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號
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慧盈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廖國翔 律師
黃馬煜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
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何榆貞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
訴訟代理人 呂念慈
謝智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111考臺訴決字第066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其就讀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Uniwersytet Medyczny w Lublinie,下稱系爭大學)之4年制醫學課程學程(入學日 期:民國106年10月1日、畢業日期:110年5月27日,下稱系 爭波蘭學歷),報考111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 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醫師考試 ,報名時間: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4日,考試日期:1 11年2月14日),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並向被告提出報 考醫師考試國外大學或學院學士後醫學系科學歷採認申請表 ,申請以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之國外學歷報名系爭醫師考試 。經被告初審認有疑義,提報110年12月8日被告所設醫師牙 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下稱被告醫試審議會)第41次會議審 議決議略以:原告所持國外學歷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 不相當,不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認不 具備應考資格。嗣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函知原告補正其與 國內6年制醫學系相當之國外學歷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及補充 說明後,再提報111年1月17日被告醫試審議會第42次會議審
議決議略以:原告所持學歷之學制及入學方式,均無法認定 與國內醫學系相當,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 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國外學歷採認規定,故維持前次會議審 議結果,認定原告不符合應考資格規定,不得應系爭醫師考 試,被告乃作成111年1月24日選專四字第1113300098號被告 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應考,另向本院 聲請暫時准予參加系爭醫師考試之假處分獲准(本院111年 度全字第6號裁定,原告應考後嗣經被告通知考試成績及格 ),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嗣經訴願決 定駁回後,乃變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 作成准予參加系爭醫師考試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持之系爭波蘭學歷符合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 採認原則第2條關於學士後醫學系之規定:
1.系爭大學校長110年8月27日信件已說明:「所謂六年制本科 入學途徑是提供給高中畢業生的傳統歐洲教育模式。與六年 制本科入學醫學途徑相比,四年制的選項是以學生更早的學 術及專業教育為基礎(至少具有相關專業的學士學位),並 且由於對之前專業學術成就的認可,學生可以免除他們必須 重複的理科課程。」此係說明學士後學位開設之本質,係因 為於取得該學位前,學生已有其他特定領域之專業學位,而 對於該專業學位之「學術成就」予以認可之情形下,無須修 習重複之課程,故除了6年制醫學系外,另外開設4年制的學 士後醫學系,此並非對於6年制醫學系之學分減免,而是學 士後醫學系本來就是讓具有相關專業學士學位者報考之4年 制課程。而原告所繳驗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雖記載醫學系英 語專班為6年學制乙節,但系爭大學校長110年8月27日信件 說明該校確有開設4年制醫學課程(即「4年制MD課程」), 係自110年開始,該課程才配合波蘭醫學大學學術院長會議 之決議而不再開設,故現在於網頁上或最新版本之招生資料 上,僅能看到6年制MD課程之相關資訊,並非系爭大學未曾 開設4年制MD課程。又原處分稱系爭大學所開立之證明,僅 說明原告係自「English Language Advanced Program of M edicine for graduates (Master degree)」之課程畢業, 並非於我國稱為「Post Baccalaureate Medicine」之學士 後醫學系,更係以文害意。
2.如同國內教育強調「多元入學」,波蘭之高等教育亦有不同 之入學管道。於我國,即使是大學,亦有包含考試入學、繁 星推薦入學及個人申請入學等不同入學管道,而不同入學管
道所參加之甄選程序均不盡相同,有免試者,有評價過往學 經歷者,亦有包含面試或綜合評比者,並非僅有參加共同考 試者,方謂之為「一般入學方式」,以其他方式評比者即稱 之為「非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且應特別說明者為 ,系爭大學醫學系並未限定特定招募代理商辦理申請入學, 且本學程亦非對單一國家設置專班,實屬「常態招生」無誤 。原告所使用之入學管道,與網路申請相同,亦有參加生物 、數學、物理、化學等科目之考試,學校會採計考試之結果 ,與其他循同一考試程序報考之考生之成績進行評比,並作 為是否准予入學之依據,同樣是「依招生名額擇優入學」。 系爭大學校長110年8月27日信件亦明確說明:「系爭大學是 以公開、透明及合法的方式來進行國際學生的招生」、「任 何的入學途徑選擇都不會有對於招生要求或入學機會有任何 影響」、「系爭大學不會給任何招生機構特定名額,並且不 會為其學生群體引入任何公民身份或種族分配計劃。每個班 級的國籍分佈是因該年的招生市場需求再加上每個申請者最 終獲得入學考試成績的自然結果。」原處分以原告並非透過 網路申請而是透過夥伴公司申請入學,即非「依招生名額擇 優入學」,顯係速斷,並無足取。
3.原處分復以原告就讀之學程,其入學之國家並非採用英語, 卻於入學時要求提供英語能力證明,開設英語專班為由,認 定其醫學教育中之實習課程與國內學歷不相當云云,以此非 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所規定之標準否定原 告就讀之學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被告嗣於111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 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111年第二次高考醫師第一 階段考試),就與原告相同學歷條件者認定符合應考資格, 可見原處分顯係恣意認定,違反平等原則:
1.醫師法第4條之1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後,被告及衛生福利部 目前尚未修正醫師法施行細則及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 歷採認原則,惟被告對於與原告同屬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 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者,於近日准予該等考生 參加111年第二次高考醫師第一階段考試,且受允許參加考 試之考生中,有與原告同學校、同屆之畢業生,前於申請系 爭醫師考試時同遭被告否准者;而比對系爭醫師考試與111 年第二次高考醫師第一階段考試之應考須知,於以外國學歷 報考者應繳驗之文件並無不同,且均係援引衛生福利部於10 6年6月29日公布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 Q&A」,被告於審認時即不應為不同之解釋,否則即屬不合
理差別待遇之恣意違法行政。
2.被告亦已於答辯狀三中表明,於111年第二次高考醫師第一 階段考試中,有5件與原告學歷相同者經審議通過符合應考 資格,該5人之學歷、入學及修業期間、實習時數等,均與 原告相同,若原告報考111年第2次高考醫師第一階段考試應 具備考試應考資格等語。被告就適用相同應考須知、相同條 件之考生,卻就「系爭學程是否屬四年制學士後醫學系」、 「系爭學程之入學方式是否為非經常態招生」此二基礎事實 ,前後做出截然不同之恣意認定,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顯屬違 誤,並違反平等原則。
3.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裁定業具體揭明於 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應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事 實及法律狀態之變更,不得僅以「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 為據。若被告抗辯上開差異係因醫師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適 用新法標準審查之結果,則本件係課與義務訴訟,自應適用 同一標準認定原告具有考試應考資格。
㈢、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 告參加系爭醫師考試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據原告繳驗學歷採認申請表及其所載檢附之佐證資料證明、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影本等證明文件,報考系爭醫師考 試,經被告初審有疑義,依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條規定, 提報110年12月8日被告醫試審議會第41次會議審議結果: 1.依所繳驗之歷年成績單(Official Transcript of Grades ),原告係於2017年10月1日入學,於2021年5月27日畢業, 修習(Fall)2017/2018、(Spring)2017/2018、(Fall)2018/2 019、(Spring)2018/2019、(Fall)2019/2020、(Spring)201 9/2020、(Fall)2020/2021、(Spring)2020/2021等8學期及 選修(Choice elective)課程,修習期間合計3年7個月28 日,其中2019年8月26日至2021年5月10日間接受臨床實習課 程。原告申請以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之國外學歷報考醫師第 一階段考試,惟經查系爭大學醫學系英語專班學制為6年, 原告繳驗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一、招生簡章─招生手冊」 第7頁亦載明醫學系英語專班為6年學制(2nd Faculty of M edicine with English Division has been offering educ ation in Medicine in the English language for over 2 0 years now. … The standard duration of the program of Medicine is 6 years.),且原告提供之系爭大學校長1 10年8月27日信函,亦表明6年制進階醫學系課程係採計學生 大學課程成果後抵免為4年課程,另系爭大學醫學院於110年
12月2日開立之證明,僅說明原告係自English Language Ad vanced Program of Medicine for graduates (Master deg ree)之課程畢業,並非自學士後醫學系(在我國,英文名稱 為Post Baccalaureate Medicine)畢業。又原告曾報考110 年第二次醫師第一階段考試,當時曾繳驗系爭大學醫學院院 長於2017年7月12日核發之入學接受信(Letter of Admissi on),亦載明原告係自第3學年入學(You will be admitte d to the Medical Program as a full-time III year Med ical Program student of the Faculty Medicine with En glish Language Division…),故原告所持系爭大學醫學系 國外學歷,為6年制醫學系,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 當。原告申請以學士後醫學系之學制採認其國外學歷,不符 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有關修業期限、修習課程 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國外學歷採認要件,應不 具備應考資格。
2.依所繳驗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一、招生簡章─招生手冊」 第38頁,載明入學申請程序(Admission Process)為透過 招募代理商(Recruitment Agencies),其中醫學系亞洲專 班(MD Asian Program)係由MUL-APC INC.負責,惟該公司 之網址www.liemg.com.tw,實為宣稱「最專業的海外醫學留 學申請代辦」之林氏國際醫學教育顧問中心所有;「一、招 生簡章─招生手冊」第39頁之申請入學檢查表(Application to MUL Checklist)中,載明申請文件包括粘貼照片之申 請表(application form with your photo),並敘明:一 旦申請文件被暫時接受,即通知參加入學考試及面談,考試 及面談後即核發確定入學的決定。而依所繳驗之應考資格證 明文件:系爭大學網頁資料「Admission Requirements and Procedures」中所載,系爭大學醫學系英語專班入學條件 及程序,係區分為透過線上網路報名(Online – Electroni c application)之直接申請(Direct Application)與透 過夥伴公司提出申請(Application through Partner Offi ces)2種入學管道,依原告提出之「一、招生簡章─招生手 冊」資料,必須繳交粘貼照片之申請表,顯然並非線上網路 報名,故非透過直接申請方式入學。而且依據直接申請之程 序,原告必須參加統一時間的入學考試(Entrance Exam) 及另擇期舉行的面談,入學考試結果,將在考試後約4日公 布,並且公布錄取者的名單,入學考試科目生物、數學、物 理、化學,共100題,合計300分。惟查本件「Admission Re quirements and Procedures」網頁資料載明:對於具有大 學畢業資格者申請入學,係另由招生委員會個別決定(The
MD program at the Medical University of Lublin can a lso fit students/candidates who have completed their pre-medical education at other Universities or Coll eges. The decision about the advanced placement of c andidates shall be made individually by the decision of the admission committee.),而依據所繳驗系爭大學 醫學院院長辦公室於106年9月28日核發之面談評估表(Inte rview Assessment Form),原告係於同一日參加個別的入 學考試(your entrance examination),並於同一日進行 面談,面談評估表中記載之系爭大學分數結構(MUL points structure)包括學位及文憑(Academic degrees and d iplomas)、英語語言能力(English language skills)、 面談分數(Interview points)、考試分數(Quiz points )均為「通過」(PASS),並無分數可以與其他人比較優劣 ,故與醫學生依招生名額擇優錄取之入學方式及原告提供之 直接申請入學考試計分方式均不同,且原告無法證明招生委 員會有無公布考試結果及錄取者名單,亦與直接申請入學方 式不同。因此,原告就讀系爭大學6年制進階醫學系英語專 班,依其所繳驗之文件無法證明符合直接申請之一般入學方 式。原告申請以學士後醫學系之學制採認其國外學歷,不符 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有關入學資格應與國內同 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國外學歷採認要件,應不具備應考資 格。
㈡、為維護原告應試權益,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以選專四字第11 03302174號書函請原告於111年1月7日前補正以下應考資格 證明文件: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 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6年制醫學系相當之 國外學歷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及補充說明。原告於期限內補正 資料後,被告再於111年1月17日召開被告醫試審議會第42次 會議,就原告補正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進行審議,審議委 員會委員中,醫師法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代表於會中表明, 為確保醫學教育品質,國內醫學系招生名額受全國醫事人力 總量管制,對於國外醫學系科招生若對於當地本國人及外國 人有不同的入學方式、員額限制等標準,應認為與國內醫學 系不相當,又醫學教育著重臨床實習,倘當地國非為英語系 國家,惟在入學時,要求提供英語能力證明,開設英語專班 修習課程,與當地病人使用之語言有別,應認為其醫學教育 中實習課程與我國不相當;為解決國外醫學系科畢業生報考 我國醫師考試之問題,未來將朝向研修醫師法相關規定,國 外醫學系科學歷若與國內醫學系相當,即取得醫師考試應考
資格,若不相當,則以先參加學歷甄試及格,再取得醫師考 試應考資格之方式處理。在未完成修法前,衛生福利部將邀 集教育部、被告共同討論最適處理方式。是以,基於醫師法 及其施行細則尚未修正,衛生福利部亦未邀集教育部及被告 召開會議研商,為維持本審議委員會一致的審議標準,經詳 為審閱原告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補正資料及說明,原告所持 系爭波蘭學歷之學制及入學方式,均無法認定與國內醫學系 相當,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條之 1有關採認規定,因此維持前次會議審議結果。㈢、基於前開被告醫試審議會第42次會議再次審議結果,被告核 定原告以系爭波蘭學歷,申請以學士後醫學系之學制採認國 外學歷,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有關採認規定,故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8條第1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 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不得 應系爭醫師考試,並以原處分復知原告。
㈣、於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醫師法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召 開被告醫試審議會第43次會議,審議持國外醫學系學歷報考 111年7月25日舉行之111年第二次高考醫師考試第一階段考 試者之應考資格,審議前,醫師法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除宣 達醫師法第4條之1之修正內容外,另提出書面意見:「有關 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於6月22日總統公告施行,其中第4條之 1,持九大國家及地區之學歷者,於111年12月31日前入學者 免學歷甄試,惟基於施行細則尚未配合完成修正前,對於現 行符合此落日條款(今年12月31日前),應依母法規定,免 學歷甄試,有關學歷採認爭議,母法通過後認定有應考資格 。」據此,當次審議案以111年6月22日修正之醫師法第4條 之1及衛生福利部書面意見為審議標準,與原告同校同屆, 同遭被告否准應考系爭考試之畢業生,因渠等再次報考111 年第二次高考醫師考試第一階段考試,經被告醫試審議會第 43次會議依據111年6月22日修正之醫師法第4條之1及衛生福 利部書面意見之審議標準,認定符合應考資格,設若原告與 渠等均再次報考111年第二次高考醫師考試第一階段考試, 被告亦均一致以新修正之審議標準,審議其應考資格,方符 平等原則所揭示「相同事情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 之要求。而系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之判斷基準時點,依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 各種考試應考資格,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以各考試舉行 前一日為認定基準。」原告報考系爭醫師考試,自係適用當 時之醫師法第2條、第4條之1,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
及其附屬法規有關應考資格規定,應不得適用111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4條之1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之應考資格乃由被告依法組成之審議委員會予以審核, 其應考格審查並非輔助參加人之權責範圍,亦非輔助參加人 所能左右。
㈡、輔助參加人針對有關國民生命健康之管理,尤其針對醫師擇 優錄取部份,一向從嚴管制,縱於111年6月22日醫師法第4 之1條修正公布後,亦無放寬審查標準。由於部分國人無法 依循國内制度進入醫師之殿堂,故有另走他途,欲修習外國 醫學學歷,持外國醫學學歷回國參加醫師考試,由於此之醫 學系畢業生人數逐年攀升,基於維持國内醫師人力培育制度 及醫療品質,避免醫師人力供需失衡,造成我國醫療制度無 法承受之衝擊與毁壞,爰對於國外醫學學歷需透過一定程序 予以適當審查與採認。對於持外國醫學學歷報考國内醫師考 試者,考量不同地區、國家之教育制度與醫療水準,與我國 存在著一定程度之差異,爰政策上採從嚴管理持國外醫學學 歷考照規定,以維護國内醫療品質。
㈢、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係於104年5月28日經踐行預 告程序,於104年9月3日公告發布,依其修正總說明已敘明 :對於持國外醫學、牙醫學系科學歷報考國内醫師、牙醫師 考試,該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 程,是否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實有審議之必要, 由輔助參加人、被告及教育部共同訂定採認原則、不予採認 情形及認定方式,予以適度控管。嗣輔助參加人草擬該採認 原則之期間,廣納各界意見,先於105年2月23日發函國内各 醫學院校,請渠等提供對於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之建議意見 ;於105年5月2日邀集醫學教育專家及考試院、教育部召開 「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討論會議;於10 5年8月8日發函國内各醫學院校及醫師圑體,請渠等提供對 於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原則(草案)提供修正意見。於105 年10月3日擴大邀集醫學教育專家、國内醫學院校代表、醫 學相關圑體、考試院及教育部召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 科學歷採認原則」討論會議;於105年12月30日由輔助參加 人、被告及教育部三部會會銜發布「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 科學歷採認原則」。另輔助參加人已提醒嚴審持國外醫學學 歷考照規定之新聞稿,及另查駐波蘭台北代表處官網之最新 消息,亦有新聞揭露。又111年6月22日公布之醫師法第4條 之1修正條文,已明訂適用112年1月1日以後於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醫學系、牙醫系入學者,凡持國外學歷參加醫師、牙 醫師國家考試前,一律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此規定對於國 外學歷畢業生已有嚴謹把關機制,且不因不同國家醫學學歷 而有差別待遇。由是,輔助參加人向來秉持適度控管之態度 ,自始至終皆未放寬審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考試法)第8條第1項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 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 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 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項考試規則 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 、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第22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 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準此,考試院本於上開授權,分別 訂立專技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各種考試應考資格 ,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以各考試舉行前一日為認定基準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 試分階段考試規則(下稱專技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中 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 試醫師第一階段考試。」依該條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應考資 格表」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 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 後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考評,應包括通過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合格,並領有合 格證明。二、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 學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於本考試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 試及格後,應繳驗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並辦理臨床實作訓練 之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應本考試第 二階段考試。經選配分發而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完 成臨床實作訓練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考評,應包括通 過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合格, 並領有合格證明。……五、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 醫學系在學學生,修畢醫學系基礎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 證明文件者。」得應醫師第一階段考試。」第7條:「中華 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資格之一,……,並分別經本考試醫師……第一試或第一階段 考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醫師……第二階段考試。……。」 2.醫師法第1條:「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 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2條第1項第1款:「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一、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 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 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者。」第6條:「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5項:「(第1項 )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 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十二條參 照同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 、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 可情形等,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第2項)前 項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 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之。……(第5項)第二項規定,適 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 系科之學生。」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據此訂定國外大學 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下稱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原 則),該原則第2條第1款:「國外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 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認定與國內 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一)學士後醫學系:1.入學資格 :具學士學位。 2.畢業學校:畢業學校應為教育部已列入 參考名冊。3.修業期限:四年以上。4.修習課程:與我國學 士後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1)課程內容:基 礎醫學及臨床醫學(如附表)。(2)畢業學分數達一百六 十七學分或修習時數達五千二百五十小時以上,其中臨床實 習時數達三千二百小時以上。」第5條:「國外學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 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三)未經註冊入學及 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四)名(榮)譽學位 。(五)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 歷。(六)未經教育部核定,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 專班,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 歷。(七)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八)未提供完整 醫學訓練課程,包括安排臨床實習課程。(九)非經一般常 態招生或入學管道。(十)該國政府對我國同級同類學校之 醫學學歷未有『對等承認』。(十一)不具應當地國醫師執業
應考條件。」
3.專技考試法第15條:「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 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内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考試院據此授 權訂定發布應考資格審查規則,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舉行各種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依下列原 則,指派熟悉試務人員若干人為應考資格審查人(以下簡稱 審查人),擔任該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工作……。(第2項 )前項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者,應由主辦考試單位或各該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必要時主辦考試單 位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
4.其中,對於持國外醫學系科畢業之學歷報考前揭考試者,其 先後修正規範關於考試應考資格情形如下:
⑴於91年1月16日增訂醫師法第4條之1規定:「依第二條至第四 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 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 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 試。」此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 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惟對9個國家或地區即具美國、日 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 地區或國家(下稱九大地區國家)之外國學歷者,除設有除 外規定外,得逕參加醫師考試,不需先通過教育部辦理之學 歷甄試。原行政院衛生署並於91年7月17日修訂醫師法施行 細則第13條規定,明定醫師法第4條之1所稱歐洲,指歐洲聯 盟(下稱歐盟)會員國(斯時歐盟會員國僅包括:德國、法 國、義大利、荷蘭、比利時及盧森堡等原始會員國,及丹麥 、愛爾蘭、英國、希臘、西班牙、葡萄牙、奧地利、芬蘭及 瑞典等15個國家)。嗣波蘭於93年間加入歐盟,自此持波蘭 之國外醫學系學歷者,即得適用上開規定參加考試,不須經 教育部辦理之學歷甄試。另教育部於99年訂立「教育部辦理 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及中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作業要點( 原名稱:教育部辦理國外大學醫學及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 試作業要點)」據以辦理上開規定之學歷甄試。 ⑵此後,原行政院衛生署(即輔助參加人)有鑑於各國醫學教 育學制多元,上開九大地區國家之修業期間、修習課程及實 習規定存有相當差異,為確保持國外學歷者具有與國內醫學 生相同之臨床實作經驗,而當時醫師法第2條對於所謂「實 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內涵未有明確標準,故於98年9月16日 修正發布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上開所謂實習期滿成 績及格,係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
醫療機構完成一定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考評成績及 格(考試院亦於98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附表一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 試分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表」)。至此,持國外大學、獨立學 院醫學系、科畢業之學歷報考前揭考試者於報考高考醫師類 科第一階段考試通過後,即需經由原行政院衛生署選配分發 至前揭醫學機構接受臨床實作訓練期滿各科別考評成績及格 後,始得報考高考醫師類科第二階段考試,而相較於持本國 醫學系學歷報考之畢業生於取得畢業證書前已可符合此一要 求,實際上存有差別待遇,為此曾引發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 等疑議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750號解 釋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復於100 年9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前揭實習期滿各科別成績考評及格 者,該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教學醫院辦理臨床技 能測驗(Objective Structured Clinical Examination, 簡稱OSCE)並設有日出條款。
⑶嗣為回應外界長期對於以外國醫學系學歷報考醫師專業知識 的疑慮及顧及我國醫療制度及品質的維持,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1條之1於104年9月3日修正公布,明確規定醫師法第2至4 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 ,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十二條參照同辦法第四 條及第九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 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 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衛 生福利部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於105年12月30日會銜訂定發 布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原則,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設有日 出條款,即規定此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原則適用於106年1月 1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參照立法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攸關民眾身體之健康與生命之安全,因此 ,以醫師作為職業者,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並累積足夠 的臨床經驗,始能勝任。雖選擇求學之國家及學校,為人民 自由,惟基於每一個國家醫學教育與醫療體系之差異性,以 及維護國人健康安全公益原則,爰對於國外醫學學歷需透過 一定程序就其學歷予以適當審查與採認。二、依據考選部統 計資料顯示,持國外醫學系之畢業證書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高等考試醫師類科考試人數逐年增加,自九十六年至一 百零三年止,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三人次;另據我國駐外單位 之統計資料,國人近年來在外國就讀醫學系、牙醫學系人數 有增加之趨勢,未來國人赴國外就讀醫學系、牙醫學系總人
數,恐多於國內醫學院培育人數,如不透過程序就其學歷予 適當審查調管,勢將造成我國醫療制度無法承受之衝擊與毀 壞,亦有嚴重侵害醫療品質之虞。三、有關國外醫學系科學 歷之採認原則方式,參照教育部訂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 採認辦法」所明定之學歷採認相關規範,並由教育、考試執 業主管機關共同訂定,爰修正第一項及增列第二項規定。四 、對於已進入九大地區或國家醫學院校就讀或畢業者,基於 信賴保護原則,增訂第五項規定。)衛生福利部據此訂立國 外醫學系學歷採認原則。至此,報考高考醫師類科考試,持 九大地區國家之外國醫學系科學歷,其考試應考資格,應適 用此國外醫學系學歷採認原則予以採認後始得報考,不需經 教育部學歷甄試,非九大地區國家之外國醫學系科學歷者則 需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⑷嗣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本件起訴後)醫師法第4條之1 規定:「(第1項)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 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 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 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 業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一、 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