、已徵稅放行之貨物(但屬不得進口之貨 物)」、「二、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以及「三、納稅義 務人未依限辦理退運」;且其中第二及第三個構成要件之 事實,皆係「發生」於新關稅法96條第4項規定修訂生效 「後」之時點,兩造對此實未有任何異議或爭執。另針對 第一個構成要件「不得進口之貨物」部分,被告則抗辯此 等構成要件事實,因國貿局嗣後撤銷系爭貨物之專案許可



證,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故使系爭貨物自進口時起( 即舊關稅法時期)即處於「不得進口之貨物」狀態云云。 3.參酌被告歷來針對「責令退運處分」及「追繳貨價處分」 之主張,無非係抗辯:前揭處分皆僅屬為達成關政任務下 所為之單純不利管制措施,且依照關稅法第15條及第96條 規定所欲達成之關政任務,即係為了除去「不得進口之貨 物」此一違法事實狀態而言。另若同時參照關稅法96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該條規定所欲規範之行為義務人係為「 納稅義務人」;而所謂「納稅義務人」,依據關稅法第6 條規定,係指「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 持有人」而言,故於法條文義上並未限制行為義務人僅限 於進口貨物之人,而尚應包含對於系爭貨物具有事實上管 領力之人在內,故關稅法96條規定乃同時課予對系爭貨物 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負有排除「不得進口之貨物」 之違法事實狀態及回復之義務。
4.是以,即使如被告所稱,本件「不得進口之貨物」違法事 實,係因國貿局撤銷系爭貨物之專案許可證後,發生溯及 既往的效果,然此等「不得進口之貨物」違法事實,實際 上仍繼續發生、持續存在且尚未終了,並且跨越了新舊法 時期。是以,被告若直接適用新關稅法規定於法律生效後 繼續發生的本件違法事實,自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可 言。被告分別在107年6月4日及107年9月13日至9月26日等 新關稅法修訂施行「後」之時期,仍作成「責令退運處分 」及「原處分(追繳貨價處分)」乙情,當亦凸顯及佐證 被告實亦認定,本件「不得進口之貨物」違法事實,於新 關稅法修訂施行後仍繼續發生、持續存在而尚未終了,故 方有於前述時期作成其所謂不利管制措施,並要求原告將 此等「不得進口之貨物」違法事實狀態予以排除及回復之 必要。
5.合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決定實均忽略關稅法第96條規定, 具有類似於「狀態責任」之法律性質,且縱單就原處分( 追繳貨價處分)第一個構成要件而言,亦應認本件「不得 進口之貨物」違法事實,係繼續發生且持續存在至新關稅 法生效施行「後」之時期,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應 適用新關稅法96條第4項規定,殆無疑義。
(八)針對被告機關或訴願決定引用「殘餘期間」錯誤解釋之澄 清及反駁說明:
1.有關訴願決定引用所謂「殘餘期間」理論,實係為了解決 因訴願決定錯誤認定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應適用舊關稅法 之處分期間規定,但若同時比較新舊關稅法適用之結果,



反將造成一定程度不合理或有失公平現象,故乃透過「殘 餘期間」理論,就此等情形加以衡平及調整,並主張宜自 新法生效日起算1年內作成處分云云(參訴願決定第7頁倒 數第4行以下)。
2.惟就本件追繳貨價處分而言,由於其依照法律規定之全數 構成要件,係於新法施行期間之生活事實中方完整具體實 現,故即使按照「事實終結說」或「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 則」,均應認定本件爭議應適用新關稅法規定甚明。是以 ,客觀上本不存在因原處分適用舊關稅法規定,故需再依 「殘餘期間」理論予以衡平調整之問題。
3.再者,關於訴願決定援引所謂「殘餘期間」理論,並認定 若違規事實係發生在新法生效前,且自貨物放行翌日起算 5年至新法生效時,殘餘期間1年以上者,均得自新法生效 日1年內作成追繳貨價處分,並據此認定被告作成本件追 繳貨價處分係屬合法云云,實係有抵觸憲法第62條及第80 條權力分立規定、及違背釋字第142號意旨之情形。況有 關「殘餘期間」規範,主要應屬「法定消滅時效」規定下 之法律概念,是訴願決定任意將其用作不同法律性質之關 稅法第96條第4項「追繳貨價處分期限」之解釋或適用依 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遑論,針對「殘餘 期間」之新舊法適用準則,必須以立法者明確於法規中訂 有「殘餘期間」規範作為前提,尚不宜任由訴願決定或被 告自行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否則亦將可能產生抵觸憲法 第62條及第80條規定之違憲情形。
(九)針對訴願決定引用「信賴不值得保護」理論錯誤解釋之澄 清及反駁說明:
1.有關訴願決定表示,原告係以不實文件向國貿局申請輸入 許可證,並持該輸入許可證報運貨物進口,係有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故於本件爭議並未發生原告主張違反現行 關稅法修法所欲達成目的云云(參訴願決定第9頁倒數第6 行以下),此等法令適用之解釋方式,恐有論理邏輯跳躍 之違誤。參酌關稅法第96條規定之修法理由,有鑒於實務 上不得進口貨物之情況及類型眾多,因此立法者乃分別考 量為達成信賴保護原則、確保法律關係安定性、以及退運 處分之公益及行政目的等需求,而先後修法明訂並縮短被 告得作成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處分之期限。 是以,有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質疑,並非是立法者修正 關稅法第96條規定之單獨或唯一考量因素。因此就論理邏 輯上,自亦無法僅以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由,即率然推 論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關稅法第96條修正目的



之結論。
2.況且,依照關稅法第96條文義,實未將如係以不實文件申 請輸入許可並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排除在關稅法第96條 第4項規定適用範圍之外;更未僅以信賴是否值得保護, 作為區別新、舊關稅法之適用標準。故縱使於本件爭議中 ,原告係有欠缺信賴基礎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此 並無礙於原告適用現行修正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更 遑論,針對訴願決定所稱,原告以詐欺方式向國貿局申請 輸入許可證並持以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依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規定係欠缺值得保護之理由云云,實際上乃國貿局得 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其先前核准系爭貨物 通關放行處分之問題,此與被告另依原處分向原告追繳貨 價,係應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於生活事 實中完整具體實現當時有效之法(即新關稅法),並應遵 守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所定處分期限之限制,係屬不 同二事。
(十)被告作成本案原處分時,實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當應予撤銷:
1.被告作成本案追繳貨價處分具有自始未曾行使裁量權之裁 量怠惰:關稅法第96條規範下所謂「不得進口之貨物」, 其進口後雖均違反貿易管制之法規,但是各種「不得進口 之貨物」對於不同公益造成之實質危害程度則差異甚鉅。 由於關稅法第96條第3項對於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 貨物,經被告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 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係授權被告「得」沒入其保證金或 追繳其貨價。故被告在行使此一裁量權時,即應區分在具 體個案中各種「不得進口之貨物」對於不同公益所造成之 實質危害程度,決定是否或在何種範圍內(全部或只要一 部已足)作成追繳貨價之處分。而不得誤將上述裁量規定 當作羈束規定一般地加以操作,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然 而依據本案被告顯然是認為在原告輸入「不得進口之貨物 」後,下命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法律效果即當 然自動發生,故其無須也根本未曾行使過上述裁量權。就 此而言,原處分自具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自屬違法。 2.被告作成本案原處分時,具有有重要因素漏未考量之裁量 瑕疵:
(1)原告前已因提供不實資料以取得輸入許可證之違規行為 ,被國貿局依據貿易法科處鉅額之罰鍰,並被處以廢止 進出口商登記之處分。本案系爭進口貨物之輸入行為危 害的僅是對於進口商之管理秩序,系爭進口貨物原本就



是在我國可以自由輸入者,其輸入並不會有危害國際安 全秩序、危害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擾亂市場競爭秩序 或對相關產業有重大不良影響之問題。因此,對於原告 在無法履行限期退運之義務後,是否仍有對之追繳全部 或一部貨價之處分之必要,自應屬於被告裁量時應考量 之重大因素。惟被告顯然自始至終並未就此重大因素有 充分之認識,自更無加以斟酌之可能。就此而言,本案 被告未經充分裁量上述因素而逕行作成追繳全部貨價之 處分,自有裁量瑕疵。
(2)次按,被告於作成本案追繳貨價處分時,亦顯然未就原 告在各種負擔處分加總合計下之權利損失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乙事,進行整體衡量:被告未充分考量原告依據貿 易法已經遭到相當嚴厲懲罰之重要因素,而仍在其未能 履行退運義務後,逕行決定追繳全部進口貨物之貨價, 對於上述措施整體加總之後對於原告權利所造成之損失 是否與原告行為之可非難性相當,也就是其是否仍符合 比例原則,自始未將之納入作充分之衡量,自亦有裁量 瑕疵。
三、並聲明:
(一)被告107年第10700643處分書等143案之追繳貨價處分、11 0年8月3日基普五字第1081020735號重核復查決定,暨財 政部111年2月18日第11000755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依本件貨物進口時之舊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未 逾處分期限,而屬適法:
(一)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 ,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 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 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來貨持憑之 輸入許可證雖於107年5月18日始由國貿局撤銷,惟依行政 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換言之,系爭貨物自始即屬未經許可之進口貨物 ,「不得進口之貨物」違規事實於進口時已完全實現。又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74號理由書,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 既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且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適 用法律機關於行政程序中原則上無權逕行溯及既往,將新 法適用於已經終結之事實。
(二)本案來貨既於進口時已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依當時舊法之



規定,被告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追繳貨價或沒入保證 金,即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即109年12月至11 0年5月)為之,始為合法。本件被告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 運,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嗣於107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5 日對其作出追繳貨價處分,未逾上開處分期限,自屬適法 。又原告所引鈞院108年訴字第1664號判決,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予以廢棄,原告以該判決 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核無足採。
(三)又依據法務部96年4月12日法律字第0960700301號函釋意 旨,追繳貨價處分並非行政罰,而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據此,追繳貨價處分與其所替代之責令退運處分, 同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本件自無行 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法規構成要件於生活 事實中完整實現當時有效的法。
二、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不得依關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適 用舊法,而應依關稅法、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罰法及一般 稅捐法令變更時所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一節:(一)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與關稅法第103條規範 功能不同,無相互牴觸或何者優先適用問題:關稅法施行 細則乃立法者基於進口貨物性質日新月異,國家管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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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