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4號
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篤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俐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1016225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被告民國109年5月13日經商發字第1090001098號書函所核准其中新臺幣1,811,040元暨命繳回溢付之補貼款其中新臺幣1,811,040元」部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申請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下稱營運補貼) ,前經被告109年5月13日經商發字第1090001098號書函(下 稱109年5月13日書函)核定補貼款新臺幣(下同)698萬2,6 40元。嗣查原告於109年6月有資遣員工林莉婷(下稱林員) 之情事,被告以110年7月14日經商追字第11000010982號書 函(下稱110年7月14日書函)撤銷109年5月13日書函,並追 回已撥付之109年6月薪資補貼款項181萬1,040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被告重行審查後,以110年10月13日經商字 第11002431360號函(下稱原處分)變更110年7月14日書函 ,重新核定補貼款516萬1,600元,將109年5月13日書函核定 超過516萬1,600元部分補貼款撤銷,原告原應繳回之補貼款 項為182萬1,040元,但因原告另有申請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下稱營業衝擊 補貼),已經被告核定補貼款476萬元,被告依經濟部辦理
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 補貼申請須知(下稱110年申請須知)第玖點之三規定,自 該筆補貼款項內停止撥付款項182萬1,040元,用以扣抵應追 回之溢付補貼款項182萬1,040元後,認應撥付293萬8,960元 ,惟被告卻撥付294萬8,960元(即溢付1萬元)予原告,故 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該補貼款1萬元(嗣後原告已返還 該溢領之補貼款1萬元)。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109年營運補貼與110年營業衝擊補貼係依據不同法規,被告 亦係以2個獨立之處分核准,兩者並無關聯,被告逕以110年 申請須知第玖點規定,自110年核准原告之營業衝擊補貼中 扣抵109年營運補貼之補貼款,顯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
㈡原告取得109年6月份之薪資補貼款,係經被告實質審核通過 後方予核准並撥款者,被告顯無於核准補助後再予以撤銷之 理,原處分違反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
⒈被告援引之立法院109年5月13日通過之審查報告,該報告之 目的僅在於確保補貼款確實用於勞工薪資,並使國內企業不 因勞工薪資而無法營運之情況發生,並非認定國內企業在領 取補助款期間不能合法行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賦 予的雇主權利。且原告於109年6月17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行使勞 基法所賦予之資遣權限,終止與林員間之勞動契約,目的在 於為基於管理企業之所需,淘汰不適任員工,防免林員繼續 留任造成公司經營風險及損害之發生,並非基於減少薪資成 本之目的,更無侵害勞工權益之目的,顯無違背上開補貼目 的。況原告在資遣該名員工之際,尚須依法給付資遣費及補 特休假之薪資等,實質上對原告每月必須負擔的薪資成本壓 力毫幫無幫助。被告單以表象遽為認定「資遣」即屬侵害勞 工權益,實無理由。
⒉原告人資部門員工在資遣林員之前,曾以電話詢問被告之承 辦人員有關合法資遣是否違反110年申請須知之問題,經承 辦人員口頭告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不會違反申請須知第伍點 之情形,方才資遣林員。否則,衡諸常理,倘原告知悉補貼 申請須知所規定之「裁員」係包含雇主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 情形在內,則原告寧願讓林員帶薪休假13天至補貼期間屆期 後,再予以資遣,絕不會冒著遭撤銷補貼款之風險,在距離 補貼期間屆期前13天終止與林員間之勞動契約。 ⒊況由實際上申請作業可知,薪資補貼均有經過被告審核,原
告為請領系爭薪資補貼,每月均須將異動名冊(即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撥申報書)提供予被告,原 告於109年7月15日所提出之原告公司6月人員異動名冊,即 清楚記載林員於109年6月17日離職之事實。縱使未記載係因 資遣離職,然原告並未隱瞞林員之離職,被告依據原告每月 所提出之在職員工及異動員工名單,實質審核後撥付薪資補 貼,此由被告所自行製作之薪資補貼每月核准人數均不相同 即可得知。被告顯無於核准補助後再予以撤銷之理,已有違 反「禁反言」之原理原則。
㈢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顯無違反109年 「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 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申請須知」(下稱109年申請須知 )第伍點之規定:
⒈依據母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下稱紓困振興條例)第1條「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 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所明示之立法意旨及第9條之 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機關於疫情期間所為各項補貼措施,其 目的係為穩定國內事業體之營運狀況,基於上開立法目的及 理由,茲就不予核准補貼之情形,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方 達上開條例補貼事業體營運狀況之最大效益。
⒉徵諸109年申請須知與110年申請須知,就申請補貼事業遵循 事項有關第伍點「裁員(解僱)」之規定,前者(109年)規 範「伍、事業應遵循事項:一、補貼期間:(一)不可實施減 班休息(無薪假)、裁員或對員工減薪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 為」;後者(110年)規範「伍、事業應遵行事項:一、110 年5月至7月期間不得有以下情形:……(八)違法解僱勞工, 經勞動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等節彼此參酌可知,所謂「 裁員」應限於「違法解雇」,方符合該等規範之保障勞工合 法工作權之目的。職是,109年申請須知所指裁員,應係指 經查證屬實之「違法解僱或無故裁員」,不應包含雇主依據 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合法資遣之情形,方符合母法之立法 目的,否則無異使雇主在領取補助款期間都無法行使勞基法 所賦予之合法權利,此顯非上開規範之目的。
⒊林員自108年7月19日起任職於原告總公司之人資部門(人資 專員),109年3月間,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於8小時內將門市職安事故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致原告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3萬元。原告就上開事件於1 09年4月29日予以記小過2次懲處。此外,林員於任職期間經 常不服上級指揮監督,林員經常與辦公室新進採購同仁碎嘴
公司各種狀況,導致採購人員離職率高,經主管多次提出警 告林員依然故我,造成公司管理之問題。原告不得不於109 年6月17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林員清楚知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對於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的決定坦然接受,並於離職證明書上親自簽名。原告 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與林員間之勞動契約 ,非無故「裁員」,並無減損員工權益,顯無違反補貼申請 須知第伍點規定之情事。
⒋被告一再強調系爭補貼目的為「挺商業、穩就業」、「本補 貼之用意是為挺企業、保障員工就業」,並不是單純保障員 工就業而限制企業雇主基於勞基法所授予之終止契約權。準 此,以目的性解釋「裁員」應係指經查證屬實之「違法解僱 或無故裁員」方屬該當。
⒌被告稱其所提出之被告商業司(下稱商業司)網頁版FAQ(即 乙證9,下稱乙證9FAQ)已告示:「所謂裁員,企業於本須 知公告日(4月22日)以後(含)通報裁員(資遣員工),通報裁 員之當月不可補貼,最快自通報日之次月始可受領補貼。」 、「補貼期間不得裁員,不論裁員之原因」,據此主張原告 違反須知公告云云。惟被告自承系爭補貼之FAQ歷經多次增 修內容,歷次網站公告資料,已由後續最新資料覆蓋,僅能 提供當時部內負責辦理人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作為歷次增 修證明等語。可知被告已自承無法再自其官方網站找尋公告 FAQ之歷史資料,因此根本無法提出原告申請補貼當時所得 見之版本,況姑不論辦理人員之LINE群組對話之真正與否, 亦無法得出原告申請當時之FAQ內容為何,顯無證據能力。 再者,審視被告所提出之FAQ,不論係其主張109年4月21日 、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3日公告之版本,均無法證明其 實際公告之日期及版本內容,觀之該等版本之右上角均載有 「2022年12月15日2:09PM」字樣,亦顯與被告之主張相互 矛盾,無法令人相信其所提出之版本確實係於109年4月21日 、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3日所公告之版本。退步言之, 各FAQ版本關於「裁員」之說明,與系爭申請須知就「補貼 期間不可裁員」之規定,顯無任何差異,根本無法令原告知 悉所謂補貼期間不得裁員,係指補貼期間企業皆不得主動為 資遣、裁員或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
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109年係以「109年2月平均營業額782萬7,723元,相較 於109年1月平均營業額2,317萬1,448元,減少達50%」為由 ,經被告核准3個月之營運補貼款,足見原告確實有營業額 明顯減少且嚴重之營業虧損之情事。而原告109年3月間聘請
之全職員工為154人,卻僅因其於109年6月間合法資遣1名不 適任員工,即遭被告認定原告不符109年申請須知第伍點規 定;縱認有違反,情節顯屬輕微,卻遭被告撤銷補貼款182 萬1,040元,將近總補貼款698萬2,640元之3成,如以該名員 工月薪資2萬8,000元對比,兩者相差64倍金額,被告所為撤 銷補貼款之行政裁量顯有逾越比例原則甚明,屬違法之裁量 。
㈤被告稱其以109年5月13日書函核准原告得申請本補貼,其中 ,薪資補貼係分三期撥付,即109年4至6月份,被告於109年 5月13日書函第一次撥款時,尚無法確定原告5、6月份在保 人數,故僅能寫第一期撥付營運資金補貼及4月薪資補貼金 額,無法寫明實際核定總金額等語,可知被告109年5月13日 書函為一行政處分、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17 日、109年8月17日核准撥付補貼款,均為獨立行政處分性質 。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之判斷,以作成行政處分時之法 律及事實狀況為準,被告109年5月13日書函並無違法不當; 縱認被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係於109年6月違反申請須知,原 告受領營運資金補貼及109年4月份及5月份薪資補貼均有理 由,被告顯不得撤銷109年5月13日書函,而僅應部分「廢止 」被告109年5月13日書函關於准予109年6月份薪資補貼款及 「撤銷」109年8月17日核准109年6月份撥款之處分(電子郵 件),方屬適法。
㈥原告給付員工109年6月份薪資撥轉明細,均係依據被告之教 示,薪資含有補貼款者,註明行政院補助。原告於109年7月 6日給付員工109年6月份薪資時,尚未請領109年6月份之補 貼款,實際上6月份之補助款係在109年7月15日請領、8月17 日撥付,因此林員之薪資給付雖註明「薪資含政府補」,實 際上林員109年6月份薪資部分並無受領補貼款。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1,04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先後依據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之授權規定, 訂定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 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及申請須知,作為 特別預算執行之依據。又營運補貼之用意是為挺企業、保障 員工就業,若領補貼後仍要進行裁員,有違營運補貼之初衷 ;而營運補貼核屬行政法上所稱「給付行政」之範,係給予 人民一定利益且非屬限制人民權益之措施,受到法律保留原 則拘束較寬鬆,屬低密度之法律保留(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 3號解釋之意旨),故行政機關自亦得本於職權訂定相關規
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並得視政策、經費等 狀況,在合義務裁量範圍内,裁量決定是否補助、補助對象 、補助金額及於不符合補貼目的時如何追回補助款項等相關 事宜,其決定本質上為裁量處分。
㈡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42號、第571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 及第571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767號解釋許宗 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均明白揭示,鑒於國家資源有限,社會 政策之立法,仍必須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 利用之原則妥善分配,屬於一次性、特殊性之授益措施,涉 及資源有效分配與運用判斷,應盡可能尊重政治部門之決策 ,已確立立法機關就福利資源限定性之分配享有充分之形成 自由。而行政機關在執行實現各該社會福利給付政策時,亦 會受國家財力與預算之限制,無法擅為預算經費額度外之給 付,且對於實現給付手段之選擇,亦應有一定之裁量形成空 間。
㈢被告暫不撥付營業衝擊補貼,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為充分運用資源以補貼更多難困事業,於申請事業曾獲被告 補貼而有應追回款項而未繳回者,被告暫不撥付補貼款,係 為維護給付行政之平等合理,非屬涉及公共利益或人民基本 權利之保證等重大事項,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而營運補 貼及營業衝擊補貼既均本於紓困振興辦法所辦理之給付行政 措施,補貼款撥付與否涉及合理、充分運用有限之纾困資源 ,二者間具有關聯性,且為貫徹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規定之 纾困、補貼、振興措施,於曾獲被告補貼之申請事業,因有 補貼款應追回而未繳回之情事,基於合理公平運用纾困金, 被告暫不撥付營業衝擊補貼,自符合紓困振興辦法相關規定 ,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紓困振興辦法已明定申請事 業於補貼期間不可實施減班休息(無薪假)、裁員或對員工 減薪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且就不可實施裁員部分並未允 許特定理由得為例外處理;又原告於申請本補貼時,已於申 請書聲明事項切結「暸解本須知内容,願意受其拘束」、「 本申請書提交時,視為同意上述聲明」爰對於109年申請須 知第伍點及第捌點應已瞭解並願受其拘束,無不當聯結之情 形。
㈣本案並無涉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内」 ,顯係限制受理訴願機關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 益之變更或處分,不及於被告。本項規定立法理由參考之69 年5月7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 會審議規則」第15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
時之處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 發回後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因 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 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原行 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 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 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 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原處分係因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重新審查110年7月 14日書函所撤銷補貼範圍不明確,且撥付原核准時,溢撥營 運資金1人之補貼款,故於訴願決定前另作成原處分變更110 年7月14日書函,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在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並非 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舉重以明輕,被告在訴 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前,基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11 0年7月14日書函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自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㈤被告所為109年5月13日書函為合法:
⒈原告於109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請營運補貼,依據原告提出之 申請資料,原告109年1月至6月期間任一個月營業額較109年 任一個月之營業額減少達50%,符合申請資格。又依據109年 申請須知第肆點規定,補貼內容區分為「薪資補貼」及「營 運資金補貼」,營運資金補貼係以「申請事業109年3月全職 員工清冊,扣除部分工時工作者之人數後,再乘以1萬元計 算之。」薪資補貼則自發生艱困事實之月份起,最多補貼10 9年4月至6月3個月份,依據原告之申請資料,乃依據109年 申請須知第肆點一、(一)1、規定「艱困事實發生於109年1 月至4月任1月者,補貼月份為109年4月至6月。」爰認定原 告得申請薪資補貼月份為109年4月至6月。 ⒉隨著疫情嚴峻衝擊到許多產業、事業,營運補貼係政府以救 急、寬一點、快一點之原則下,冀望儘速協助業者度過難關 ,爰先以信任業者均遵照申請須知公告之規定及用印切結之 聲明事項後,儘速撥付補貼款;至業者是否違反相關規定之 查核作業,本即於撥款後進行,否則俟被告與相關部會確認 有無裁員情事後方予撥款,將延誤協助業者度過難關之時效 。被告因此以109年5月13日書函核准原告得申請營運補貼, 其中,薪資補貼係分三期撥付,即109年4至6月份,被告於1 09年5月13日第一次撥款時,尚無法確定原告5、6月份在保 人數,故僅能寫第一期撥付營運資金補貼及4月薪資補貼金 額,無法寫明實際核定總金額。每次撥款時被告均有以電子
郵件或簡訊通知,惟原告當時僅留公司電話,而無法以簡訊 通知,電子郵件通知則因時間久遠檔案已毀損,被告無法提 出相關資料。
⒊而依據109年申請須知第伍點一、(一)規定,原告於109年4月 至6月補貼期間,不可對員工實施裁員或減薪等減損員工權 益之行為,復據乙證9FAQ,所謂「裁員」,企業於本須知公 告日(4月22日)以後(含)通報裁員(資遣員工),通報 裁員之「當月」不可補貼,最快自通報日之次月始可受理補 貼,且須將被裁員或資遣員工自5月以後(含)之名單中剔 除。另就企業於補貼期間事先規劃於6月裁員,得否僅請領4 、5月份之補貼情形,說明:「本補貼之用意是為挺企業、 保障員工就業,若領補貼後仍要進行裁員,有違反本補貼之 初衷,故不應有上述僅領4、5月補貼,並在6月裁員之情形 ,如於補貼期間有裁員情事,則本部將撤銷或廢止補貼,並 追回已撥付之款項。」。準此,原告向被告申請本補貼,於 109年4至6月補貼期間均不得有裁員之情事,通報裁員之「 當月」不可領取補貼,最快自通報日之次月始可向被告申請 受理補貼。原告於受領本補貼期間,不得有裁員之情事,業 據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所明定,且經被告公告本須知及相關Q &A於網站在案。又原告於補貼期間之109年6月8日通報資遣 林員,其109年6月通報裁員之當月,並不可向被告申請領取 補貼,原告竟以申請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補貼,致 被告作成之109年5月13日書函有違法之情事(即本不應核准 卻誤為核准),被告乃以110年7月14日書函撤銷109年5月13 日書函,並向原告追款181萬1,040元。 ㈥被告向原告追回109年6月份薪資補貼款之合法性: 原告於109年6月8日向勞政單位通報資遣林員,依據紓困振 興辦法、109年申請須知及被告公告之FAQ原屬不得補貼之情 事。原告之員工人數非少、規模非小,其法令遵循概念應較 一般中小型企業佳,倘允許僅就原告資遣一名員工之情事, 追回該名員工之薪資補貼款,則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 第3項及109年申請須知相關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對本補貼中 「保就業」之補貼精神亦無從落實。原告受領補貼後違反裁 員規定,原告本應不得領取所有補貼款(包含營運薪資補貼 及109年4至6月份薪資補貼),被告依申請須知規定撤銷補 貼,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輕重,僅追回109年6月份之薪資補 貼款,仍核予部分補貼款,自符比例原則。另審酌並非追回 全數核撥之補貼款,110年7月14日書函將109年5月13日書函 核准金額全數撤銷範圍過大,為正確描述撤銷範圍,爰以原 處分變更110年7月14日書函說明二文字為「撤銷前開核准書
函超過新臺幣5,161,600元部分」;又被告已於110年7月29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110年7月14日書函,通知原告繳回應 追回之款項,原告未繳回,爰依109申請須知第玖點三規定 ,作成原處分於核准之營業衝擊補貼款內扣抵應追回款項, 自不具有懲罰性質。
㈦被告已於109年4月21、22、23、27日公告系爭補貼Q&A: 原告於受領本補貼期間,不得有「裁員」之情事,業據紓困 振興辦法第5條所明定,而相關Q&A自系爭補貼公告時起反覆 強調「補貼期間不可有裁員情事。」企業在補貼期間應維持 員工就業,不得為裁員或減薪,則原告於申請本補貼時,自 難謂諉為不知。更何況,如允許原告於補貼期間在未誠實通 報有裁員之情事而保有補貼款,將造成於補貼期間有誠實通 報裁員之其他企業卻不能申請營運補貼,而有違信賴保護及 平等原則之情事,亦顯失公平。從而,原告於補貼期間資遣 林員,已違反本補貼之初衷,自屬本須知第伍點對員工裁員 之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違反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之規定, 被告自得撤銷109年5月13日書函,並向原告追回補貼款。 ㈧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營運補貼之核發對象及依據,為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第4項、第5條規定,紓困 振興辦法第3條第4項明定之難困事業係指因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營業額達一定程度,且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 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 記之營利事業。同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明定難困事業不 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 ,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否則主 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另申請營運補貼,有關申請程序、需檢附文件及Q&A均有 登載於被告網站,其中,乙證9FAQ中Q28、29、30已就企業 已規劃或通報裁員如何請領補貼、補貼期間如何認定為解答 ,即申請事業通報勞動部裁員,通報日在109年申請須知公 告(即109年4月22日)後,且補貼期間内不得有裁員之情事 ,始可受領補貼,如資遣事實通報發生在109年4月份,薪資 補貼則於通報日之次月始可受領補貼。準此,原告於109年6 月8日通報資遣林員,並分別於109年6月17日辦理退保,則 原告於補貼期間即110年6月間有裁員之情事,已違反紓困振 興辦法第5條第2項及109年申請須知第5條規定,原告於通報 資遣之110年6月即不得領取營運補貼,依紓困振興辦法第5 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得撤銷原核准109年5月13日書函,並 以110年7月14日書函及原處分追回109年6月份之薪資補貼款
即181萬1,040元。
⒉109年補貼申請書已將事業於補貼期間不可減損員工權益及違 反時得撤銷補貼之規定,臚列於申請書之聲明事項,原告於 提送申請時,亦蓋章表示暸解及同意上開聲明事項切結在案 ,被告係屬追回已撥付一部款項,與原告所敘係涉及行政裁 罰,顯屬不同情事;且原告於補貼期間(即109年4月至6月 期間)資遣員工情事,其事實上即係透過資遣員工降低相關 薪資成本,此顯與營運補貼所欲達成之紓困及保障員工就業 權益之目的有違,故依據前述各項規定,自不應再受員工薪 資補貼之紓困協助。而被告原核准補貼金額,包含一次性營 運資金補貼及109年4月至6月之薪資補貼,合計共697萬2,64 0元,被告撤銷補貼之範圍,已考量營運資金補貼目的係協 助企業經營之相關費用(例如租金等),並考量原告於資遣 員工情事發生於109年6月份,故僅撤銷違反109年申請須知 規定109年6月份之薪資補貼。況紓困振興辦法既明定不得有 為減損員工權益之情事,原告單方資遣員工之行為,該名員 工權益受減損之程度絕非得以其當月薪資所能衡量,被告業 已衡酌營運補貼政策目的及原告權利,本於比例原則與公平 原則辦理。從而,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實非可採。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5月13日書函(本院卷第183頁 )、110年7月14日書函(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45至4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3至82頁)等影 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109年 申請須知有無違反法律保留?㈡原告資遣員工林員是否有違 反被告109年度申請須知伍、一(一)之規定?㈢原處分是否 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誠信原則 ?㈣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紓困振興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 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 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 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前 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 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⒉被告依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109年4月2 0日修正發布)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 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 以下簡稱受影響產業)如下:一、製造業。二、服務業。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第4項)本辦法所稱艱 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之 事業: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 營利事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二、自 中華民國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或任1個月之營業 額較109年內任1個月、108年下半年之月平均、108年同期、 107年同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期間之營業額減少達百 分之50。但主管機關得就特定產業另定營業額減少之比例。 」第5條規定:「(第1項)為協助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推 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措施如下:一、薪資補貼:依 艱困事業符合第3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 國109年4月至6月至多3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 工經常性薪資之40%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 以新臺幣2萬元為上限。二、營運資金補貼:依艱困事業員 工人數乘以新臺幣1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 (第2項)艱困事業於前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 內,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 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 (第3項)艱困事業有前項所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 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考諸該條文 之訂定理由為:「……二、疫情期間,因防疫升級、限制聚眾 活動,致相關事業營業嚴重萎縮、收入不足,發生營運艱困 ,故提供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以度過短期營運困 境,爰增訂第1項規定,依據其員工薪資及人數,給予薪資 補貼及營運資金補貼。三、為落實補貼之目的,受補貼之事 業不應有對員工實施無薪假、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 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違 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爰增訂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 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 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 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 自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36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 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 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 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紓困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執行,立法機關於紓 困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前2 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 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報行政院核定,此一授權明示授權內容、範圍及目的,而被 告就此訂定之紓困振興辦法之內容,經核未逾越前揭授權範 圍,且符合授權之目的,核與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44 3號解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並無牴觸 。
⒊被告所訂定之109年申請須知(109年5月21日公告修正,並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第肆點規定:「補貼內容及範圍:一、 薪資補貼:(一)補貼月份:自發生艱困事實之月份起,最 多補貼 109年4月至6月3 個月份,說明如下:1.艱困事實發 生於109年1月至4月任1月者,補貼月份為109年4月至6月。… …。(二)補貼金額之計算:以申請事業於補貼月份支付每一 員工(以下簡稱員工)每月薪資之40%計算,如每一員工每 月薪資之40%超過新臺幣2萬元者,以新臺幣2萬元計之。認 定如下:1.員工之認定:該員工須在109年3月至6月之全職 員工清冊內,且扣除下列人員:(1)109年3月至6月之部分工 時者。(2)109年4月至6月離職之員工。(3)109年4月至6月到 職之員工。……。二、營運資金補貼:依申請事業109年3月全 職員工清冊,扣除部分工時工作者之人數後,再乘以1萬元 計算之。」第伍點規定:「事業應遵行事項:一、補貼期間 :(一)不可實施減班休息(無薪假)、裁員或對員工減薪 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第陸點規定:「申請文件: 一、申請書(附件一)。……三、109年3月之全職員工清冊( 附件四),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一)勞保投保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但不包括部分工時員工。……補貼期間員工人數如 有異動者,應於次月5日前提交異動名冊(附件五);如有 離職者,申請事業於檢附異動名冊時,應說明其離職原因。 ……」第捌點規定:「審查作業:……二、受補貼事業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 部或一部款項:……。(四)經本部認定有損及員工權益之情 事。三、受補貼事業於109年4月至6月有員工離職之情事者 ,本部得依實際僱用狀況減少薪資補貼數額。」上開規定乃 被告依據紓困振興辦法,為執行受疫情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 及營運資金補貼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 逾越紓困振興條例及紓困振興辦法規定之目的及範圍,自得 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⒋被告訂定之110年申請須知第壹點規定:「經濟部(以下簡稱
本部)依據『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為辦理 受疫情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以下簡稱本補貼), 特訂定本須知。」第玖點規定:「補貼經費撥付方式……三、 申請事業曾獲本部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而有應追回款項經通 知限期繳回而未繳回者,得暫不撥付本須知所定補貼,並得 自依本須知核准補貼款內扣抵應追回款項後,再撥付餘款。 」此規定乃係就被告與申請補貼者間互負種類相同之金錢債 務,並均屆清償期者,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予以明文,使申請營業衝擊補貼之艱困事業得以事先預 見,並有所依循,自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原告以其於109年2月之營業額較同年1月之營業額減少 達50%為由,於109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請營運補貼,經被告 以109年5月13日書函核定補貼款6,982,640元後,已陸續撥 付補貼款共計6,982,640元(包括109年4月薪資補貼1,930,8 00元、109年5月薪資補貼1,930,800元、109年6月薪資補貼1 ,811,040元及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1,310,000元),此有原 告109年4月24日申請書及其附件(含109年3月份之全職員工 清冊及薪資清冊等)、被告109年5月13日書函、補貼款撥款 紀錄、「原告109年營運資金及薪資補貼核准、撥款及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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