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344號
TPBA,111,訴,34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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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4號
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
年1月17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70831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之TVBS新聞台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5日播出「 午間12.13新聞」節目,在12時30分許報導「疑4歲女童"最 後身影"陳嫌當街拉扯拖行」新聞(以下稱系爭新聞)。經 被告認系爭新聞重複播放女童遭強力拉扯、拖行之畫面,且 分別從不同角度鏡頭呈現,並有記者口述施虐過程,已逾越 新聞報導畫面應符合「普遍級」之規定,已違反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28條第3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爰 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1月17日 通傳內容字第109007083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要求立即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110年3月15日(即110年第2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 詢會議」之組成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 1.按「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内容包括通訊傳播自 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 ,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通訊傳播媒體是形成公共 意見之媒介與平台,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具有監督包括總 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與監察等所有行使公權力之國 家機關,以及監督以赢取執政權、影響國家政策為目的之政 黨之公共功能。鑑於媒體此項功能,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 自由之意義,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尚進 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



規範之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 訊傳播媒體之平台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 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為確保新聞 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 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並依法獨立 行使職權之本件上訴人,自亦得斟酌言論所蘊含多元理解、 隨社會變遷的特性,基於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 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等目的(通訊傳播基 本法第1條規定參照),在行政組織及程序上設計社會參與之 機制,避免公權力機關片面解讀、管制言論内容,減損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意義。」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 判決要旨參照。
 2.基於以上說明,被告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 於96年1月26日訂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 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其現行第2點 規定:「諮詢會議,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 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 詢意見:㈠無線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㈡有線廣播電視之節 目、廣告。㈢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㈣其他依本會交付 諮詢事項。」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 ,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 於3分之1: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 ㈢内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第4點規定:「(第1項) 諮詢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之,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2項)任期内出缺時,得補行遴聘之,其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為止。」第5點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召集 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代表1人擔任,召集並主持諮 詢委員會議,但不參與議案建議處理方式勾選及簽註意見。 (第2項)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本會代表1人代 理之。」第7點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 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 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 第8點規定:「諮詢會議因討論議案之必要,得依職權通知 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必 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或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列席諮詢或提 供書面意見。」第9點規定:「(第1項)出席委員應就當次 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 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 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2項)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



、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 定。」
 3.依上述第9點第2項規定,被告於98年9月29日訂有「廣播電 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諮詢會議作 業原則),其現行第1點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 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本原則辦理。」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 年保護、公序良俗、内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 内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 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 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 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 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 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 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 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㈠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 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㈡未獲過半 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 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 進』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㈢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 處理建議,因票數相同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 會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 :1.『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 相同。2.『予以核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㈣未獲 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且無第2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論 票數仍然相同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請 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4.依上述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規定可知,被 告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内容分級或其 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内容時,應先由被告主任委員自39 至51人的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委員,合法組 成諮詢會議,並指定被告代表1人召集並主持諮詢委員會議 ,經19名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開會、參考被告幕僚單位就 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之分析整理及討論後, 作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理之處理建議,再提請被 告委員會議審議。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屬 於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内部組織及業務處 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雖然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然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 業原則明確規範召集諮詢會議之時機、組成諮詢會議之方式



、召開會議之法定門檻、作成處理建議之審議方法及表決門 檻等,經由被告長期適用,建立起規律之行政實務,如無合 理理由,自不得對相同事件為不同於該行政實務之處理,從 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效果。如被告就特定涉及違反兒童及 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内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的節目或廣 告内容,以悖於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之規 範内容為處置,未維持其長期遵循之行政實務,即屬無正當 理由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所為之行政行為即屬違法 。
 5.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 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諮詢會議作業原則第5點規 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 將該決議内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據此,諮詢會 議的意見僅供被告委員會議審議時參考,並無拘束力。但這 不表示諮詢會議的組成可任由被告為行政上的便宜行事,否 則被告即無訂定上開規範的必要,且不附理由地背離其自訂 的規範,亦有恣意之嫌。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 業原則並未規定被告可裁量不召開諮詢會議或以便宜方式組 成諮詢會議的文字。再者,被告大委員會議的會議紀錄僅有 決議後的結論(詳被證9),並無委員討論、意見形成的過程 、表決等詳細的記載,鈞院只能從載有諮詢會議各出席委員 意見的諮詢會議紀錄(詳被證11)予以審查。被告一方面主 張其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卻無被告委員會議詳細的討論、意 見形成的過程、表決紀錄可供審查,無從查知其形成判斷的 理由;另方面又主張其諮詢會議的意見僅供被告委員會議參 考,被告之答辯自非合理,亦無從落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目的。因此,鈞院依法應就對被告委員會議作成原處分之判 斷,具有重要意義之諮詢會議的組成及意見予以審查。 6.承上,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被告主任委員應視 議案需要,自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名單中遴選19名 委員參與諮詢會議,且該19名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始得 開會,文義上並無授權被告主任委員得自行裁量決定遴選委 員人數的意思,被告即應自我拘束,遵照辦理。惟被告主任 委員就本次諮詢會議,是從委員名單中勾選26人,而回覆可 出席之諮詢委員人數僅有14名(詳被證14),其後因有一名 諮詢委員再以郵件回覆可出席,共計15名,被告乃發出開會 通知(詳被證15)。如此已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 項被告主任委員應視議案需求遴選19人與會的規定。 7.由於諮詢會議的目的正是為廣納多元觀點,避免公權力機關 片面解讀、管制言論内容,減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義,



故諮詢會議委員間實質且充分的討論與意見交換,預留有相 互說服,進而改變既定見解的可能性,此對於諮詢會議最終 決議的形成,以及提供被告委員會議參考並作成最終決定, 均具關聯性及影響性。
 8.因此,即便本次諮詢會議之委員認為未涉違法者為3位、認 為已違法之委員9位(查因有3名委員請假,因此僅共計12名 委員出席,此詳被證16之簽到表即明),但依前開論述可知 ,諮詢會議既未能依被告自定的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 定組成,即難認已經適法組織為充分的討論、溝通,形成意 見,則被告委員會議在資訊、見解尚未齊全的情況下作成原 處分,自有判斷上的遺漏,原處分的適法性即受動搖,自應 予撤銷。
㈡、被告110年7月22日(即110年第4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 詢會議」再次組成之諮詢會議,同樣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 第7點規定,且被告業已違反平等原則:
 1.承上,被告主任委員再次於名單中勾選26人(詳被證18), 被告經詢問出席意願後發出開會通知共計17名(詳被證20) ,實際出席委員則為16位。誠如前述,如此也同樣違反諮詢 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被告主任委員應視議案需求遴選19 人與會的規定。
 2.又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分別召集110年第2次及110年第4次 諮詢會議,共計兩次諮詢會議,被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 定。依據前揭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内容,該要點並未賦予被告 就「同一議案」得召集兩次甚至更多次諮詢會議之權利。被 告未能說明本件原處分作成前,有何理由需要召集兩次諮詢 會議,為何與其他處分有不同處理之必要,是以,原處分之 作成過程業已違反平等原則。
 3.倘若被告得於原處分作成前,召集兩次、三次甚至無數次諮 詢會議,對被裁罰之原告顯有不公允之處。再者,原處分亦 已載明「經本會110年3月15日及7月22日召開之110年第2次 及第4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詳原證1第5 頁倒數第1至2行),復以被告自陳「最终被告審議委員會參 酌上開兩次諮詢會議意見……」(詳被告行政答辯一狀第9頁 第18行)各等語,顯然被告同時參酌兩次諮詢會議意見,是 以,被告違反平等原則甚明。
㈢、系爭新聞為重大社會事件,屬於大眾所關切且具有新聞價值 之新聞,原告為報導該事件,已將播出畫面經適當處理,應 未違反「普遍級」之規定:
 1.按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釋字



第364號、第509號、第617號、第689號解釋參照);且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而為確保新聞媒體 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 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 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 十一條所保障。(略)……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如侵擾個 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其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 或個人資料自主,其行為是否受系爭規定所限制,則須衡量 採訪内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與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之程度, 而為合理判斷,如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者,其跟追 行為即非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是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 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 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 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 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 之言行等),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且其跟追行為依社 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該跟追行為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 系爭規定處罰之列。」等語,足見大法官亦肯認有關於「犯 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係屬於大眾所關切且具有新聞價 值之新聞。
 2.次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分級 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電視事業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將 節目分為下列五級,標示分級標識(如附圖),並依附表一 規定時段播送,且不得違反附表二所列不得播出之例示:五 、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該辦法 之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内容例示說明,有關「血腥暴力恐怖 」之例示項目,係規範「1.任何對未滿六歲之兒童發生不良 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及「2.易引發未滿六歲 之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的情節」,為普遍級不得 播出之特殊内容。
 3.經查:
  系爭新聞為重大之社會新聞事件,可憐小女童無辜遇害後, 警調單位接獲民眾密報後開始展開調查尋獲此段機車行監視 器影片,警方認為有助釐清案情,故主動將影片提供予各媒 體,作為媒體報導之依據。因畫面會說話,新聞事件之報導 、案發經過之事實畫面(透過監視器、手機、行車紀錄…等 )本即為追求真相的重要要件,記者本於專業自主探求事實 ,設法取得畫面佐證,都是重要的素養,系爭新聞之影片係 基於報導事實及呈現真相之基礎而播出,惟原告於處理畫面 時,考量觀看畫面時的受眾感受,並審酌普級規範,在不失



真的情況下予以馬賽克及停格處理,故無逾越普級之事實, 更無逾越之意。
 4.系爭新聞為呈現真實事件之發生經過而播放一定畫面,該畫 面並無血腥,亦非互毆打鬥之暴力行為,播出前畫面經後製 以定格馬赛克處理,記者旁白僅直述畫面内容,並無加上令 人驚恐或聳動之言語,系爭新聞内容皆標上警語「拒絕家暴 ,請撥打113、110」等情,業經鈞院111年10月31日勘驗系 爭新聞光碟在案。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内容例示說 明,有關「血腥暴力恐怖」之例示項目,係規範「1.任何對 未滿六歲之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 ,及「2.易引發未滿六歲之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 的情節」,為普遍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内容。如上所述,系爭 新聞已做了相當之處理,畫面及整體呈現並無暴力、血腥及 恐怖之情節,且内容亦無會使未滿六歲兒童模仿以致有傷害 自己或別人之虞等情,故應屬適當而無違反分級處理辦法之 普遍級規定之情。
㈣、系爭新聞製作及播放方式依社會通念尚無對未滿六歲兒童有 不良影響之暴力情節,亦無易引發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 人之虞,被告逕行認定「整體呈現已屬詳述犯罪與施虐過程 」等語即予以裁罰,顯然已逾越比例原則:
 1.查原處分逕行認定系爭新聞「整體呈現已屬詳述犯罪與施虐 過程」(詳原證1第4頁第21行至第22行),然系爭新聞播出 畫面已均做馬賽克及定格處理(包括女童臉部已經馬賽克處 理),況且,單純就系爭新聞内容而論,嫌犯拉扯女童左手 腕且奔跑,導致女童雙腳騰空離地畫面,並無從據以認定與 女童遭殺害之「犯罪」與「施虐」相關,系爭新聞並非在報 導該4歲女童遭殺害之犯罪内容,而係該女童在遇害前在嫌 犯租屋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二者迥然有異,不可相提並論 ,詎料諮詢會議委員不察,逕認系爭新聞與犯罪或虐童相關 ,實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據以裁罰,顯然已逾越比例原則。 2.又原告係為避免觸犯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而做相關畫面馬 賽克處理,包括定格,然而原處分竟以系爭新聞有定格處理 凸顯施虐動作云云作為裁罰理由(詳原證1第4頁第17行), 實不可採。
 3.再者,系爭新聞之記者旁白僅直述畫面内容,並無加上令人 驚恐或聳動之言語,系爭新聞皆標上警語「拒絕家暴,請撥 打113、110」等語,任何人觀看此一新聞後,自知此行為不 可效尤,而心生警惕,當無誤導兒童或引發兒童模仿之可能 ,亦無對未滿6歲之兒童身心產生不良作用之暴力情節,故



無違反節目分級辦法之規定。
 4.末以,原處分以「前述警語相對於整體畫面而言字體過小, 並不顯著,實難達到提醒、警示效果」云云(詳原證1第4頁 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6行),顯已恣意認定系爭新聞對兒少視 聽眾確有負面影響,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 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護並非絕對,且被告已於原裁處書中 詳載違法理由,原告自得理解裁罰之具體内容,相關規定並 無讓人民無法理解或預見之情形,故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授 權明確性原則:
 1.原告略稱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内容包含「有關 『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而屬於大眾所關切具有新聞 價值之新聞報導」等語云云(參見原告起訴狀第2-3頁)。 2.然按「……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 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 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 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 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固為憲 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又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 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尚非不 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内,制定法律為適當之 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678號解釋理由及第509 號、第617號、第623號解釋意旨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108年度訴字第1292號行政判決參照 。
3.次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 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 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 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 ,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査加以確認」, 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之意旨亦可得知。再 按「法律欲就具有專門性之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加以限制或禁 止,無從以一目了然之明白文字加以規定,而以不確定法律 概念予以規範,乃事理之當然,倘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義 於個案中能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 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査予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此觀



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意旨自明。
4.續按「衛廣法第28條……核上開規範意旨,在於考量不同層級 閱聽大眾之利益,區分個別適合觀賞的節目内容,課予衛廣 業者遵守級別製播節目之義務,以避免節目内容對心智尚未 成熟,人生閱歷尚屬不足之兒童、青少年身心健康產生不良 影響。至於應分成幾級以及何種節目内容屬於第幾級,鑑於 節目内容包羅萬象節目内容是否對兒童及青少年產生不良 影響的預估,也非立法者所擅長;且社會觀念、善良風俗的 内容會隨時代演進而呈現不同風貌,有必要由主管機關定期 檢討,因此衛廣法第28條第3項就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 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其授權之目的 、内容及範圍,合於授權明確性之要求。」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391號行政判決參照。 5.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將節目級別分級、限 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内容、時間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 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制訂「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加 以規範,誠有得供具體操作之解釋標準。蓋依照原裁處書之 「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五、(一)至(二)已記載(參見被 證7可閱覽案卷第26-27頁),系爭新聞之報導框架為突顯施 虐過程情節,即以不同角度、慢動作及停格等呈現方式,反 覆播放「男子強力拉扯女童,致使其處於『身體騰空後被拖 行狀態』」,而馬賽克僅遮蔽女童「臉部」而已,整體施虐 影像仍清晰可見,而且重複播送暴力影像與詳述犯罪過程之 事實,已產生令人驚駭不安、易於模仿之傳播效果。畫面雖 有加註警語,但相對於整體畫面比例過小,不足以達到警示 效果。故此,系爭新聞整體以觀,對於未滿六歲之兒少視聽 眾而言確有負面影響,按照「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附表 二内容,已非屬普遍級畫面,而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8 條第3項以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11條之處。 6.按上開記載,原告自能理解系爭新聞違反該款之具體原因, 且得明確清楚預見,下次應如何處理同類新聞,才不會再被 裁罰。因此,被告針對系爭新聞進行裁罰,不僅未有不當限 制原告言論自由之處,相關裁罰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 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原處分乃是依循被告委員會第993次委員會議決議而作成者, 即被告委員會本於職權及自主專業判斷餘地所為者,並非係 直接以諮詢會議之擬處方向為作成原處分之唯一憑據,在此 敘明以正視聽
  原告略稱:「原處分雖以本案已提送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 會議討論,並以該會議委員意見作為裁罰理由,然該意見不



應拘束被告更不應拘束司法機關……」等語云云,原告似乎誤 認原處分係直接以諮詢會議之擬處方向為作成之唯一依據, 惟查:
 1.諮詢會議之意見確實僅係供被告委員會内部參考,並無任何 拘束被告之效力,因此即使被告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結果, 與諮詢會議之擬處方向類似,或者是有所差異,只要是被告 委員會本於職權及專業判斷所為者,相關實務見解均認並無 任何違法之處,茲節錄該等判決理由如下:
  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節錄:   ……而行政院新聞局係為避免少數同仁之主觀好惡影響業者 權益,並為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倶進,乃邀請 學者專家擔任「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委員,由 諮詢委員審酌個案,提供該局在節目認定上之客觀諮詢意 見一節,已經原審判決論斷在案,則該諮詢會議意見顯僅 供該局内部參考,目的乃為使處分之作成更趨於客觀嚴謹 ,避免專斷。故原處分自不因諮詢會議之程序有否公開致 影響其適法性,更不因該諮詢會議是否法律地位不明,致 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情事。
  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節錄:   ①……而觀諸前揭諮詢會議之會議紀錄,認定系爭新聞「已 違法」之委員,固然對於系爭新聞究竟是違反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3款(按:該款規定節目内容不得妨害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或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看法稍 見出人,惟綜觀該等委員之意見……可見認定系爭新聞「 已違法」之委員,一致肯認該新聞畫面不斷重複騎士遭 大型車輛輾斃之驚悚過程,並不適宜於普級時段播出…… 被告委員會參考諮詢會議之意見,本於依法獨立行使其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審議認定原告違反衛廣法 第28條第3項及節目分級辦法第3條、第11條規定,於法 自無不合。
   ②……原告雖指稱被告第908次會議紀錄僅記載結論,完全未 見其行使合議制審議、辯論決策之過程,堪認被告僅係 依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作成原處分,故本件自並無判斷 餘地之適用等語,然會議記錄未記載被告委員會合議審 議、辯論決策之過程,與被告委員會是否受諮詢會議意 見之拘束,甚至被告委員會對於原告有無違反節目分級 辦法相關規定之認定是否享有判斷餘地,乃屬二事,不 能逕以被告委員會審議結論與諮詢會議多數意見(即系 爭新聞已違法)相同,即推論被告委員會受到諮詢會議 意見之拘束,並進而否定被告委員會於審議系爭新聞是



否違反節目分級辦法相關規定時所享有之專業判斷餘地 ……。
2.原處分之作成,乃是於被告委員會第993次委員會議中,經 過各委員合議審酌系爭新聞内容、原告之陳述意見以及「兩 次」諮詢會議之建議及擬處方式後,予以決議而來者,誠屬 被告依法行使職權所為決定,原處分之作成依據並非諮詢會 議之擬處方向,故原處分之作成在實體上及程序上均無任何 違誤之處:
  ⑴按照諮詢會議作業原則第4點第1款(參見被證2可閱覽案卷 第3頁),諮詢會議紀錄之擬處方向,應依獲過半數出席 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提請被告委員會進行審議。故被 告委員會於110年12月8日召開第993次委員會議,將被證1 7所示諮詢會議紀錄之擬處方向,列為被告委員會第993次 會議之討論事項第五案,即「110年第4次『廣播電視節目 廣告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建議及擬處方向討論案」(參見 被證9可閱覽案卷第38頁)。
  ⑵而於被告委員會第993次會議,針對系爭新聞報導應如何處 理,被告委員會於參酌諮詢會議之擬處方向及多元意見, 以及相關事證資料後,經過各委員審議,進而本於職權及 專業判斷餘地,作成裁罰之決議。即被告委員會第993次 會議之討論事項第五案、決議三:「109年9月5日民視新 聞台播出『民視午間新聞』節目、三立新聞台播出『正午新 聞』節目、TVBS新聞台播出『午間12.13新聞』節目,其内容 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8條第3項所訂定『電視節目分級處 理辦法』規定,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各核處新臺幣20 萬元」(參見被證9可閱覽案卷第39頁)。
  ⑶除此之外,從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六可知,被 告審議委員會在作成原處分時並非僅有參酌110年第4次諮 詢會議之擬處方向而已,尚有參酌110年第2次諮詢會議之 擬處方向。蓋被告為求討論周延進而作成妥適之處分,遂 針對系爭新聞召開兩次諮詢會議,而兩次諮詢會議之擬處 方向在適用法規上有些許落差,110年3月15日第2次諮詢 會議擬處方向係認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8條第3項規 定(參見被證11不可閱覽案卷第7頁);而110年7月22日 第4次諮詢會議擬處方向係認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 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參見被證17不可閱覽案卷第26頁)。 最終被告審議委員會參酌上開兩次諮詢會議意見,按照自 主專業判斷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原告有利及 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採取有利從輕之行政處分,以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28條第3項作為裁罰依據。由此可知,被告作



成原處分並無受到諮詢會議意見之拘束。更何況,原處分 裁罰依據,尚與110年第4次諮詢會議之擬處方向略有差異 。
  ⑷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作成係依據被告委員會第993次會議之 討論事項第五案、決議三,乃是經過被告委員會綜觀相關 事證,本於職權及專業判斷而來者,其實體上之事證調査 以及程序上決議過程均極為嚴謹,要無任何瑕疵之處。縱 然被告委員會之決議結果與諮詢會議之擬處方向無論係類 似或有差異,按照前引相關實務見解,均不得認為原處分 係逕自援引諮詢會議之擬處方向而來者,更非得藉此斷定 諮詢會議之擬處方向對被告委員會有何直接拘束力。㈢、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8條第3項、第52條規定,以及電視節目 分級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被告就新聞節目畫面是否合乎普 遍級,具有法定裁量權限,且其籌組之諮詢會議,符合專業 性及正當程序,被告作出處分時,得參考諮詢會議之審査意 見:
 1.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査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 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 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 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査 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行政 判決參照。是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8條第3項、同法第第5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給予被告認定個案是否違反節目分 級,並就個案情節選擇裁罰方式之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被告 就本款無裁量餘地,而應由行政法院認定,不符現行規範。 2.再按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參見被證1可閱覽案卷第 1頁),諮詢委員之組成須來自相關專家學者、公民團體及 實務工作者,得擔保諮詢會議之專業性。且「系爭處理建議 作業原則」第4點規定(參見被證2可閱覽案卷第3頁),諮 詢會議具備一定之審議程序,而設置要點第9條規定,個別 委員負有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之義務,均得擔保諮詢會議之程 序正當性。
 3.被告基於廣徵各領域專家不同面向之意見,以及審慎評估對 系爭新聞事件之處置,方召集兩次諮詢會議:




  ⑴查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召開諮詢會議(下稱:110年第2次 諮詢會議),所討論之案件較多且新聞内容性質迥異,此 從110年第2次諮詢會議之會議紀錄(參見被證11即不可閱 覽卷第5頁、去被證11)可知,系爭新聞之案號編碼已到「 7-6」即可佐證。而且,系爭新聞所報導「4歲女童遭母親 同居人殺害」之内容,除了原告以外尚有其他家新聞台也 加以報導,故有形成通案處理原則之必要。是以,為求審 慎且周延之評估,被告方認為,針對各家新聞台報導「4 歲女童遭母親同居人殺害」之内容,有再行召開諮詢會議 之必要,希望徵詢更多意見或者是進一步確認委員有無其 他意見,故方於110年7月22日召開諮詢會議(下稱110年 第4次諮詢會議)。
  ⑵而且在兩次諮詢會議取得不同之擬處方向如下:   ①110年第2次諮詢會議做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8條 第3項(即違反節目分級),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予以裁罰20萬元」之擬處方向(參見被證11即不可 閱覽卷第7頁,或去被證11);
   ②110年第4次諮詢會議做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 第3項第2款(即妨害兒少身心),依第53條第2款規定 予以裁罰40萬元」之擬處方向(參見被證17即不可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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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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