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393號
TPBA,111,訴,393,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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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3號
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張麗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5
日經訴字第11106300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訴訟中變更為張善政,業據原 告新任代表人張善政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前於民國110 年3月5日向被告申准改推訴外人張○堂為董事(即該公司代 表人,下稱張君)之變更登記,經被告以110年3月15日府經 商行字第11090782090號函(下稱110年3月15日函)准予備 查。嗣渴望公司又於同年4月30日以該公司已重新選任董事 ,以董事張君為代表而向被告申請本件改推董事(仍為張君 )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被告受理系爭 申請後,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 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及110年5月14 日桃院祥新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禁止張君於該院110年度補字第305號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職權;被告乃以110 年5月31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87640號函,請渴望公司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提出 申請。渴望公司乃以110年6月3日、7月12日及8月6日補正申 請函,向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表明呂○紅(下稱呂君)為其 代理董事,並於補正申請書之代表人欄記載其姓名。被告再 以110年8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92780號函(下稱110年 8月20日補正函)向渴望公司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有無經執行



法院撤銷,及副知4名股東(即原告、張君張○能與呂君) 以確認是否同意推由呂君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代理人;經原告 以外之其他3名股東(出資額共占資本總額之66.7%)以110年 8月29日函復同意推派呂君代表渴望公司申請本件變更登記 ,及確認系爭執行命令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及審查相關書件 後,被告乃以110年9月8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2803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渴望公司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原告不服 原處分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⑴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 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前最高行 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 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 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 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 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 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 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準此,非行政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 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 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 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 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將原處分送達原告,且載明行政救濟之教示規定, 顯見係認原告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而原告不僅為渴望 公司之股東,且為該公司之原董事,就原處分關於系爭 申請,以及渴望公司得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 定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該公司提出系爭申請等,事涉原 告就渴望公司股東權利之行使;又張君以其本人或推由 配偶呂君代表渴望公司申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事宜, 亦將使身為渴望公司原董事之原告之法律上權益受影響



。尤其系爭申請關於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部分,係關於 公司章程第9條所載:「本公司置張君董事一人,執行 業務並代表本公司」一節(原證2)。按修正後公司法 本不應准許有限公司章程記載董事姓名,且毋須載明: 「執行業務」等詞,倘依張君於另案桃園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165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所為答辯意 旨,即可明瞭其刻意申請上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係 有意藉此主張解任原董事(即本案原告)並無公司法第 51條規定之適用,足徵此項公司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 核與原告之股東及董事職權等權利所關頗切,難謂原處 分就原告關於系爭登記事項及衍生之原告私法上地位等 權益無直接影響,且其影響所及尚非僅具有事實上或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而係已涉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範 疇。原告就原處分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提起訴願及 本件行政訴訟,即無不合。
  ⒉原處分逕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准由渴望公司推 選股東呂君以代理董事身分代表公司提出修正章程之變更 登記方面,顯有適用法規之重大違誤:
   ⑴本件無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未 加以詳查,顯有違誤:
    ❶依公司法第108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業已揭櫫:「第三 項移列為第四項,有限公司董事之代理,尚無明定, 增列準用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另公司之董事死亡、 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 之虞,增列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以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等旨,顯見於有限公司 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時,即無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股東互推董事之 代理,而應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提出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則於有限公司董事經假處分禁 止行使董事職權之情形,因指定代理人即屬行使董事 職權範疇,自無適用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股東互 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之餘地。
    ❷本件渴望公司登記之董事張君(實則其係經違法改推 董事登記而來,業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 判決確認其與渴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經 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5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裁定禁止其行使渴望公司董事職權,並由該院核發執 行命令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渴望公司自不得援引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股東間互推董事之代



理方式選任代表人而提出系爭申請。被告逕指導渴望 公司改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選出代表人, 渴望公司因而由股東張君、呂君、張○能等人互推呂 君為代表人而為系爭申請,於法自有未洽。
    ⑵縱本件得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惟推選流程亦 應排除遭法院假處分之董事股份(即張君)及具有利害 關係之股東(參民法第52條第4項)股份(即呂君)在 內,原處分未加以詳查,即以未通過普通決議之不合法 推選決議,逕予認可呂君之代理董事身分,顯有適用法 規之重大違誤:
    ❶縱認渴望公司登記之董事張君經假處分之情形,仍得 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惟有限公司董事經假 處分禁止其執行董事職權之情形,究與一般公司董事 因故(如生病或請假)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於 解釋上應認該條第2項後段有關「由股東間互推一人 代理之」,係指由其他股東互相推選,初不包含遭法 院假處分之董事在內,以免衍生經假處分之董事尚得 參與推選代理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形同變相由其指定 代理之股東,而有牴觸法院假處分效力之疑慮。    ❷被告未予細究而逕依渴望公司登記董事張君提出有關 該公司股東張君、呂君與張○能等人之股東同意書, 准由呂君為本件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人,其適用 法規亦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❸原處分並未斟酌渴望公司股東張君張○能及原告等三 人訂立主要股東協議書第1條及第8條約定(原證4) ,就張君與其配偶呂君持股關係之記載(共同持股三 分之一),以致疏未審究呂君就張君行使渴望公司董 事職權一事具有利害關係,倘依原處分所認本件應適 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則對於自身具有利 害關係之呂君,揆諸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呂君應 迴避而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被告就此等重要事實,於處理渴望公司得否由股東間 推派代理董事時,理應審慎依職權詳加調查審認,詎 被告未見及此,而寬准呂君代理行使渴望公司董事職 權而提出系爭申請,顯有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 定重大違誤之情事。
    ❹再按公司法就第108條第2項後段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 別規定,則參經濟部64年3月26日經商字第06566號及 80年6月12日經商字第214490號函釋:「至於互推之 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如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以



集會方式推選自屬可行,其出席及決議方法,可準照 第208條第4項或第206條第1項規定,以半數以上常務 董事或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等語 ,顯認公司法有關「互推一人」之規定,以普通決議 行之即可。是對於有限公司董事遭法院假處分裁定禁 止其行使職權之情形,縱認得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 後段規定之適用,解釋上亦應由股東以會議或書面等 方式,經股東表決權達公司出資額逾半數之同意互推 一代理人始可,由此益徵被告僅依其餘股東間之表決 權予以計算,顯有違誤之處。
  ⒊原處分未就渴望公司所提申請修正章程內容予以實質審查 ,逕准予渴望公司章程修正第9條部分,顯與經濟部函釋 強調於公司法修法後不應再准許有限公司將公司章程記載 特定董事名稱之意旨不符,確有重大違誤及失職之處,應 予撤銷:
   ⑴按90年1月12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01條業已刪除關於公 司章程之董事姓名記載,易言之,董事姓名已因而為不 得予以記載之事項,此亦可參依經濟部(90)經商字第 09002267290號公告:「有限公司之章程,董事人數為 章程必要記載事項,至於董事(董事長)姓名非屬公司章 程必要記載事項(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參照) 。如有限公司之章程,仍依舊公司法規定載有董事(董 事長)姓名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得暫准登記,惟應通 知公司下次修正。」等旨即明(原證6)。
   ⑵張君於110年3月3日擅自向被告違法申請辦理渴望公司之 董事變更登記前,原告即為該公司登記之董事,當時公 司章程業依公司法修正後規定辦理,已無記載董事姓名 ,詎張君為混淆視聽,竟將渴望公司之章程第9條修正 為載有董事之姓名,並持以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被告 未遑詳查,即逕依其申請意旨,寬縱給予辦理修正章程 之變更登記,不啻與修正後公司法第101條規定背道而 馳、徒增困擾,更有招致未依法行政確實把關申請辦理 公司登記事項等負面觀感之虞,實屬可議。
   ⑶系爭申請係張君為渴望公司代表人時刻意就已依新公司 法修正之既有章程,改依舊公司法規定修正增列董事之 姓名,形同捨新從舊之舉,本應由被告依職權發函命渴 望公司提出此項章程修正之緣由及法令依據,並依前揭 經濟部函釋意旨,勸諭渴望公司依循新公司法修正之公 司章程規定而為。然被告未就此予以實質審查,即逕依 張君之配偶呂君代表渴望公司提出此項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案之申請,發函准予受理此部分修正章程之登記,而 渴望公司原董事即原告適因此等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 影響其將來回復原有董事職務時如何處理該修正後章程 第9條竟載有張君之姓名等善後疑難,甚或就該條內容 記載執行業務,亦有違反公司法修正後已就有限公司不 採雙軌制,理應已不再使用「執行業務股東」一詞,故 該章程修正仍特意記載董事「執行業務」等語,顯然係 針對公司法第51條規定而來,殊不知有限公司毋須於「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即 得適用該條規定,反而因此等內容之記載,而徒增牴觸 公司法修法意旨之高度疑慮,凡此俱徵被告所為原處分 ,確有重大違誤及失職之處,應予撤銷。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不具當事人適格:   ⑴依經濟部訴願決定理由可知,原告雖為渴望公司股東,    然與渴望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處分之法律 效果並不直接及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僅以其具備股東身 分,即遽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又被告係顧 及原告知的權利,乃將原處分之副本抄送關係人即原告 知照,並非認原告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未對原 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損害,僅原告個人主觀情感 上、經濟上反射利益受損,依法自無由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
   ⑵原告固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主張有無法律 上利害關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判準。惟原告起訴 狀,僅泛言訴外人張君曾於其他民事訴訟案中引原處分 登記事項為不利原告之答辯,難謂原處分登記事項及衍 生之原告私法上地位等權益無直接影響云云,但並未明 確指出基於憲法或法律規定,其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原處分而受損,或已屬法令保護規範對象。若原告與 原處分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無公法法律上利害關係, 自不具提起本訴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而無從為本件訴訟 之適格當事人。
  ⒉本件系爭申請程序進行中,渴望公司代表人張君遭系爭執 行命令禁止行使董事職權,被告請渴望公司股東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互推一人為本件申請人,乃屬於法



有據:
   ⑴本件訴外人張君因受系爭執行命令限制,而不得行使董 事代表權一事,得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    ❶觀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有限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之代理規定,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 形,自然包括董事經法院禁止執行董事職權態樣,而 此際依經濟部90年1月30日商字第09002008700號函釋 (乙證4),不宜再由董事指定股東1人代理,應直接 適用該條項後段,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之規定,故該 條項後段所謂「未指定代理董事」,解釋上應包括董 事不為或不能指定之情形,從而有限公司董事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自可先依個案情況,按該條項前段或後 段規定,產生董事代理人,此由經濟部90年12月26日 商字第09002265060號函釋(乙證6),關於有限公司 董事全部不能執行職權時,有該條項後段規定適用可 資證明,非謂遇此情形,均一律應由法院介入,僅得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 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原告曲解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 及第4項規定之立法原意
    ❷司法實務不乏認為依公司自治法理,董事雖因定暫時 狀態處分執行而不能行使職權,但仍有股東可依公司 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即無 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而駁回聲請之例(如附件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非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12年1月9日經商 字第11204700740號函釋(乙證18),亦認為有限公司 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 項規定,由其他董事或股東代理,因而有將使公司業 務停頓,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即有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
    ❸再者,原告起訴狀及準備庭陳述,將董事遭假處分禁 止執行職權與董事死亡、辭職相提並論,然查前者與 後二者情形究屬有別,前者董事仍在位,僅遭執行禁 止行使董事職權,此時有董事代理規定之適用;後二 者係董事缺位情況,依法應補選新董事繼任,故無董 事代理規定適用,原告有意將前者與後二者加以混淆 ,自行推導出董事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時,無法適



用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之規定,其主張並不符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立法宗旨,不值憑採。   ⑵原告以:縱本案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 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但已形同變相由張君指定代理 股東,有牴觸法院假處分效力疑慮一節,顯係對公司法 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有所誤解:    ❶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所稱「董事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及後段「未指定代理人者」之情形,包含法律 上或事實上不能執行職權,自然包括董事遭法院定暫 時狀態處分執行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情形,此際參酌 經濟部112年1月9日經商字第11204700740號函釋(乙 證18)意旨,自不能由董事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指定 股東一人代理董事,惟並不排除未禁止行使股東權利 之股東(含禁止執行董事職務之股東)依同條項後段 規定,互推股東一人代理董事職務,蓋法院定暫時狀 態處分,僅係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並無禁止股東(有 限公司董事應具備股東身分)法定股東權行使,若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人認為身兼董事職務之股東 或與其有相當關係之其他股東參與互推,將發生偏頗 而使執行意旨無法貫徹,自宜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定時,將該等股東不得參與互推列為聲請禁止事項 之列,尚不得任意就執行名義即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 民事裁定主文未禁止之事項,任意擴張解釋,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不當限制股東權利行使。
    ❷經查,系爭執行命令僅禁止張君行使董事職權,並未 禁止張君立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張君是否不得參 與該項股東同意權行使,公司法無明文禁制。退步言 之,縱認張君在股東間互推其中1人時,應行迴避, 而僅得由呂君、張○能及原告互推,然本件若扣除張 君計算,已得呂君、張○能同意互推呂君代理,不論 依股東人數或出資額表彰之表決權計算,均已獲過半 數股東同意,應無原告所稱之疑慮。
    ❸又民法第52條社團總會決議規定,係社團之一般性規 定,在有限公司並沒有適用,因公司法為特別法,應 優先適用,承前所述,現行公司法有限公司業已刪股 東會之規定,且公司法第3章通章,並無明文限制有 利害關係股東不得行使股東同意權之規定,故原告以 張君張○能、呂君等3人依民法第52條規定,乃屬有 利害關係而不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參與互 推股東一人代理董事之論述,不值憑採。




    ❹再者,現行公司法業已刪除股東會機關之相關規定, 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股東互推,並無限定 應以股東集會決議方式行之,其由股東間相互同意互 推一人,並無不可,原告所舉經濟部64年3月26日經 商字第06566號及80年6月12日經商字第214490號函釋 ,係針對設置董事會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釋示,不適 用於本案有限公司之例。
   ⑶系爭假處分及系爭執行命令,其執行名義即桃園地院110 年度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已遭廢棄確定,並經同院民事 執行處以111年11月18日桃院增新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9 號通知(乙證20)應予撤銷,該執行命令撤銷之效果已使 禁止張君執行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溯及失效。則 原告所謂基於有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虞,股東張君、呂 君、張○能不得參與互推等主張,現今看來均已失所附 麗,其立論根基已不復存在。
  ⒊依經濟部111年2月25日經商字第11002442370號函(乙證7 )所為解釋,公司法第101條修正刪除董事姓名為章程必 要記載事項後,有限公司章程登載董事姓名,並不違反規 定:
   ⑴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01條、第108條及 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姓名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 ,解釋上有限公司董事選任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併同修 正章程上董事姓名記載,其後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 公布第101條(刪除董事姓名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及 第108條(選任董事明訂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即可)相關規定,新法實施後,修法前於章程登載董 事姓名之公司,依新修正第108條規定經三分之二股東 表決權改推董事後,仍將面臨應再經全體股東表決權同 意修正章程董事姓名記載之不協調問題,為此經濟部90 年12月7日經商字第09002267290號公告(甲證6),乃 作成「有限公司之章程,僅董事人數為章程必要記載事 項,至於董事(董事長)姓名非屬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 項。如有限公司之章程,仍依舊公司法規定載有董事( 董事長)姓名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得暫准登記,惟應 通知公司下次修正。」之釋示,另依經濟部101年1月2 日經商字第10002156760號函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 司法第101條規定,已將董事姓名應記載於公司章程之 規定刪除,修法後,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無庸再辦理 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僅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經三 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即可;若公司章程訂有董事姓名



者,僅須於公司章程將董事姓名變更為新選任之董事姓 名,不列入修章次數亦毋庸檢附修正章程之股東同意書 。前述解釋係針對公司章程於90年「修法前」已記載董 事之姓名,於「修法後」仍未修章刪除其姓名者,因其 董事變更時所涉章程記載所為之過渡性安排,俾達公司 登記文件(如公司登記表、章程等)具一致性之立法目的 (參乙證7)。
   ⑵次參經濟部111年2月25日前揭號函釋(乙證7)意旨,按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13條增訂第1項規定, 將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門檻調降為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已與同法第108條所定董事選任門檻一致 ,倘有限公司係於公司法「修正後」,即107年11月1日 後始擬修正章程,增列董事姓名,自與前開經濟部90年 公告及101年函釋之適用情形未合,仍應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1項規定程序辦理修正變更章程。又為達公示資料 一致性、公司財產之保護、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及公益保 護,凡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已增列董事姓名者,下次申 請董事變更登記時,應一併辦理修正章程所載董事姓名 部分,如姓名一致或刪除之。
   ⑶經查,本件渴望公司經股東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第9條,增 列董事張君姓名,係在107年11月1日公司法修正實施後 ,依經濟部最新解釋,並無不可,從而原告引經濟部前 揭90年12月7日公告主張該條章程修正增列董事姓名「 張君」,違反公司法第101條規定,被告於登記審查時 ,未遑詳查涉及違失云云,自不足採。其次按公司法第 108條規定,董事為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機關,負責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案內渴望公司章程第9條記載董事「 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之文字,並無違反規定,原告 所稱毋須或不應記載「執行業務」文字,以及有限公司 章程記載董事姓名,將可導致不當聯結適用(應為準用 )公司法第51條規定之疑慮,均屬誤解或多慮(有限公 司董事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選解任,解任董事 有無正當理由,改推董事是否合法,與章程上是否登載 董事姓名並無直接關連)。
  ⒋原告起訴狀提出之渴望公司主要股東協議書,並非被告辦 理登記審查應審核之文件,有關原告與渴望公司其他股東 因改推董事,衍之私權爭執,應由當事人間循民事訴訟途 徑解決:
   ⑴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附 表規定(乙證9),有限公司改推董事,應檢附股東同



意書影本,其上應有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股東,為 同意改推董事之表示,並簽章確認。本件變更登記申請 ,渴望公司檢附110年4月28日股東同意書記載有股東張 君,呂君、張○能等3人(合計出資額新臺幣13,910,285 元,佔所有股東表決權數66.7%),立具110年4月28日 股東同意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8至50頁)同意修正章 程及改推張君為董事,就法定登記應備文件形式外觀, 該次修正章程已達法定股東同意門檻,應認已生修正章 程效力,況且該次渴望公司修正章程除第9條增列董事 姓名外,尚有多條內容修正,依規定應於修正章程事實 發生15日內申請登記公示。至於有限公司股東間私下所 為之股東書面協議,並非公司登記審查法定應備文件, 亦非主管機關為登記審查時所應列入審查之事項,再者 股東書面協議,公司法並無明文規範,有限公司股東書 面協議約定內容,並不能凌駕公司法及章程規定,股東 間因股東書面協議,衍生之爭執,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 解決。
   ⑵被告曾以110年3月15日函核准渴望公司改推董事變更(登 記董事由原告變更為張君),原告並未就該改推董事變 更登記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則該處分業已確定。被告於 渴望公司前次改推董事變更登記事實基礎及公司法第10 8條第1、2項規定,對渴望公司代表人適格性進行審查 ,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起訴狀提出之渴望公司主要股東 協議書影本,未於系爭申請程序提出,縱使提出亦非被 告辦理登記審查所得審究。又該協議書上第2條所記載 「目前渴望公司董事原告一人;另協定於98年4月至5月 間改置董事張君、原告、張○能3人,董事長張君,其 任期至少十年」之文字,是否寓有不得改推董事之約定 ,因原告與渴望公司其他股東張君等3人,對此存有爭 執,並已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中,相關爭議事項允屬司法 機關認法範疇,原告固舉依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5 8號民事判決,爭執渴望公司改推張君為董事之適法性 ,但該判決因當事人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原告既未 就110年3月15日函改推董事變更登記提起行政救濟,現 欲再爭執該次登記董事是否合法選任問題,自應待判決 確定,再由原告持送判決文書,請求登記機關就已登記 事項審酌應否為撤銷、廢止或釐正,方為正辦。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基礎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桃園地院110年5月4日110年度 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至17頁)、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8月10日110年度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本院 卷第85至87頁)、被告110年3月15日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1至3頁)、110年5月31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87640號函(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6頁)、渴望公司110年6月3日補正申請 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7至39頁)、被告110年6月15日府經 商行字第11090902580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5頁)、渴 望公司110年7月12日補正申請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4至36 頁)、被告110年7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56900號函(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3頁)、渴望公司110年8月6日補正申請 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1至33頁)、被告110年8月20日補正 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頁)、張君等三人110年8月29日同 意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8至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 至2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至64頁)等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 ,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 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 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 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又依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規定,提起撤 銷訴訟者,係以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 ;換言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防禦功能,人民對於 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的行政處分,原本即享有 排除侵害之公法上權利。又人民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 人者,固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惟若人民非不利行 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者,則該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具備 訴訟權能?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 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前最高行政法院75年 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 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 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可知,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 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至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 釋理由意旨,應就具體個案,探求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即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 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 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 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 濟。準此,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起訴者 ,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 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若僅係 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之反射利益受損害,即不具當事人 適格,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 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判決駁回 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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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