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陳維宏
被 告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志弘(鄉長)
訴訟代理人 馮彩雲
沈嘉霓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公審決字第00053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
款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已規定:「保
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
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
機關請求救濟。」參之復審乃法律所規定相當訴願之行政內
部自我省察程序,亦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行政訴
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業明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
起訴期間,屬不變期間;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條及第5條規定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於復審決定
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因其情形無法補正
,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規定:「(第1項)復審事件
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第2項)復審事件文書不能為前項之送達時,得由保訓會
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並由執行
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3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
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
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規定:「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
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三項規
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
用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
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
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
則亦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
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
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
、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
,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
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
,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
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
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
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
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據
此可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
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者
,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
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因免職事件,不服被告作成如附表一編號1、2、
3之函文,提起復審,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遭復審決定不受
理,另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部分,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回先予停職處
分。」(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撤
回免職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又變更聲明:「請求
撤回記2大過處分免職處分,改為乙等考績。」(見本院卷
第81頁),復變更聲明:「請求撤回免職處分,改為乙等考
績。」(見本院卷第105頁),於111年6月15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再變更聲明:「(附表一之)復審決定主文後段及原 處分1、2均撤銷(即附表一編號1、2函文,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將 附表一之復審決定書按原告復審書所載之住居所對原告為送 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 人,於110年9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 (第36支局)臺北○○郵局,並作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送 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且送 達證書上有送達人在相關欄位上確實勾選,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附表一所示復審卷第153頁),則該寄存送達於110年 9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住在臺北市○○區○○○道0段0 00號O樓(下稱系爭住所),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 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0年9月25日起 算至110年11月2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 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 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 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主張伊不住在上開 地址云云。然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 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可知,住所之設定涉及個 人主觀意思,係依一定事實認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 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明文規定復審書應記載復審人之「住 所」,因此復審書上復審人之「住所」既係其自行表明,當 然為探究其內心設定住所真意之最有力事證,除非有客觀證 據顯示復審人陳報之住所有誤之情形,否則受理復審機關尚 無主動調查復審人住、居所地址之必要。原告於110年5月6 日提出之復審書載其住所為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O樓( 附表一所示復審卷第82頁),原告自承其復審書所載OOO號 實為OOO號之筆誤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並經被告於復審 程序提出原處分1、2之送達原告經其簽名收受之地址即為OO O號(附表一所示復審卷第79-80頁),且原告自承該址房屋 係其所有,雖租給他人,但2、3個月回去領信件一次,但如 寄到伊現租屋處,因會固定更換租屋處,會一陣子就收不到 ,只有上開地址可以收信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足認 原告系爭住所係其設定於該地,且無廢止之意甚明,則於復 審程序階段,受理復審機關以原告陳報之系爭住所為送達處 所,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本件因原告起訴 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庸就原告 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次查,原告於111年6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聲明:「 請求請求撤銷下述二(1)到(6)之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 字第1094100153號令記過2次、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 94100154號令記過2次、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 55號令記過2次、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6號令 記過1次、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7號令記過2 次、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8號令記過1次」, 並重述請求撤銷下述二、(1)到(6)之10個過等語(本院 卷第151、153頁),且先後於111年7月1日、111年7月26日 、111年8月19日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為前述相同之聲明(見 本院卷第197-199、217-219、227-229頁)。而原告起訴撤 銷附表一之復審決定主文後段及原處分1、2之訴訟,核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起訴為不合法,業經 論述如前。而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撤銷附表二編號1至6之 函文,被告嗣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本院卷第303-30 4頁),本件並無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視為同意訴 之追加規定之適用,亦無第3項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況附 表二編號3之函文,已遭撤銷而不存在,且附表二編號1、2 、4、5、6之函文,原告提起復審,遭保訓會以附表二之復 審決定駁回後,於110年8月23日以系爭住所為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附表二所示復審卷第624頁、本院卷第2 93頁),則該寄存送達於110年9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
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始追加起訴撤銷(本院卷第149頁), 仍已逾法定2個月之不變期間,且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 法要件,均無法補正,自不應准許為訴之追加,亦應以裁定 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附表一、原告於起訴不服者 保訓會110年8月31日110公審決字第000536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35-41頁) 主文 關於編號3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決定駁回。 收受日期 110年9月14日 (寄存送達) 編號 函文字號 1 110年04月08日考績(成)通知書 (原處分1) 處分內容 丁等(本院卷第45頁) 2 110年04月08日橫鄉人字第1104100031號令 (原處分2) 處分內容 免職(本院卷第47頁) 3 110年01月26日橫鄉人字第1104100010號函 處分內容 本所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109年度年終(另予)考績(成)案業已報送至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並檢送考績人數統計表一份,請銓敘審定。(本院卷第43頁)
附表二、原告追加之訴 保訓會110年08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36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69-286頁) 主文 關於編號3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編號1、編號2、編號4到編號6駁回。 收受日期 110年8月23日 (寄存送達) 本院卷第293-297頁 前開復審卷第624頁 編號 函文字號 1 被告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3號令 處分內容 記過二次(本院卷第255-256頁) 2 被告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4號令 處分內容 記過二次(本院卷第257-258頁) 3 被告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5號令 處分內容 記過二次(本院卷第259-260頁) 備註 附表二編號3之令撤銷,被告另行作成110年10月8日橫鄉人字第1104100123號令(本院卷第287-291頁) 4 被告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6號令 處分內容 記過一次(本院卷第261-262頁) 5 被告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7號令 處分內容 記過二次(本院卷第263-264頁) 6 被告109年12月24日橫鄉人字第1094100158號令 處分內容 記過一次(本院卷第265-266頁)