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益銘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蔡翰元
王珮婷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字第76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1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1號
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東部航務中心薦任技正。被告認原告 承辦旺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春公司)所有運輸駁船「長 瑞6號」船舶檢查程序中,將內部公文即交通部航港局海技 科109年8月14日第1093411128號簽(下稱109年8月14日簽呈 )內容,未經許可對外傳送,有違反保密規定之情事,以11 0年7月6日航人字第1101110549號令,依交通部航港局職員 獎懲標準表(下稱航港局獎懲表)第5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 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 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復審決定書理由三記載:「109年8月24日未經許可以LINE 通訊軟體,將所經辦之東部航務中心同年月14日第10934111 28號簽之批核文稿頁面,擅自對外傳送,核有違反文書處理 保密事項規定之情事……」,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惟LINE通 訊軟體之個人檔案及圖像皆可由使用者任意編寫,被告未考 量前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是否有偽造之可能性。另109年8 月14日簽呈之批核文稿頁面,因公文系統權限未取消,所屬 主管及登記桌分文人員均得調閱系爭公文之頁面。(二)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召開之110年度第13次考績委員會,原 告雖列席陳述意見,然被告未提供相關事證與原告確認,亦 未告知並提示原告何故何事洩漏機密、洩漏機密內容為何而
逕為裁處,因此,雖有陳述意見之行政程序,已嚴重侵害原 告陳述意見之實質權益,被告若逕以事證明確裁處,應善盡 調查證據真偽之義務,不得以「經檢視截圖無明顯偽造、變 造之特徵」而認定事證明確。被告於未經查證、證據未經當 事人確認之情形下作成之原處分,實有重大瑕疵。(三)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東部航務中心薦任技正,負責船舶檢丈業務及證書核 發之審查與管理。查旺春公司因不服被告109年10月20日航 東字第1090008337號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書質 疑東部航務中心就該公司船舶「長瑞6號」之檢查流程有不 當情形;原告以110年1月15日簽自請政風室協助查明。案經 被告政風室110年3月12日簽陳調查結果,原告於旺春公司申 請「長瑞6號」船舶臨時評鑑時,未將該公司提交之申請書 掛號管制;另原告將109年8月14日簽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旺春公司知悉,已違反文書處理手冊第76條第1項規定,顯 有違失。嗣經東部航務中心於同年6月9日綜簽以該局職員獎 懲案件建議表,將原告上開2項違失行為合併審究,獎懲建 議額度修正為記過1次。
(二)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召開110年度第1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 於聽取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有關原告將內部公文內容 ,未經許可對外傳送一節,事證明確,決議申誡1次;至未 將申請書依循公文流程掛文號辦理部分,請東部航務中心就 相關事實再予釐清後,重行簽辦。被告遂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申誡一次之懲處。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引用之證據,係依檢舉人提供之資料辦理 ,經檢視截圖無明顯偽造、變造之特徵,且內容足堪認定原 告將內部公文對外傳送旺春公司之事實,爰原告主張原處分 所據之證據為偽造,核不足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第241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一第9頁至第15頁) 、109年8月14日簽呈(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在卷可 稽,足以認定為真正。本案之爭點應為:(一)原告是否未經 許可將109年8月14日簽呈對外傳送?(二)被告考績會踐行之 程序有無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 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
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 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 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機關依規定對所屬公務 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 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 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所闡釋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公務員如認申誡懲處措施致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救濟。惟公務員之年終考績或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 性,且因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經考績委員會初核 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是機關首長始有關於考績評定 之最後決定權,此可觀諸依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考 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自明,依此制度設計應係承認 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是法院於審查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可資審查之範圍有 其侷限,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原理原則等。
⒉次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 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 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 機關備查。」依此,被告訂有航港局獎懲表第5點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違反規定事項或不按 規定處理公務,情節較輕者。」;另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規 定:「本手冊所稱文書,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 形式或性質如何之一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 來之公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 與公務有關者,均包括在內。」第76點規定:「一般保密事 項規定如下:(一)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文書,除經允許 公開者外,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綜上規定,被告所 屬人員,如有違反法令或辦事怠忽,包含對於違反資安要點 及文書處理手冊前述規定,且情節輕微者,即該當申誡懲處 的要件。
(二)被告認為原告違反航港局獎懲表第5點第1款,及文書處理手 冊第76點第1項之規定,其原處分並無判斷瑕疵:
⒈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稱本件不應公開而應保密的文 書是指109年8月14日簽呈等語(本院卷第326-327頁)。該1 09年8月14日簽呈之內容,係有關旺春公司提送長瑞6號船舶 拖曳計畫書、適宜拖曳證明,以辦理臨時一航次檢查,該簽 呈由原告承辦,簽呈之背面,則係海技科科長、技士、東部 航務中心副主任等人提出辦理之意見,最後由東部航務中心 主任決行,有被告提出之109年8月14日簽呈影本可參(本院 卷第181-182頁)。據此可知,109年8月14日簽呈之內容, 含有機關內部意見溝通的過程、意見,為使公務人員得以適 正執行職務,不受不當之干擾,該簽呈屬應保守秘密不得洩 漏之文書。如任意將之對外傳送,使業者知悉公務機關內部 意見,易使相關參與決策之公務人員受到不當干擾,有損公 務人員適正執行職務之權能。
⒉次查,旺春公司因不服被告109年10月20日航東字第10900083 37號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書質疑東部航務中心 就該公司船舶「長瑞6號」之檢查流程有不當情形;原告以1 10年1月15日簽自請政風室協助查明,經被告局長葉協隆批 示,請政風室協助查明案情乙節,有原告110年1月15日簽呈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二第17-19頁)。案經被告政風室110年3 月12日簽陳調查結果,原告將109年8月14日簽呈之內部公文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旺春公司知悉,已違反文書處理手冊第 76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失,建議移請東部航務中心檢討原 告行政責任等情,亦有被告政風室110年3月12日簽呈可證( 原處分卷二第20頁至第25頁)。嗣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召開1 10年度考績(成)委員會第13次會議審議,並通知原告到場 陳述意見,經考績委員決議原告將109年8月14日簽呈之內部 公文內容,未經許可對外傳送一節,事證明確,應予申誡一 次。被告即以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前揭規定記申誡一次,有會 議紀錄、簽到表、原處分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1-235、241 頁)。足見被告已給予原告出席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經考績 會作成前開決議,被告再據以作成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之 懲處等情,堪以認定。是綜合前開事證所示,原處分所根據 之事由當確有其事,亦即,原告確實未經許可將其保管文書 私用以致洩漏,應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 判斷有恣意濫用,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可言。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考績(成)會陳述意見之權利遭到剝奪云云 。然查,依據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召開110年度考績(成) 委員會第13次會議紀錄,第2案之案由為有關東部航務中心 海技科技正張益銘承辦旺春公司所有運輸船舶「長瑞6號」 船舶檢查疏失一案,提請審議(本院卷第193頁);說明(二
)則為有關張員多次將內部公文傳送業者知悉部分,顯已違 反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7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卷第194頁 )。據此,原告應可經由該次會議之案由及說明,知悉何故 何事洩漏內部公文,原告主張陳述意見的權利未獲保障云云 ,應不可採。原告另否認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機關內部公 文予業者之行為,並稱LINE的頭像、對話內容均易受偽造云 云。然查,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將109年8月14日簽呈,傳送 給受旺春公司委託之船務代理業業者湯麗玉,業經湯麗玉於 本院結證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99-303頁 ),復有湯麗玉將原告傳送之109年8月14日簽呈擷圖後,傳 送給東部航務中心主任陳寶如之LINE翻拍相片在卷可證(原 處分卷二第63-66頁),原告空言主張LINE的頭像、對話內 容易遭偽造,其未為本案之違失行為云云,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因 違反航港局獎懲表第5點第1款,及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第1 項規定,而受懲處處分,核予申誡1次懲處,於法無違,復 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提出錄影光碟請求本院勘 驗,主張光碟中業者聲稱希望其被處罰,被告配合業者處罰 原告,有損機關之權威及公信力云云,本院認為沒有調查之 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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